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關閉視窗 

編按:上週發生的校園殺人事件,網路與輿論一片要求死刑的聲音,但是卻忽略了對於被害人家屬補救措施的討論,也凸顯這些正義感的淺薄與廉價,本文之前已經刊登過,段宜康委員針對被害人的保護與補償提出建議,在一片喊死的聲音中,希望大家將焦點放在被害者補償,這是更長遠的工作,不是大家爽爽地喊處死加害者,然後就洗洗睡了。

 

在蘇案三人歷經二十一年的纏訟終告無罪定讞的同時,另一個場景,卻是被害人的遺孤在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被害人的人權,蕩然無存;加害人的人權,姦淫司法!」但在宣判被刑求逼供的蘇建和三人「無罪」的同時,我們不禁納悶,到底這件案子中,誰才是加害人?而被害人的人權在哪裡?被害人還能去恨誰?


長期以來,台灣的司法制度注重在加害者的刑責與矯正,對於被害者卻鮮有關注。台灣在1998年5月27日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簡稱《犯保法》),其中第一條載明,「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儘管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晚了歐美國家二、三十年,但也讓犯罪被害人處境受到更多的關注、讓被害人社群關係的復歸成為政策重點,進而開啟「修復式正義」的可能。



壹、保護管道資訊不足 被害人無從得知
 

      我在上會期接到一位剛滿十八歲的少年遭受性侵的陳情案件,在這案件中,他沒有得到任何的保護,或法律及醫療協助。即便是加害者已經被判有罪,但被害者卻在日後的社群關係中產生更大的障礙。到底被害者的人權在哪裡?他如何能從原本的生活中復歸呢?國家機器作為壟斷社會安全維護者的責任在哪裡?從這個案中,曝露出《犯保法》的落實仍有很大的差距。


      《犯保法》歷經四次修正,保護措施主要是分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以及設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等協助。2009年將補償及保護對象擴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實務上,由於被害者突逢重大變故,或多為社經弱勢,對於政府保護措施不清楚,也不知如何求助,錯失該法保護的管道,而失去社會支持的被害者,很可能就此陷入困境,難以復歸。舉例而言,2009年納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後,2010年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件數僅287件,然而根據「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保護資料庫系統」統計,性侵害事件通報被害人人數高達9320人,雖未必每件都符合申請條件或有補償之需求,但申請補償金僅達3%之比例亦過於懸殊。

2010年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收結情形
 

新收件數

終結件數

類別

遺屬補償金

重傷補償金

性侵害補償金

 

決定補償

駁回

撤回

其他

遺屬補償金

重傷補償金

性侵害補償金

小計

399

167

287

269

45

120

352

131

24

總計

853

 

849


      究其之因,係通報該項權益的管道並不暢通。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的申請,為周延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發文各地檢察署指示,「督促所屬檢察官於案件偵查或起訴時,遇有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而符合補償條件者,告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相關訊息或提供單張簡介供參。」然而,在申請補償的實務上,卻可能因主客觀因素,反讓成效不彰。



貳、被害事實未定 難以先行代位求償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是國家代位求償制度,即由國家先行補償,再依照《犯保法》第12條向加害者求償,目的在於被害人在遭逢重大事故時,雖能以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取損害賠償,然而求償程序不僅曠日廢時,又使被害人必須再次面對加害人,反而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又或加害者不明或逃匿、或無賠償能力、或遭受監禁無法取得勞動所得,更導致被害者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因此,國家先行補償,才能使被害人即時得到救助,早日復歸原本的社會關係。

 

      然而,在這樣的補償制度下,地檢署恐因被害案件尚於偵查中,尚未確認被害事實(重傷認知不同),或因撤案、或雙方取得和解,而難以先行補償或主動告知相關權益。又根據《犯保法》第17條,「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然而,在實務上,若進入偵查之案件尚未在三個月內偵查終結,反讓審議委員會難以作出是否補償之決定。

 

      其次,根據《犯保法》第16條,「被害補償金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然而,犯罪被害人在遭逢變故時,未有餘力申請相關補償,待有餘時,恐已逾二年之時效,讓被害人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再次,過去檢察在函送起訴書時,是以掛號方式寄送給起訴人。但對於被害人,僅將起訴書連同補償申請書以平信方式合併寄送,致無法確認被害人有否收到,或因被害人通訊地址與戶籍不同而使權益受損。


參、加害者求償率低 致使呆帳過多


      根據《犯保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而,據法務部保護司表示,求償成功率僅達12%,致使呆帳過多。審計部、監察院也多次提出糾正或詢問追收情形。但是加害者沒有財產或逃匿不明,或其家屬脫產或拋棄繼承都有可能追討不回來。即便是加害人於監禁時有工作所得,但仍是難以償還全部,又或是出獄後償還,卻也恐不利於其更生。還有另一種情形是,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家屬的金額,比地檢署行使求償權後,法院確定判決應補償的金額還高,中間的差額也無法追討。這樣的結果,亦可能導致地檢署在審議補償金時有所躊躕。


      其次,在發給被害者補償金時,依《犯保法》第11、13條,若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覆需減除,或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時,地檢署以行政處分要求被害者返還補償金,其比率亦不高。因此,要徹底解決這樣的問題,唯有重新檢討「補償金」之定位及制度,從長修法,才不致於在補償或求償程序中浪費過多的司法資源。


肆、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不足


      《犯保法》除提供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外,另一項保護措施在於提供生理、心理醫療等協助。根據《犯保法》第29條,「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第30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五、安全保護之協助。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八、其他之協助。」

 

      同樣的,在我接獲陳情的案例中,「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簡稱「犯保協會」)直到我在立法院提出質詢見報後,才介入協助,但距犯罪行為發生時,已超過兩年,錯失及早提供保護措施的時機。一般而言,「犯保協會」獲知被害者的管道如下:一、地檢署告知;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責任通報人員如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警察人員等轉知,三、新聞媒體得知,四、當事人主動申請。因此,未有完善及強制的通報機制,反更易於產生漏網之魚,讓立意良好的《犯保法》淪為空殼。

 

      目前,「犯保協會」擁有21個分會,分會設委員會及常設委員會,置委員9至15人及常務委員5人,由「犯保協會」聘請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擔任,均為無給職。另設榮譽主委、主委等,總計各分會專任人員有39人、兼任人員105人、志工811人等。但是這樣具民間性質層級及資源的保護機構,是否能符合被害人的需要在上一期的盧映潔教授的文章中已有探討,此處就不再贅述。但唯有落實保護措施,才有可能真正讓被害人從原有的社會關係復歸。


伍、從被害人復歸走向「修復式正義」

      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家屬能依《犯保法》得到應有之補償及保護,我在這會期司法法制委員會上已提出修法,將被害人通報機制入法,使被害人不致於成為無辜、無助的被害者,獨自承擔社會安全的風險。另外,亦有多位立委就今年年初我國女學生在日本遇害,提出修法增列「扶助金」,並提供相關的保護措施,及被害人隱私權的規範等,讓原本僅以國家代位求償的制度延伸,讓被害人及其家屬能早日復歸原本的社群關係。

 

      在被害人權益上,也有立委提出「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讓被害人參與訴訟、檢閱卷宗、筆錄等,捍衛參與訴訟的權益,伸張被害人的正義,而不只是訴訟案件中的旁觀者。凡此種種,皆是我國司法制度從過去強調加害人刑責之「報復式正義」走向「修復式正義」、強調「社會關係」的修復的重要方向,也是讓被害人的處境及聲音更加被重視,並且展開與社會對話的契機。

 

      執行死刑或罪刑,不一定帶來正義;但若不推動和解及修復,則永遠得不到正義。


      我們期待,台灣的司法制度,能在加害者的更生及被害者的復歸基礎上,得到正義的衡平。於此,被害人也就不需要去恨誰了。

作者段宜康為立法委員

最近更新: 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