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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數位經濟與平台經濟

數位經濟是近年創新創業的顯學,的確,遠自國外的googlefb,近自國內的ott或是app,不管是運用數位科技加強傳統產業的轉型,或是以全新姿態進行顛覆式創新,數位經濟對社會的衝擊,方方面面,難以盡述。從行政監管、消費安全、個資保障、平台壟斷等各式各樣的法律挑戰,也相繼而生。

 

在各項數位經濟的成功模式中,數位平台的成功案例深植人心,也讓它們相對應的法律議題,備受注意。近年最成功的數位平台,大致可以分為兩種,其一是以共享資源為核心的數位平台,亦即狹義的共享經濟模式,以其充分發揮數位平台的功能、將閒置資源媒合達到前所未見的效率與優化程度,以至於其營運規模、營利模式均超乎從前人們對媒合營運模式的想像,從勞僱關係、企業管理,消費保護…等各面向,都顛覆了傳統以中心制為主的傳統行業法制。其二是以集結內容為核心的數位平台,例如搜索引擎或是社群網站,於著作權、個資法、競爭法方面的議題,引起非常多的討論。以下則就各項法律議題,析而論之[1]

 

貳、共享平台的法律監理與企業責任

首先,由共享平台的監理而言,行業類別的劃分,一直是個難題。由於共享經濟的獲利核心,乃是以數位平台將媒合閒置資源的行為最大程度的優化,換句話說,也就是人們原本「偶一為之的兼差行為」,得以因為數位平台的功能強化,大幅提高兼差頻率與獲利可能性,而逼近「日日為之的專職行為」的工作樣貌。從主管機關的角度而言,往往是以平台設定的功能(如媒合搭車與開車)為行業管理的標準,如媒合搭車與開車的Uber,人們首先想到的應該是以它設定功能最類似的行業—計程車業的管理規則、比照適用。但由產業的角度而言,平台的核心功能仍是資訊處理,應以資訊服務業視之。美國加州最早提出一個折衷式的概念--「網路運輸業(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y, TNC)」 (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y,簡稱TNC),並就網路運輸業的公司營運方式、司機資格與車輛保險、檢查等規範,均設立了一個較傳統計程車業寬鬆、但較一般私人車輛嚴格的標準。不過,近來歐盟法院則認定 Uber 是交通運輸公司,非數位服務公司,因此必須接受交通運輸法規管理。

 

「偶一為之的兼差行為」與「日日為之的專職行為」之間,衍生的另一難題就是勞僱關係的變型,國外以「零工經濟」(gig economy)形容這些不定期透過網路提供服務的勞動者所創造的經濟形態。但共享平台究竟是這些「零工」的實質僱主,抑或僅是媒合者? Uber 在美國與英國都曾發生爭議,去年 10 月英國法院裁定 Uber 應將司機視為員工,提供最低工資、病假工資和假日薪水等各項基本權利。今年 9 月倫敦市政府暫停延續 Uber 運營執照,理由是 Uber 的運營模式缺乏企業責任。20178月,Uber剛與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簡稱FTC))和解 ,爭議點就在於Uber沒有提供足夠的資訊安全措施、導致第三人得以輕易取得乘客的個人資料,妨礙消費者權益。某程度而言,英美的判決都肯定了共享平台並非僅是單純的媒合者,它對提供服務的勞動者、或是需求服務的消費者,仍然負有一定的法律責任。

 

參、集結平台的著作權與壟斷之爭

由集結內容的數位平台而言,由於內容不同於服務,屬於智財權保障的範圍,著作權是首當其衝的法律議題。以西班牙為例,為了對抗網路業者集結內容、卻以免費提供的方式營利,西班牙在2014年企圖修改《著作權法》,讓新聞連結的著作權人可向Google News等新聞蒐集平台收費。這項修法又被稱為「谷歌稅」(Google Tax),對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業者造成震撼。而Google對此事的反應,也和不少網路業者曾經宣稱「退出台灣」似曾相識:關閉西班牙的Google News服務、移除Google News中所有來自西班牙的內容。不過,據網路分析業者的數據顯示,Google移除內容後,一夜之間,西班牙新聞媒體網站的流量就下滑了20%,一些小型的媒體則關門大吉,讓人們憂心此「谷歌稅」是否會讓在地媒體「贏了對谷歌的戰役,卻輸了整場戰爭」,也讓這場著作權大戰暫時休兵。

 

不管是共享資源的平台或是集結內容的平台,共通的法律議題,則是平台的壟斷特性。網路產業具有大者恆大的特性,市佔率第一的業者,將會因為規模效應,愈滾愈大。

 

事實亦證明,網路產業的模式看似去中心化,但最成功的企業皆具有壟斷的特質,人們歌頌創新,卻忽略市場力量早就失衡。今年4月,美國市調公司Statcounter公布了20163月~20173月年度全球主流搜索引擎市占率排行榜。GoogleBing以及雅虎是前三名,百度、Yandex RU以及Yandex則是四至六名。但第一名Google的搜索引擎市場占有率高達92.13%,而其他五家則在30.3%之間。社群網站亦同,2017年發表的市調報告,Facebook的使用者有近19億,第二名WhatsAPP10億,不但僅及FB的一半,且早被FB 190億美元買下。第三名又是FB Messenger,第四名QQ和第五名Wechat各約9億,第六名QQ旗下Qzone6億,第七名又是FB10億美元買走的INSTAGRAM,也擁有6億。於是,扣掉把FB 擋在牆外的中國QQWechat,社群市場全是FB相關企業的天下,可謂贏家全拿的顯例。

 

數位科技的創新如何惡化財富壟斷與貧富不均,近日史丹佛經濟學教授克魯茲(Mordencai Kurz)也提出數據,說明IT數位科技產業的發展,讓財富壟斷的情勢愈來愈嚴重。根據克魯茲的研究,1980年代並不存在壟斷財富的問題,但到了201512月,壟斷財富達到了股市總市值的82%,大約相當於23.8兆美元(約新台幣725兆元),而克魯茲認為,財富愈來愈壟斷的情況主要起因於現代資訊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IT)的崛起。

 

簡單來說,網路世界「大者恆大」,IT科技的特性讓產業規模效應發揮到極致,

針對科技公司的壟斷特性與趨勢,歐盟的因應對策最為積極。小至個案裁定,例如今年6月,歐盟裁定Google濫用其在搜尋領域的優勢,在搜尋結果偏袒旗下的購物服務Google Shopping,開罰24億歐元。大至法規修正,例如針對美國公司蒐集使用者資料,歐盟也提出限縮個人資料跨境傳輸的新規範,於下個段落中,筆者將進一步詳述。

 

肆、個資保護:歐盟2018年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

由於網路空間是第五向度的場域,網路產業能夠輕易跨越國境,但法律的管轄卻受限於國境。以網路平台使用者的個資保護而言,歐盟早在1995年時通過了《資料保護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該指令確認了隱私權是「基本人權」,而蒐集個人資料只能在明示且合法的目的下為之。同時,該指令亦提供「opt in」的制度,要求在蒐集和使用個人資料時,必須事先徵得該個人的同意。本於這項指令,許多歐盟的會員國陸陸續續提出個資保護法令。例如當時仍為歐盟會員的英國,即於1998年通過資料保護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98, 該法對個資的定義相當廣泛,同時禁止將個資轉送至保護個資程度未達歐盟程度的國家(包括美國),除非已提供一定的資料保護指施。

 

該指令為數位時代的個人資料保護提供了一套標準,台灣於2010年完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架構與立法,相當程度亦受其影響。但由於它在1995年時建立,現今數位經濟的發展,又遠遠超過當時的想像。歐盟為因應數位時代資料處理的特性及個人權利的保護,於 2016 5 月通過《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並即將於20185月正式實施。該規則的主要內容除了強化個資保護的力道,並將個人資料保護延伸至跨境企業,要求若將歐盟個人資料傳輸至第三國,則第三國的個資保護與執法機關,均應符合一定的標準。同時,該規則亦將管制力道以往由各國制定國內法配合的指令,提高為全歐盟會員國都可以直接適用的規則(Regulation)。總而言之,一旦該規則正式實施,不僅歐盟各會員國受影響,其他涉及歐盟個人資料傳輸業務的產業也無法例外,自然這些產業所在的國家,也會受到影響。

 

伍、小結:正視平台經濟的法律挑戰

數位經濟的應用不斷推陳出新,由監理、企業、競爭、以至於智財與個資保護…,平台經濟的法律挑戰,也如影隨形。雖然法律做為社會的最後防線,總是姍姍來遲,但法律是推動產業發展的重要一環,在創新的經濟型態中尤其如此。因應台灣產業的發展,正視平台經濟的法律挑戰,將是台灣數位經濟大未來的重要關鍵。

 

[1] 作者近年來已有許多關於數位經濟、平台經濟、內容平台的法律議題的相關論述,見於平面、廣電與網路等不同形式的媒體,本文內容即採輯自先前部分論述著作內容。

 

 

 

 

 

作者   江雅綺   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專利技轉中心主任 

最近更新: 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