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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攻佔行政院遭警察強制驅離,致發生流血衝突事件。雖然警察必須堅守依法行政之原則,卻不能逾越警察權的界限,以免釀成嚴重的國家暴力。而當此種暴力來臨時,即便是主張和平、非暴力的公民不服從,是否可施以抵抗呢?

公民不服從實踐的困難


      以「湖濱散記」聞名於世的小說家梭羅,於1849年,為抗議美墨戰爭及奴隸制度,於拒絕繳稅遭逮捕出獄後,發表了一篇名為「論公民不服從」之短文。而根據梭羅的主張,只要國家的法律不正當或政策不公,人民就有權拒絕服從。由於公民不服從的目的,並非在推翻政府,亦非在革命,只是將暫時走偏的法律加以導正,故此種舉措即強調以非暴力的方式進行,而與和平抵抗權劃上等號。


      只是公民不服從的主張,卻常面臨實踐上的困難。這是因在指稱某一法律或政策不正當時,到底是基於什麼基準?由於公民不服從,乃具有自然法的思想,而超越於法律之上,則關於所謂不公、不義的意義,就必然趨於浮動,致難有客觀性。以此次服貿協議來說,關於其內容對台灣的利弊得失、會影響多少人的生計等等,必會陷入人言人殊的狀況,是否屬於不公、不義的政策,就難有共識。惟在執政黨強勢且草率將服貿協議通過下,已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自可成為主張公民不服從的正當化理由。


非暴力靜坐可以抵抗警察暴力嗎


      只是公民不服從,雖強調非暴力,卻不代表其不會觸法。若只是單純靜坐抗議,雖會對大眾造成心理壓力及帶來交通不便,因手段平和,尚不可能達於刑事不法的程度,惟執政者不可能讓此狀態永遠存在,必然會下令驅離。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既然警察對人民使用強制須受到法律的限制,上級長官自不能下達違反或逾越法律界限的命令。因此,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違法的命令,不僅無服從義務,更有向上級長官報告之義務,若長官認為並無違法,下級公務員就可要求以書面下達,以明確責任之歸屬。甚至在此條文的但書更明文,若命令有違刑法,公務員根本無服從義務。


      也因此,當警察接到對靜坐者不計任何代價強制驅離的指令時,由於其屬違法濫權的命令,實無服從義務,若加以執行,因此所造成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的侵害及犯罪,依據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是不能阻卻刑事的不法性。相對而言,因刑法的妨礙公務、毀損公物、侮辱公署等罪之成立,乃以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若靜坐者對於警察逾越法律界限的濫權行為加以抵抗,不僅不會成立此罪,還可主張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來阻卻刑事的不法性,更可對執法員警提出民事賠償及刑事告訴。


      惟此等的主張,一向很難被實踐。因公民不服從雖為現今耳熟能詳的概念,卻鮮少有國家將之列入憲法的基本權保障條款中。故若靜坐者因抵抗警察暴力遭起訴,即便法官明瞭其是為民主、為人權的良善動機,但在法官只能依「法」審判下,若以和平抵抗權來阻卻不法,反可能使自己觸犯刑法第124條的枉法裁判罪,致暴露出公民不服從在實踐上的困境。


      而就第一線的員警來說,在其無權、也不可能去審查命令是否違法、違憲下,就只能依上級之令來執行任務。靜坐者對於濫權暴力的抵抗,即便屬正當防衛,卻可能反被執法者解讀為逾越和平抵抗的界限,甚而以暴民稱之,來合理化國家暴力的行為。而靜坐者即便對施暴者提告,但關於警察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乃是有權者為認定,且相關施暴證據難於找尋下,警察暴力就很難被治罪。而就算要究責,往往也是拿第一線的基層員警來開刀,致讓真正下令施暴者,可以躲在國家機器的保護之下,來免除任何的法律責任。


      所以,在1998年,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裡,其中的第33條第2項不僅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上級命令,下級公務員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依上級命令為免責。甚而在第28條還規定,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人權之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上位者即便未能證明有下令之事實,仍須與執行者同為負責,以彰顯結構犯罪的集體責任性。只是我國並非此規約的簽署國,亦難與國際接軌,致使得此種人權保障的普世化價值,一直無法在我國的立法與司法中實踐。


即便是最好的政府也是必要之惡


      美國獨立的推手潘恩,在其所著的「常識」一書中強調,即便是最好的政府也是必要之惡,最壞的政府更是讓人無法忍受之惡,人民當然有權抵抗。只是不管是梭羅的公民不服從,還是潘恩的抵抗權主張,皆立基於天賦人權的想法,若加以踐行,往往得衝撞現有的法制,甚至是鋃鐺入獄。不過,既然公民不服從是在抗議不正法律的存在,若因此觸法,或許更能彰顯制度的不公、不義及付諸行動者崇高的目標與理想。這也是甘地、金恩等等非暴力運動的力行者,一直為人所稱頌的原因。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最近更新: 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