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關閉視窗 
壹、前言

      2009年4月22日,我國正式公布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公約的施行法,關於如何落實兩公約的具體內容,即成為我國未來人權保障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而這其中,又以刑事被告的人權最必須受到關注,尤其是在我國,凡是涉及重罪的場合,案件審理不僅漫長,同時也往往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及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因此司法院即提出刑事妥適審判法草案,以來解決此問題,惟所謂被告迅審權的保障,果真能藉由此法案的推動,是本文將檢視的重點 1



貳、刑事妥速審判權的內涵
 

一、意義


      關於妥速審判權,有稱之為迅速裁判權、迅速審判權、適時審判權、合理時間審判權等,不管何種名稱,皆是指為了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審判必須公正且迅速,而不得有所遲延。


二、內容


      謂妥速審判權,其不僅是講求迅速,而是要求必須在妥當的時間為審理,畢竟所謂訴訟經濟的要求,不能凌駕於真實發現之上,惟所謂妥當與否如何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視案件性質的複雜程度、司法資源的多寡、當事人的因素等,來決定是否違反速審權,因此,所謂被告的妥適審判權的內涵應包括:


  • (一) 訴訟經濟原則。
  • (二) 被告的程序權保障。
  • (三) 發現真實原則。

      代表,所謂妥速審判權不應只講求迅速,而應顧及訴訟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三、違反效果


      違反迅速審判原則或侵害妥速審判權的效果為何?一般可以採取的方式為:


  • (一) 訴訟中止。
  • (二) 免訴判決。
  • (三) 減輕或免刑。
  • (四) 無罪判決。

      違反迅審原則乃屬於程序問題,所以採取以實體上無罪的方式,顯然無法圓滿說明,這也代表,以被告程序權受損害為由,所為的減輕或免刑對待,亦無法說明,為何屬於程序上的瑕疵,而可以成為實體上減刑的理由,因此,一般所採取的方式,即是以訴訟終結的方式,來結束審理,而終結訴訟的方式,可以是單純的停止或中止,但如此的方式只是一種暫時性的狀態,仍可能再開審理,於被告顯然不利,因此,採取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確定力的免訴判決,即是最常用的解決方式。


目前在立法例上,少有針對違反迅審原則明文規定效果的原因,即在於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很多,未必全為法院的因素使然,若在法律中明文因此可為免訴或免刑的對待,可能會造成一種優待,因此,只能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為判斷,這也代表,若欲對於違反迅審權的法律效果加以明文,恐必須先對於現行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為實證分析,否則貿然的立法,將可能帶來一種不平等。


 

參、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


一、事件本身的原因


     一般而言,造成審判遲延的案件,多屬於以下類型的案件:


  • (一) 有多數共同被告的場合:由於被告相互間可能存有相互衝突的利益,因此,在審理上必然趨於複雜。
  • (二) 同一被告的數案件同時被起訴:若屬於同一被告的多數案件遭起訴,亦可能因案件相互間的糾葛,或者異質性,而使審理趨於緩慢。
  • (三) 案件本身的複雜性:某些案件,可能在證據調查上的困難,而造成審理的長期化,亦有可能因為案件所涉及的法條適用有爭執,而造成審理遲滯。

二、當事人本身的因素


      可以分為三個方面來看:


  • (一) 檢察官:就檢察官而言,有可能因為證據蒐集不完全下,貿然起訴,則必然使法院職權調查的負擔加重2,而使審判延宕,
  • (二) 被告:而就被告方而言,被告逃亡、未能到庭、心神喪失、疾病等因素,而停止審判的情況。
  • (三) 辯護人:而就辯護人而言,尤其是在強制辯護的案件裡,若辯護人未到庭,則必須再指定辯護人,而基於被告對於辯護人的一種信賴關係,勢必得給予新辯護人與被告一段期間為準備,勢必也造成審判延宕。其次,辯護人可能為了達到訴訟目的,而可能出現的技術性拖延。

三、法院的因素


      就法院而言,可能造成的原因為:


  • (一) 準備程序未落實:由於事前準備不夠充分,而造成爭點與證據未能被整理出,必然使審判無法集中。
  • (二) 審理的怠慢:由於法官本身的怠慢態度,而造成審判遲延。
  • (三) 案件過多:由於案件量過多,致使每個案件都必須為分割式的審理,此在日本被稱為「五月雨」式的審理方式。

四、歸責困難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也可能是結構因素造成審判遲延,如由於司法行政因素,造成同一案件轉手於多個法庭或法官,每次移轉,即代表審理的重新開始,或者是在法律變更下,到底適用新法或舊法的爭執所造成的延宕等等,皆屬之。所以可以從上述的原因分析得知,關於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眾多,且多屬於綜合的原因造成,因此,審判遲延乃一結果,而非原因,若僅是為了符合迅速審判原則,且又無相當的實證原因分析下,所為的立法,肯定是不妥當的,以下即就司法院所提的草案內容為評析。
 

 

肆、草案內容及其疑問


一、立法理由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制訂理由,當然是為了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關於迅審原則的規定,而所謂迅審原則,即是國家義務使被告能在適當的時間內,獲得妥適的判決。關於此原則,當然不僅在求迅速,而是必須在保障被告程序權與發現真實的前提下,讓審判得以迅速進行,因此,若欲立法,勢必不能僅從迅速兩字出發。

二、法條內容的類型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條文內容,可以區分為三大類型:


  • (一) 訓示規定:沒有法律效果的訓示性規定。
  • (二) 授權規定:指由法律授權司法院以制訂訴訟規則補充的規定。
  • (三) 有實質法效果的規定:指具有違反效果的規定。

在草案內容僅短短的16個條文下,真正具有實質法律效果者僅有三條,其他條文僅具有宣示性質,而不具有實質效力,因此,以下即僅針對此三條文為說明。


二、評釋


    (一)第6條


      依據6條第1項,若刑事案件在第一審繫屬日起,超過十年未能判決確定,則法院在審酌以下情形:


  • 1. 訴訟程序延宕的原因,是否因被告所引起。
  • 2.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的衡平關係。
  • 3.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的事項。

      而認為侵害被告迅速審判的權利者並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的必要者,得為終止訴訟程序或酌量減刑。關於此條文的立法理由,依據草案說明,其論據為:


  • 1. 若案件遲遲無法確定,不僅難於事實發現,同時也必然侵害被告的防禦權,自然應給予救濟。
  • 2. 惟案件審理的延宕與否,未必全因之於法院的因素,若不論其原因,而一律給予救濟,顯然有違平等,亦使有心者有可乘之機。
  • 3. 因此,必須由法院依據個案,同時審酌延宕原因、案件複雜程度、被告的迅審權等等為是否救濟的考量。

      關於此條文的規定,雖然可以解決案件長久延宕的解決,但卻可能有以下問題存在:


  • 1. 延宕原因的歸咎困難:法條雖然明列,法官必須考量延滯原因是否因被告而起,並在說明中列舉如被告逃亡、生病、長期滯留國外、一再干擾訴訟等因素,但關於此類原因,無侵害被告的迅審權,乃想當然爾之理。惟證諸實務,造成延宕的原因,可能是多元的,且法院畢竟是主導整個審判程序,被告欲以技術干擾的可能性不高,所以是否能歸咎於被告,恐在於法官的主觀判斷。
  • 2. 案件的複雜性與否難判斷:又基於案件複雜性所造成的訴訟延宕,乃是案件本身因素所造成,亦不能因此一概認為侵害被告迅審權,而必須由法官針對具體個案為衡量。惟關於案件於事實或法律上是否複雜,顯然又是一個相當不確定且難於判斷的概念,形同一種無基準。
  • 3. 概括條款等同無規範:而在列舉上述事由之餘,立法者為了避免掛一漏萬,所以仍以概括方式,以為法院彈性調整,惟上述兩款事由,既屬空泛,加上此概括條款,實太大的概括意義。

      由上述的檢討可以看出,原本藉由立法所欲達成的迅審權保障,顯然將流於法官於具體個案為調整,既由法官開啟,也由法官決定,若再加以更為空泛的情節重大、適當救濟之必要等等,此條文等同完全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調整,原本制訂法條的目的,正在防止法官恣意的判斷,但如此的要件規定,實則與無規定無太大差異,所以在要件相當空泛且模糊下,僅能依賴同條第3款的言詞辯論的程序保障來彌補。而如就法條文義或者本法的立法目的而言,言詞辯論的重點,當在關於迅速審判權的侵害,而非案件事實,否則將又回復實體案件的審理,惟關於侵害迅速審判權與否,必須考量案件本身的複雜程度,勢必無法脫離案件的實體,若果如此,則何不繼續審理本案,以找出真實?藉由一個針對程序問題所為的辯論,原本必須更為迅速,但在強調言詞辯論,且又不可能不涉及犯罪事實本身的情況下,果真能藉由此辯論,而達成迅速終結程序的目的,將是一個更大的疑問。


      而就違反迅審原則的效果而言,就終止訴訟程序的判決,其所指的,應屬於形式判決,且可以為上訴,而若上級法院無理由駁回則已,若認為有理由,根據第6條第2項,必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此時發回,原審法院到底是該為迅審權受侵害,還是針對實體?法條文義語焉不詳,且將使原本欲達成的迅審原則,又掉入上訴發回的循環中。其次,就違反的法律效果,亦賦予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混淆了實體與程序,更屬離譜,且既然法院遲遲無法判決,其原因正在於事實無法證明,藉由一個減刑的辯論程序,豈不等同要被告認罪,而有違無罪推定,實屬荒謬。


    (二)第7條


      而在違反迅審原則,而為訴訟程序終止的判決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據第7條第1項,可以聲請繼續審判,且依據同條第2項,必須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藉由此條文的規定,等同將訴訟程序終止的判決等同於實體判決,且得聲請繼續審判者,亦包括被告在內,考其理由,不外是因被告可能因此獲得更有利的無罪判決,所以此條文的問題似乎不大。但必須考量的因素是,畢竟此種終止是屬於一種形式判決,且也必然是基於犯罪事實無法證明的情況所為不得已手段,因此在事後,找出新事實、新事證的可能性,遠比實體判決來得高,雖然法條為六個月的限定,但仍無法防止再訴,而又陷入訴訟糾纏的窘境。


     (三)第9條


      而在司法實務,最常見的,即是案件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因此在第9條第1項,即規定有案件經最高法院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的更審判決,如果曾經為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時,即不得再為上訴。如此規定的理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三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被告的實體權利3。惟如此的規定,為何必須經三次無罪判決,始限制上訴,僅以被告經多次無罪判決為論據,顯然薄弱,同時為何必須至三次無罪判決,而非一次或兩次,也成問題。


      此外,若非屬上述情況,但根據同條第2項,若案件經第一審繫屬六年後,經最高法院三次以上發回後,僅有在以下情況,才得為上訴理由:


  • 1. 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抵觸憲法。
  • 2.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 3. 判決違背判例。

      此所規定的上訴理由,不過在彰顯第三審的法律審性質,因此,此理由似乎將原本較為寬鬆的上訴第三審的限制,藉由此條文來加限縮,此結果或能解決審判延宕,但卻可能對被告不利,因在若被告未能經三次無罪判決的情況下,檢察官或自訴人自然可為上訴,則如此的結果將使被告在經無罪判決的情況下,仍受到訴訟的拖累,在無罪判決僅有一次之差下,竟然有如此大的差別,其正當化理由何在,實難說明。其次,既然想藉由此條款來限制上訴,為何仍賦予最高法院在審酌上訴案件時,即便不認為上訴有理,而仍可以以顯有影響判決的結果之重大誤認或者量刑不當為撤銷,則限制上訴理由的意義不僅無意義,同時更混淆了法律與事實審,唯一可以正當化的理由,即在於維持所謂公平正義與發現真實,若果如此,則卻引伸出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即目前案件延宕的原因,到底是該立一特別的法律即足以解決,抑或是其原因根本不在此,而是必須從根本的審判結構為改良。
 

 

伍、問題的根源-代結論


從上述的檢討,可以得出司法院所提的草案內容,完全僅是為解決案件延宕多時,而亟欲解決的困境,其既欠缺延宕的實證原因分析,同時也非從被告立場出發,完全僅是一個急就章,且原本所欲達到的目的,在所有的發動與主導皆屬於法院的情況下,能適用此法的案件,顯然有限,因此,與其花如此多的時間與立法資源來通過此法,倒不如先從集中審理的落實做起,這才是問題的根源。

作者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之立場)

註解:
1.關於目前速審法的草案提出,亦有多個立委版本,民間司改會亦提出相對應版本,為討論集中,因此,本文僅以司法院版為標的。

2.我國雖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但仍具有職權調查的色彩,此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在遇有公平正義或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者,仍必須職權調查,雖然將法院的職權調查列為備位,但究其實,刑事審判很難找出與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無關的事項。

3.針對實體判決因確定所產生的既判力,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即不得再訴與審理,而與英美法所指的雙重訴追的禁止產生相同的作用,所不同的是,此種作用僅發生在判決確定前,若判決確定,即便是無罪判決,亦得上訴,此即與雙重訴追禁止有些許差異,而此草案明顯已將此種差異為一調整。

最近更新: 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