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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港人都以香港的法治為傲,香港雖不是民主體制,仍能達高水平法治,實是一項難得的成就。法律亦因而在香港社會享有極高正當性,只要是以法之名而行,政府的行為或決定就會被賦予正當性。如有關行為或決定經獨立的法院裁定為合乎法律,所享有的權威就更會高至沒多少人敢公開質疑。

法治可理解為一個積木塔,是一層層地由不同支撐法治的元素疊上去,才能一層層地建立起來。說過去香港法治很穩固也不完全準確,因還缺乏一項非常重要的支撐元素,就是民主選舉。透過民主選舉可制約政府行使公權力,因官員必須得到公民定期的授權才能正當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公民也可以在法律的保障下平等地行使他們的政治權利。

2013年出現的「佔中運動」及在2014年爆發的「雨傘革命」爭取真普選,就是為了讓香港法治能填回這缺口。中共通過受其完全掌控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4831日通過有關香港實行普選的決定,封殺了香港走向民主的路。應要有民主這塊「法治積木」的位置因而仍是空著,香港法治無法填補這空洞,繼續處於不穩狀態。

在「後雨傘時期」,情況變得更惡劣,香港不單未能實現真正的民主,更急速地進入了威權時代。中共運用各種手段把其他支撐法治的元素先後抽走,吊詭地,中共所用的主要手段是另類的法治,就是威權法治。威權法治亦是威權統治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在威權法治之下,當權者把法律當為壓制的功具,以「依法」維持社會秩序為名,實是要消除所有反對力量或制衡力量。威權法治只要求當權者依據現行法規,按著一套既定程序去做決定,不論法律條文是否清晰,也不論程序是否公平。當權者除卻擁有制定和修改一般法律的權力外,也有制定、修改及解釋憲法的權力。即使有獨立的法院,當權者的權力也不受實質制約,因所有權力機關,包括法院,也在當權者掌控的法律權威之下。

香港本有相當高度的法治,但香港法治現已崩塌了,而當權者包括了中共政權及特區政權是透過以下方法一步步推行威權法治,摧毀了香港的法治:

以「法律與秩序」來重新定義法治

一直以來,依著大部分港人所擁抱的法治理念,法律必須限制政府官員的權力,防止他們濫用權力;法律亦須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共政權及特區政權為了合理化其專制統治,第一步就是搶奪法治的話語權,以一套可配合專制統治的法治論述為官方的論述,以替代在學術界及民間一切所擁抱的那套法治觀。簡單來說,就是把「法律與秩序」與法治混淆在一起,令專制政權透過高舉它的那套法治來騙取管治的正當性。

以「法律與秩序」來定義法治與真正的法治,觀念上有相近之處,但本質上的是存在極大分別。但也因這些相近之處,更容易令不少人在不察覺下被騙。

一、兩者雖都強調社會秩序,法治是透過一般性的法規,讓人們可清楚知道行為的守則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從來達成社會秩序,但「法律與秩序」則是由執法部門運用行政性質的強制措施來強行令民眾遵守秩序。

二、「法律與秩序」對秩序的要求遠高於法治的其他價值,會為了維持秩序而付上任何代價;法治雖也重視秩序,但法律也得符合一些其他價值,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容忍社會出現一些混亂。

三、法治的重要目的是要清除任意權力,即使是為了維持秩序也不能容忍任意的權力;但「法律與秩序」最重要目的是社會要安靜,不能有任何雜音,穩定壓倒一切,故不介意讓強力部門任意運用權力去維持這種秩序。

四、要維持「法律與秩序」所要求的那種秩序,社會自然會產生統治階層和被統治的人,與法治強調平等、相互尊重、公平有明顯的衝突。

五、「法律與秩序」所要達成的一種社會秩序,要求社會內不單沒有任何混亂,更要按著當權者所定下的規矩有序地運作,但法治只要求不出現混亂就足夠了。

六、「法律與秩序」下,人民要嚴格按著當權者所定下的秩序去生活,不能像法治下的人民,可以在法律所定下的界線下,自由及自主地選擇自己的生活。

七、為了要確保人民在法律中享有自由的選擇,法治與民主有著不可割斷的關係,公民必須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但「法律與秩序」卻是排斥民主的。也因此,若是為了建立讓公民可享有平等政治權利的民主制度,法治是可以包容甚至認同社會內出現有限度的焦躁或混亂,但這是「法律與秩序」所不容許的。

總的來說,「法律與秩序」所講求的那種秩序,是壓制性的,是不計代價的,用任何手段,都是要令人民嚴格按著當權者所定下規矩辦事,穩定壓倒一切。法治也講秩序,但還須符合公義原則,公民能自由地按已定的規則自主地生活,當權者的權力仍會受到制約,公民的權利包括政治權利是受到保障,即使會導致社會出現一些混亂。在「法律與秩序」這種威權法治的論述之下,法律淪為當權者打壓反對聲音的工具。

高舉《中國憲法》

在香港施行威權法治的另一步是重設香港的憲制秩序。《基本法》是香港的憲制性法律,確立香港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但享有高度自治的憲制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下稱《中國憲法》)是適用於香港,至少有一條《中國憲法》條文必須適用於香港,那就是第31條。按這條的規定,中國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沒有這一條,整份《基本法》就缺乏法律基礎。另外,《基本法》亦有不少條文提到中央人民政府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按《基本法》的規定,它們會行使一些權力。按道理,有關這兩個機構的組織及權力的《中國憲法》條文,也不可能不在香港適用,不然《基本法》的條文會不完整。但其他《中國憲法》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於香港,《基本法》沒有直接規定。

當年起草時,也曾有討論過是否應把適用香港的《中國憲法》條文羅列出來,但最後沒有採用這方法,因難以清楚界分哪些條文是適用及哪些條文是不適用。最後,起草委員會採用了一種折衷的方法,就是現在的《基本法》第11條的規定。
11條並沒有正面說哪些《中國憲法》條文是不適用於香港,而只是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這特定範圍內,無論《中國憲法》關於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及政策的條文是甚麼,即使是適用於香港,在法律上也並不重要,因都只會以《基本法》的條文為準。

但按這推論,《中國憲法》中不關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的條文,是可以適用於香港的。但這些適用於香港的《中國憲法》條文,在香港享有甚麼具體法律效力,卻是非常不明確。當年起草時是,沒有直接處理,在中國收回香港主權後的二十年也沒有處理。

不過自2014年中國國務院發布的《一國兩制白皮書》開始,中共官員及香港特區政府官員不斷重申《中國憲法》在香港憲制秩序的重要性及凌駕性。中共現在不斷強調一切都要符合《中國憲法》,目的是要重置《基本法》的憲制背景,以便推行其他能符合國家主權、安全及發展利益的威權法治手段。

當然《中國憲法》適用香港也不能即時產生直接的刑事罪行來壓制港人,但強調《中國憲法》的重要性可以令香港憲制秩序進一步變質,以作為實行威權法治的憲制基礎。法律條文無論草擬時是如何考量,怎仍會遺留一些空間,有了《中國憲法》為香港憲制秩序的新憲制基礎,執法官員在執行法律時就可以擁有更大空間去實行威權法治,以法律去打壓政治異見者。

解釋《基本法》

《基本法》既是香港的憲制性法律,在香港自是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按《中國憲法》及《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雖非司法機構,也不用經過司法程序,卻擁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一旦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一項《基本法》條文作出了解釋,香港法院也只能遵從。過去中共對動用釋法,還是有所顧忌,怕傷害香港法院的司法權威。但在下了決心要把香港威權化後,中共已準備全面使用釋法權,透過合法化來合理化其威權手段。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104條有關宣誓作的釋法就是例子。

2016年的立法會選舉後,有當選的議員像過去一樣,以宣誓就職的程序,或展示一些抗議物品、或在誓詞中加入其他內容、或以其他方式在宣誓過程中發出反對中共及特區政府的政治訊息。其中兩名當選議員在宣誓過程中被指發表了辱華及支持港獨的言論,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解釋《基本法》第104條的規定。按第104條,香港特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內文除對宣誓程序定下了非常詳細的規定,要求立法會議員必須真誠、莊重、準確及完整地宣讀誓言外,還規定如議員拒絕宣誓,就會喪失就任議員的資格。那是在《基本法》79條所列議員七種喪失資格情況外,加入第八種情況。釋法還規定如議員的宣誓被確定為無效,不得重新安排宣誓。這些額外內容,已明顯超出解釋法律的範圍,不只是弄清楚含糊不清的法律,實際上是修改了《基本法》

釋法的時機亦是關鍵。相關爭議在釋法前已開始了有關宣誓是否有效的司法程序,香港法院已聆聽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但在法院未作出判決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搶奪先機,先行釋法,令香港法院不能不以釋法去作裁決,因按《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法院在作裁決時,必須以釋法為準。

釋法並沒有解釋怎樣的誓言或行為才算是不擁護《基本法》,和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過去,立法會來有相當多議員是反對香港特區政府及中共的,甚至公開要求結朿中共的一黨專政,但一直都不會出現他們被褫奪議員資格的問題。其實一直以來在香港支持港獨的人並不多,即使是這兩名議員,他們在誓言中也不是明言支持港獨,只是以相當轉接的方法把認同港獨的想法表達出來,但中共也容不下,要以釋法這「雷霆之法」去把所有懷疑是支持港獨的人逐出立法會,即使他們是背著萬千選票。

釋法後,香港法院作出了裁決,先後裁定六位議員的宣誓不合法,因而喪失議員資格。香港法院雖有強調是引用普通法原則去解釋相關法律,即使沒有釋法,結論也是一樣,但也表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是不容香港法院質疑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在香港享有無尚的法律權威,釋法並已變得常態化,那麼特區政權在香港施行的威權手段,即使被仍能維持獨立的香港法院覆核,也會有釋法為所有它們背書,令特區政權在香港實行威權法治再無後顧之慮。

合憲決定

中共運用釋法權已是爐火純青,現不用等出了問題才出手,若認為有需要,為防止人們質疑一些安排是否合符《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更會先行通過決議,事先說明有關安排是符合《基本法》。雖然《基本法》沒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此種權力,但即使將來有人要提出司法挑戰,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是可以用釋法來賦予這安排合憲的地位。有了這種合憲的決議,就足以收先發制人之效,令無人敢去挑戰。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一地兩檢」的決議就是例子。

為了加速香港與中國大陸的融合,特區政府籌備多年把香港與內地的高鐵網絡接駁起的高鐵香港段終建設完成,但一項可增加此高鐵使用率的重要法律措施卻一直未有明確安排,那就是「一地兩檢」。這是指無論是由內地至香港或香港至內地的旅客,都可以在一個出入境的管制點內完成內地及香港的出境或入境的檢核。過去有說過這進行「一地兩檢」出入境管制點設於大陸之內,但最後特區政府推出的方案是把這管制點設於香港。

這意味著要在香港地域內設立一個內地口岸區全面實施內地法律及司法管轄權,但《基本法》第18條規中國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香港內部有非常強烈的法律意見認為「一地兩檢」是違反《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更有人在很早階段已揚言會向香港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質疑其合憲性。

在此背景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一項決定中一錘定音地說,「一地兩檢」的安排是符合憲法《基本法》;內地官員在解說時說這決定是不容疑質的。前律政司司長及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更說,即使將來有人在香港提出司法覆核挑戰「一地兩檢」的合憲性,那時候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是可以正式地解釋《基本法》,內容也會是與這決定一樣。意思是說大家去反對這決定及「一地兩檢」是沒實質作用的,因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了要做的事,是怎也擋不了的。

中共所展示對法律的態度,是不用理會法律條文的文本是怎樣寫,只要是通過一些看來是正式及權威的程序,就可以把它認為是對的事,都可以說成是法律或是合乎法律的要求。這種完全不受制約的所謂法律,與真正法治的要求,實是天差地別。有了「一地兩檢」這次的安排,特區政府以為自己已有了一個擁有無尚權威的法律後台,想要在香港推甚麼法律也可以了。

對獨立法院的無形壓力

即使在進入了威權時代,香港法院到現在為止仍能獨立地進行裁決。但中共已掌握上述的威權法治的手段,令香港法院無可避免地承受著極大的政治壓力。如在其他的威權統治,特區政權仍會容讓香港法院享有獨立的審判權,可以是基於以下幾個原因:

一、法院可配合其他操控機制進行社會控制,主要工作是維持社會秩序及把反對力量邊沿化。二、因不能從選舉中得到正當性,威權政府必須依靠實際的管治成果去改善經濟及財富分配來取得正當性。依法管治及由法院去審裁法律爭議,能為威權政府帶來額外正當性,因管治看來並不是任意而為。三、威權統治需要龐大的官僚機構去執行政策及法規,法院能確保這些前線官僚所作決定,是符合威權統治透過法律所定下的統治原則及核心利益。四、由法院獨立地裁決有關產權的爭議,可讓投資者放心,即使涉及政府的交易,他們的產權也受法律保護。五、威權政府可利用法院去處理一些政治敏感議題,讓看來是中立的法院來攤分政治風險,使威權政府可公開說它只是尊重法院土裁決,不涉及任何政治考量。

威權統治可以運用以下方法去迫使或誘使獨立的香港法院不會失控:

一、在司法體制內提供誘因讓法官懂得自我約朿,不會做一些決定是會威脅到威權統治的統治原則及核心利益。威權政府很多時候也不用直接干預法院,只要令法官們感覺到有可能面對政治報復及裁決有可能被推翻,那已令法院願意頒布能配合威權的裁決。另外,只要負責法院內部委任及升遷的高級法官與威權統治想法一致,已足以讓法院有獨立自主但又能配合威權政府。威權統治下的法官,也自知所處位置是相當不穩,明白單靠法院本身,是難以抵擋得到威權政府的干預。故此,即使法院內有一些具改革思維的法官,也只能在一些邊沿的政治範圍盡點心力,免引起威權統治注意,令自己的位置也不保。

二、若法院未能配合威權統治,威權政府就會設立它能完全操控的另類司法或政治機構去處理政治敏感的案件。法院為了防司法權威受損,只能迴避處理政治敏感的法律問題,自我約朿。這就是上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及作出合憲決定的最大作用。

三、透過體制外暴力或制定嚴苛法律去瓦解或弱化抗爭力量的組織,令社會內再沒有人能組織行動,去利用法院的政治空間挑戰威權統治。當公民社會被弱化了,即使法院有政治空間及有改革的意願,它也缺乏足夠的社會基礎去這樣做。

香港法院的法官們能否及時醒覺香港已步進了威權的時代,不再只是安穩地躲在法律及法院的堅固圍牆內,敢於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提供更多保護,會是香港能否維護最起碼的法治的關鍵。不然,當法院之外公民公民都噤了聲,不能有效行使本應受法治保障的基本權利,那時法院才發現他們以為是很穩固的法律堡壘,其實已是無險可守,根本是不堪威權統治的一擊,要後悔就太遲了。

全國性法律適用於港

如上所說,《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性法律不適用於香港,除列附件三內,而附件三的法律須是有關國防、外交和不屬香港特區自治範圍。過去附件三內的全國性法律不會有太重的政治目的,現在中共發現了這其實可以是為香港直接立法的後門。有了釋法權為後盾,甚麼是國防、外交和不屬香港特區自治範圍,最終還是由中共說了算,這樣中共就能把一些說是全國性的法律加進附件三,但真正目的其實是要把香港威權化。制定《國歌法》就是例子。

本來在香港沒有任何法律是規管國歌的,但自發生多宗事件,有香港球迷在香港隊與外國球隊比賽前演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歌《義勇運進行曲》時發出噓聲,觸發了內地不滿,中共就先行在國內制定了《國歌法》,並按《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把它適用於香港。相關的香港法律《國歌條例》的草案仍由香港特區立法會審議中,但當中不少條文都令人擔憂會過度地限制了港人的表達自由,也把內地立法的那套方法,透過《基本法》第18條引伸至香港。

《國歌條例》草案第7條規定任任何人意圖侮辱國歌,而公開及故意以歪曲或貶損的方式奏唱國歌、或以任何方式侮辱國歌,都是犯法。但草案卻沒有就甚麼是「歪曲」、「貶損」、或「侮辱」有具體的定義,這樣空泛的條文會產生寒蟬效應,窒礙港人自由表達政治觀點的權利。另外,《國歌條例》草案第9條還規定教育局局長須就將國歌納入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發出指示,這亦與過去香港的立法模式有分別。

現在《國歌條例》仍在立法審議的階段,但一旦《國歌條例》獲通過成為了首例,難保將來不會有更多內地法律可透過這堵後門適用於香港,以配合威權法治的需要。

盡用現行法律

特區政權已完全背棄了守護香港核心價值的責任,徹底配合中共要把香港威權化的策略。特區行政機關在執行香港現行法律時,甚至會執行中共的政治命令,即使這樣做是要把現行法律的條文無限擴大、任意扭曲、隨意僭建,及妄顧程序公義的要求。即使將來要面對司法挑戰,但有了釋法為後盾,若有需要,總會有一條《基本法》條文可被解釋,為這些決定賦予合法性。選舉主任以未能信服立法會參選人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而撤銷他們的參選資格就是例子。

立法會條例》第40 條規定,若參選人未有簽署提名表格中一項示明他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他的提名是無效的。雖按42A 條,選舉主任有權決定某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但只授權選舉主任確認相關的聲明的簽署是否無誤,卻沒授權在作此決定時,他可審核某名簽署了聲明的人是否真的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區。

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104 條的釋法,提到釋法內容也適用於參選的要求和條件,但不表示這權力可自動地由選舉主任按現行法律去行使審查權力。因這審查權力無可避免涉及限制公民的被選舉權,只有在清楚的條文授權下,選舉主任或其他獲授權的機構才能行使此權力。在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前,任何機構包括了選舉主任都不可作出此種審查。因此選舉主任的決定是不合法的,故是越權。

根據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每名公民在選舉中的被選舉權是不受不合理限制。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第25號一般意見書中的第 15段,進一步闡釋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都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選舉。第17段再強調不得以政治見解為由剝奪任何人參選的權利。

《香港人權法》還要求任何限制公民被選舉權的決定,都必須是按法律作出。不符程序公義要求的決定,不可能是按法律而作的決定。限制公民權利的法律,若是賦予行政官員酌情權,須有合理的準確度,也就是一般人能合理地知道酌情權是基於甚麼客觀準則而行使。現選舉主任只以某人是否真的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區為依據來行使酌情權,但甚麼是「擁護」、甚麼是「效忠」,都是極不清悉,故相關規定也不能符合依法限制的要求。

但不幸地,當選舉主任撤銷一些人參選立法會選舉的資格在法院被挑戰時,香港法院可能是懾於另一次釋法,連這種明顯不合法、不合憲的決定也不敢推翻,反確認了選舉主任擁有這方面的權力,只是要求選舉主任在作決定前必須給相關的參選人機會提出反對的陳述,以符合程序公義的要求。相關法院的裁決仍有待香港的終審法院審議,但起碼在此階段,選舉主任仍可肆無忌憚地對參選人進行政治審查。現在選舉主任撤銷參選人的做法已不單局限於立法會選舉,更擴至包括區議會選舉的其他選舉,讓威權統治能用來排斥反對派人士進入體制。

政治檢控

律政司作為特區政權一部分,其按《基本法》享有的獨立檢控權,亦已被用來配合威權法治。威權統治的目的就是要透過打擊一些抗爭運動的領袖去阻嚇其他人不敢去參與抗爭。我與其他八名曾參與「雨傘運動」的朋友,因在佔領前的一段不短的時間及在佔領爆發那刻前後在合法集會上所公開發表的言論,而被控、審訊及入獄就是眾多例子之一。

我們被控的罪行是串謀、煽感人及煽感人煽感進行公眾妨擾。無論是按原先計劃或之後因局勢轉變而實際出現的街頭佔領,我們都只是在行使受《基本法》第27 條保障的和平示威自由的憲法權利。這也與同受《基本法》第27 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有緊密關係。透過《基本法》第39條,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和平集會的自由受《香港人權法》第16 17條的憲法保障,而這些條文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21是一樣的,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部分。

已有非常強的意見指出在普通法下用公眾妨擾罪來起訴的案件,都出現以下兩種情況的其中一個:一、當被告人的行為是觸犯了成文法律,通常懲罰是輕微的,檢控官想要以一支更大或額外的棒子去打他;二、當被告人的行為看來是明顯完全不涉及刑事責任的,檢控官找不到其他罪名可控訴他。主罪行已是那惹人猜疑的公眾妨擾罪,再以煽感人煽感去構成公眾妨擾罪來起訴,那更會把過失責任擴展至明顯不合理的程度。

律政司及法院亦沒有充分考慮到我們的行動背後的公民抗命精神。現案件仍在上訴中,在第一審,我們九人都被判有罪,有五人被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有四人包括我自己被判入獄八至十六個月。但我相信即使是面對檢控打壓,不少抗爭者仍不會惧怕,繼續會反抗威權法治的進迫。

修改立法會的議事規則

雖然支持中共的人士一直佔立法會大多數,但反對派過去仍能運用議事規則,成功阻延特區政府推行一些爭議大的決定。因此,威權統治必須把反對派在立法會的力量進一步削弱,令立法會的制衡變得更加軟弱無力,為特區政府清除施政上的障礙。

由於中共已成功撤銷了六名反政府的人士的議員資格,令反對派失去了關鍵少數,親專制派成功修改議事規則,目的就是要令反對派在議會內進行「拉布」抗爭變得更加困難。

但這還不夠,立法會主席梁君彥配合威權統治,甚至作出是多項超出了議事規則賦予主席權力的決定,連議事規則也違反了。這包括:(1) 不合理地限時辯論,限制了議員的發言機會; (2) 不合理地拒絕處理議員提出的規程問題;(3) 不合理地驅逐抗議的議員離開立法會;(4) 不合理地指令保安人員在立法會行事,令保安人員的權力甚至可以超過民選產生議員在議會內的權利;(5) 不合理地裁定他的決定是最終,不容質疑,不容辯論;(6) 不合理地阻止被驅逐的議員回到議會繼續議事;(7) 不合理地邀請警察介入議會內出現的紛爭等

梁君彥的所作所為,是運用威權法治來達到專制統治目的的典型手法。《基本法》第七十二條賦予立法會主席主持立法會的會議的權力,梁君就捉著「主持會議」四字,把立法會主席的權力無限放大,完全漠視來自《基本法》本身、議事規則及其他方面對立法會主席權力的制約。

按《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會行使一系列權力,包括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等。按正理去解讀,這些權力應由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起來行使,而不是由立法會主席和佔立法會多數的親專制派以壟斷的方式來行使。立法會主席的權力來自《基本法》,理應不能違反《基本法》。但在威權法治下,只要有一些空泛法律條文為依據,那麼負責做第一輪解釋的立法會主席,就可完全不用理會這條文的前文後理去任意解讀。由於香港法院對立法會事務已自我約制不會施加嚴格監察,那麼任意的第一輪解釋將難被法院推翻。再加上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最後解釋權為後盾,那麼立法會主席這些決定,在威權法治的掩護下,變得滴水不漏,難以郁動。通過操弄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威權法治就可完全掌控了立法機關及立法程序。

制定新的法律

最新的威權法治手段就是特區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容讓特首透過一次性「個案方式」把條例的引渡安排適用至的法域,擴展至包括中國大陸、澳門和台灣。貫徹威權法治的欺騙技倆,表面說是因不久前在台灣發生的一宗命案,涉及的港人嫌犯逃回香港,因香港與台灣沒有引渡協議,現有《逃犯條例》不適用至台灣,故導致有人能利用「漏洞」,逃避罪責,故要修改條例以堵塞「漏洞」,實踐公義云云。

過去幾年,威權法治手段總會找一個官冕堂皇的理由為法律糖衣,矇騙大部分掉以輕心的港人,最後就用那手段去威嚇、打壓異見者。現在的手法也是同出一轍。若只是處理與台灣的關係,大可把《逃犯條例》的適用範圍只擴大至台灣,並不需同時擴展至中國大陸,不竟台灣已有民主選舉及司法獨立。

這使人看到此次修例的真正目的並非真的要修補台灣這所謂的「漏洞」,實是項莊舞劍,志在中國大陸這「沛公」。為何要這樣呢?有人說,只要港人不回中國大陸或在去到中國大陸時入門問禁,不去觸犯當地法律,那麼這修訂對他們就沒有影響了。因此認為對《逃犯條例》有憂慮是杞人憂天或把所有事情都政治化了。但只要大家看看《中國刑法》有關刑事法律適用的範圍,就知大家的憂慮並非無的放矢。

《中國刑法》第六條規定犯罪的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國領域內犯罪。那即是說,即使有人沒離開過香港,若他在香港進行的行為,其結果認定為發生在中國大陸,那麼《中國刑法》就適用,他就有可能觸犯中國的刑事法律,被要求引渡回中國大陸受審。舉個例子,現在互聯網的影響無遠弗屆,有人在香港上載一篇文章至互聯網,而這篇文章在那人不知情下被人在中國大陸看到或下載,這文章若涉及一些中國的刑事罪行,就可能被算為結果發生在中國大陸了。

另外,《中國刑法》第七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外犯了《中國刑法》規定之罪的,《中國刑法》會適用。那即是說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的中國公民到香港及中國大陸以外發表了一些言論,若這些這論被認為是違反了中國某些刑事法律,即使這些言論不在香港或中國大陸發表,他也同樣有可能被要求引渡回中國大陸受審。

有人說,即使特首發出了一次性適用的命令,仍要經過香港法庭這一關,得符合各項法律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引渡的安排。但這也是威權法治利害之處,一旦修改了法例,法院會被「迫埋牆」,被迫為威權統治背書。香港的法官不是聖人,他們只是常人。若在安全的環境下,他們當然可以高調地高舉法治與公義;但在威權之下,他們也得「知所進退」。威權法治下雖可以有司法獨立,但法官在進行獨立裁決時,一旦涉及專制政權提出的要求,自主空間就不會餘下多少了。

不是說《逃犯條例》一旦適用於中國大陸,中共就會即時引用來把香港的異見者都引渡回中國大陸受審,但這已足以產生巨大的寒蟬效應使人噤聲,威權法治的威嚇作用,就已經達到了。

但出乎所有人的預料之外,這次《逃犯條例》的修訂竟觸發港人再一次走上街頭,比2014的「雨傘運動」更堅定更激烈去反抗威權統治的入侵。特區政權在抗爭三個月後才撤回法案,但港人的反抗運動還未有止息的跡像,因這已觸及了港人的底線。局勢的走向仍難預料,但若非透過此場反抗運動把這那項立法建議擋著,特區政權必會繼續在威權法治之下制定更多新法律去壓制港人的基本權利及自由。

動用緊急法

面對由反對《逃犯條例》修訂的大型民間反抗運動,用了四個月也未能「止暴制亂」或平息港人的反抗浪潮,特區政權最新的威權法治手段是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制定了《禁止蒙面規例》,禁止任何人在公眾的集會或遊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無論那集會或遊行是否合法的。先不論《禁止蒙面規例》已是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權利,《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本身就存在根本問題。

這條殖民地法律是接近一百年前制定,而當時香港的殖民地憲制及法制仍處相當「原始」階段,憲政未立,人權亦缺乏憲法保障。那時候的殖民地統治,可接受讓總督擁有不受制約的權力,但在現在《基本法》所建立的新憲制秩序下,即使「一國兩制」已變形走樣,憲制及法制怎也進化了不少,不可能再容得下不受制約的特首權力。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1條授權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第2(2g)條規定這些緊急情況規例可修訂任何成文法則及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2(4) 條還規定任何緊急情況規例或依據這些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緊急情況規例有抵觸,抵觸之處並無效力。簡言之,《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讓特首會同行政會議,不用通過立法會,就可制定法例及修改現行法例,享有與法例同等的法律效力。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只是香港的法例,並不享有憲法地位。按普通法後法優於先法的原則,一條在 1922 年制定的法例,其實已被之後制定的法例所凌駕,更加不可能凌駕比它法律地位更高的《基本法》。不用說,這些緊急情況規例很大可能會違反《基本法》第39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公民的各項公民權利如言論自由的權利及和平集會的權利等。更基本,《基本法》規定66條規定立法會是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這即是說,立法權只能由立法會行使,特首是不能僭越,即使立法會也不能把這立法權完全地轉移給特首。因此,所特首會同行政會議按《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制定的緊急情況規例必定違反《基本法》。

誠然在其他法制,它們也會有授權行政長官在緊急狀態下行使的緊急權力,但那必須有在憲法層面訂立了詳盡的緊急權力條款,才能在特定處境、特定程序、特定時限及特定範圍,由行政長官制定緊急情況規例。但《基本法》並沒有任何具體的緊急權力條款,除第18(4)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因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但這也只是關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而非特首的權力。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宣布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引入的全國性法律也不能修改《基本法》,令特首可跳過立法會去行使立法權。

或有人說,這些法理的討論沒有意義,因只要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那就能賦予特首任何她需要的權力,《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即使是明顯違反《基本法》,也能被賦予憲制性的凌駕地位。政治現實的而且確是如此,但那會宣布香港的法治正式死亡。

過去一段長時間,中共政權即使動機只是要把香港作為向世界展示的政治櫥窗,但怎也不想徹底摧毀香港的法治,總還是會用一些法律為糖衣去把專制手段包裝起來。若林鄭月娥運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去「止暴制亂」,並以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來為此權力背書,以防止司法挑戰,那是赤裸裸地把香港法治凌遲處死。香港法治會徹底崩潰,正式進入人治時代,香港會倒退回一百年前,甚至是更差。

重建香港的法治

香港法治走過了漫長及艱辛的路途,想不到在中共政權主導及特區政權配合之下,建立起的真正法治,被它們以威權法治推倒了。這座香港法治塔因支撐法治的多個支柱被抽走而倒下了。換上了披上層層法律糖衣的威權法治,以「法律與秩序」來替代法治,嘗試矇騙世人。

香港當前法治的挑戰,已不是怎樣守護我們的法治之塔,而是怎樣在瓦礫中尋出並盡力保存所有仍在的法治元素。只要它們還未被徹底粉碎,即使已是支離破碎,仍在在將來時機來臨之時,用來重建香港的法治。能把所有法治元素重新緊密地粘合在一起的,就是一套正確及前衛的法治文化價值。即使我們的法治體制被威權統治推倒了,但香港人的法治文化意識,反在這艱難時候有增無減。

香港法治的挑戰是怎樣在缺乏真正法治的環境之下,更是在充斥著威權法治的虛假宣傳之下,繼續把真正的法治文化在香港社會內傳播,更要孕育更多能堅定及正確地去重建香港法治的新一代戰士,靜心等候時機。到了時候,他們的努力及付出,必會令香港法治能浴火重生,並因有過這破而再立的經歷,重建的香港法治,或能達到之前也未能達到的高度,有一天會成為矗立於世界大地的法治巨塔。

 

 

 

 

 

作者 戴耀廷   為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最近更新: 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