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法治國家的羈押制度—我國羈押制度合憲性問題之再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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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08-12-05
壹、導言
在民國九十七年政黨輪替之後,刑事司法機關密集偵辦多起在野黨重要政治人物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並很巧合地導致相關在野黨地方政治首長甚至卸任元首在短期間內遭致密集羈押之結果,引發司法是否配合政治而打壓在野黨之質疑,在野黨亦嚴厲批判檢方濫用羈押制度「押人取供」,甚至檢察體系內部亦出現自省的聲浪,強調檢察官辦案應該儘量避免「辦案對象群組化」,如集中辦在野黨或集中辦執政黨政治人物的情況 1。姑且不論在野黨是否果真遭受司法打壓的問題,就實質上而言,我國現行羈押制度不管在制度面與執行面均呈現出若干違反憲法精神的爭議,此次一連串引發社會關注的羈押案件正好提供給我們一次重新檢視我國現行羈押法制的契機。
貳、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可說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項原則,在許多重要國際公約中都確認此項原則。西元1948年在聯合國大會中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首次確認此項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每一個遭受刑事控訴者,在尚未經過一個依法保障所有必要辯護的公正審判程序確定有罪判決之前,都有權被推定為無罪的。」另外,當代歐洲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及人權保護公約」2 (Konvention zum Schutze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MRK);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Fundan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刑事控訴者,在依法被證明其罪責之前,都被推定為是無罪的。」
除了上述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的規範外,學理上一般認為從「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的精神亦可以推衍出「無罪推定原則」3 ,故「無罪推定原則」誠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是每一個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程序都應該遵守的基本原則。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乃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基本上,「無罪推定原則」主張任何人在沒有經過法院以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前都應該被推定是無罪的。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上,「無罪推定原則」底下可衍生出二項最重要的基本內涵,包括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的「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以及倘若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懷疑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的「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Grundsatz “in dubio pro reo”)4對此,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謂:「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此項解釋指出了羈押制度的目的乃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理論上,判決確定前監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羈押制度具有以下三個目的,而此亦同時構成了羈押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包括 :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證據裁判原則」係歸屬在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下的要求(參閱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因此作為證據裁判原則上位概念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法上當具備憲法位階之效力,自不待言。
「無罪推定原則」要求任何人在未經司法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均應推定其是無罪的。我國為一民主法治國家,國家的刑事司法程序應嚴格恪遵「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本係憲法下的當然要求。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所承認之有罪判決確定前的羈押(Untersuchungshaft),卻賦予國家機關可以在司法尚未有罪判決確定之前即予以監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權力,此明顯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違背。在這裡,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在法治國家中容忍羈押制度存在法理基礎何在?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謂:「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此項解釋指出了羈押制度的目的乃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理論上,判決確定前監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羈押制度具有以下三個目的,而此亦同時構成了羈押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包括 5:
1、確保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夠到庭。
2、確保刑事訴追機關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
3、確保刑事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由此可知,羈押制度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主要功能即在於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證據,目的則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追訴、審判與執行。誠然,就國家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運作而言,羈押制度確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例如若被告無法到庭將導致刑事審判程序無法進行,因為被告之到庭往往為審判程序合法進行的前提,此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可以得知。
但是若從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的角度來看,羈押卻無疑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影響最大的一種強制處分措施,故國家刑事司法機關在運用羈押制度時必須嚴格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ssigkeit)的拘束。據此,刑事司法機關對於羈押之使用除了應符合羈押之目的外,並應將其侷限在最有必要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故包括非屬保全被告與證據目的之羈押以及不必要之羈押等,都是違反法治國比例原則之精神的。
參、逃亡與串證羈押之運用
在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與證據的目的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一款以被告逃亡或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其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於刑事審判期日之到庭以及確保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國家對犯罪人刑罰之執行;第二款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其目的則在確保刑事訴追機關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二者均符合羈押之本質目的,就規範面而言固有其正當性,然在執行面上,此二種羈押的運用仍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自不待言。
一、逃亡與串證之虞的判斷須植基於特定具體事實
當被告實際上已經或曾經逃亡時,例如已逃亡至國外或傳喚不到而遭通緝,此時法官於被告到案後核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固無疑問。但在被告實際尚未逃亡但可能有逃亡之虞的判斷上,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始足以為羈押事由,故有無逃亡之虞的判斷必須植基於特定具體的事實,而非僅依經驗法則的臆測。例如,不能僅憑以往辦案經驗得知毒販逃亡的可能性很高即貿然斷定被控販毒者有逃亡之虞。基本上,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斷,必須綜合考量到所有個案存在的特定具體事實,比較重要者包括以下幾點 6:
(1)被告所面臨追訴的可能刑度(包含緩刑被撤銷所增加的可能刑度)。
(2)被告的個人特徵:例如是否有前科、迄今對於偵查行為的配合度、人格的不穩定性、外語程度等。
(3)被告的社會條件:例如家庭狀況、是否已有子女、有無固定工作、是否有固定居所、居所是否為自有住宅、國際交往等。
(4)經濟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是否足以支撐其逃亡所需之花費)。
此項由特定具體事實所獲致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解釋上並雖不需要讓法院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但至少仍應達到讓法院足以相信被告有逃亡的高度或然性才算足夠 7。
同樣地,當以被告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而羈押時,也必須以個案所存在的特定具體事實來加以證明。據此,檢方單純以偵查尚未結束或是偵查工作難以進行來推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並不足夠,而是應該舉出特定具體事證來證明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的高度或然性。另外,由於被告具有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故以被告一再保持緘默不配合偵訊或以被告聘請許多律師運用法律途徑阻撓檢方偵查程序之進行為由來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亦應嚴格予以禁止,否則無異是在阻撓刑事被告行使其法定權利。
應強調者,倘若檢察官已經充分掌握被告犯罪之確實證據,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不得再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來聲請羈押。因為既然承辦檢察官已經過充分調查且確實掌握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則代表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此時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由而聲請羈押之基礎亦不復存在。
我國實務上慣常以同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來作為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的作法,此著實有重大可議之處。固然,同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即代表存在著與被告串證的可能性,然而僅存在此種可能性尚不足夠,必須具備其他特定事實足以證實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串證的高度或然性始足以當之;相對地,如果同案其他共犯皆已到案,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串證的可能性即已消滅,亦不應再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換句話說,同案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僅係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的必要條件,卻非充要條件。
如果被告已經為全面且可信的自白,則此項自白將足以排除該為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性 8,導致羈押事由不復存在,此時即不能再以該理由將被告羈押;倘若為自白之被告係在押中,除非另有羈押原因(如有逃亡之虞),否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羈押原因既然已經消滅,此時應立即撤銷羈押將該被告釋放(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二、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羈押
應強調者,即使已經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羈押事由,也並非代表一定可以將被告羈押,不論是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法官對羈押聲請應否核准之審查,都應該嚴格遵循「比例原則」,此為國家實施強制處分措施的最高準則。據此,以下的羈押型態都是不合法的:
(1)違反羈押本質目的之羈押
此在我國實務最常出現的質疑,即俗稱「押人取供」的情形。倘若檢察官係出於為取得被告自白之目的而聲請羈押,即屬違反羈押本質目的之羈押,縱使形式上係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聲請羈押之理由,但實質上還是屬於違法羈押。當法官在審核此項羈押聲請時,一定要實質確認是否檢察官有押人取供之可能,例如當同案所有共犯皆已到案且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時,若檢察官仍然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而聲請羈押,此時法院即應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
另一種可能出現者係「應報性羈押」的情形,亦即針對某件社會關注之案件(特別是經媒體輿論大量報導之重大案件),被告雖沒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但檢察官為平息被害人與社會大眾之憤怒仍然聲請羈押,此種羈押亦屬於違反羈押本質目的之違法羈押。因為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種回復正義式的公正應報功能是判決確定後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始具有之9 ,並非屬羈押之目的。就目前我國現狀而言,經由二十四小時不斷連續播放的大眾傳播媒體以及氾濫的政論性節目所造成的全民公審現象,實際上已經重大影響檢察官及法官對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致使法官被迫以羈押被告作為手段來平息部份輿論或媒體之批判,此種現象已完全違背羈押之本質目的,導致羈押制度淪為滿足群眾應報心理的手段,著實令人憂心。
(2)欠缺必要性之羈押
縱使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的高度或然性,但如果有其他即足以確保刑事訴訟之順利進行且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輕微的強制處分措施(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時僅得採取對人民權利影響最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不應直接使用侵害人權最嚴重的羈押處分。例如,對具有綠卡之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海外之虞,倘若予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即足以達到防止其逃亡海外之目的,就不應輕率予以直接羈押;又如,對有逃亡之虞之被告,若透過高具保金額即足以防止其逃亡,則僅應命其具保而不應予以羈押。
(3)違反比例性之羈押
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文義解釋來看,似乎只要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的要件,即使是針對輕微犯罪的犯罪人,也可以實施羈押。不過,由於羈押處分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因此如果羈押處分的實施與被告所犯之罪的程度不成比例的話,亦屬於違法羈押。例如,對於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的被告,縱使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也不應以此為由對之實施羈押,否則即屬違反比例性之違法羈押。
肆、違憲的重罪羈押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為羈押之理由,此即一般學說上俗稱的「重罪羈押」。就法條文義以觀,既然被告犯重罪為獨立的羈押事由,解釋上只要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沒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仍然可以將其羈押。此種重罪羈押條款的存在,其合憲性基礎何在,著實存在重大疑問。因為如前所述,羈押制度在本質上本係違反法治國之「無罪推定原則」,但卻基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即保全被告與證據的目的)而例外容許此項制度的存在,然而以被告所犯者為重罪來作為羈押理由,卻明顯與此項保全被告或證據的目的無關。既然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重罪羈押事由已經逸脫了羈押制度的保存被告與證據的本質目的,則以該目的作為其合憲性基礎的可能性即已不復存在,故重罪羈押條款將會因違反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而違憲。
就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德國法所規定的羈押制度與我國法類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項亦規定類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羈押」的制度,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西元一九六五年的一個判決中即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重罪羈押條款在形式上係違反法治國思想與「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之精神不符 10,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未逕行宣告該重罪羈押條款因違憲失效,反而是為該條款做出如下的「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亦即:重罪羈押條款的適用只有於存在被告有逃亡或使犯罪事實難以澄清之危險的情況時,才可以作為羈押理由;但聯邦憲法法院同時也強調在被告符合重罪羈押條款的情形下,關於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使犯罪事實難以澄清之危險的要求將降低,亦即並不需要到有特定具體事實可證實的程度,而是只要依個案事實情狀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之嫌疑,或存在被告有反覆為同種類犯罪行為的真實憂慮時,就足以構成羈押理由了11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重罪羈押條款係違反法治國思想與「比例原則」而違憲的觀點,與本文上述一貫見解相符,洵值贊同。然而,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條款,是否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般透過合憲性解釋加以保留,則尚有檢討之餘地。
基本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該國刑事訴訟法重罪羈押條款所作之合憲性解釋,係將重罪羈押條款透過附加被告須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要件而限縮其適用範圍,只是降低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在判斷上的心證程度而已 12。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樣的作法實屬不必要的畫蛇添足,因為被告犯重罪時其所面臨之高刑度,本來即是判斷被告可能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佐證事實之一,故歸結到最後還是要回到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認定上。據此,本文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羈押條款因不符合羈押制度之本質目的而砥觸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係屬違憲而應予以刪除。至於被告所犯者是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仍應回歸到同條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規定之上,亦即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僅係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所參考的特定事實之一,而不應作為獨立的羈押事由。
伍、預防性羈押的限縮
我國法上,除了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舉的逃亡、串證與重罪等事由外,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法時引進所謂「預防性羈押」的制度。所謂「預防性羈押」,係指被告犯特定之罪(主要包括放火、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恐嚇、竊盜、搶奪、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在必要時亦得予以羈押的一種制度。此種「預防性羈押」係繼受自德國法,此制度最早始於納粹時期一九三五年的德國刑事訴訟法,本來一度被刪除,但於一九六四年卻又再出現於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原本只侷限適用於特定性犯罪上,後又再擴張至其他犯罪類型如特定暴力犯罪、煙毒犯罪及公共危險罪等 13。
基本上,此種「預防性羈押」主要係針對經驗上易於再犯之特定罪名,在必要時得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以防止其於判決確定前再繼續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而危害社會,具有濃厚社會保安的特徵,就實質而言此制度已非羈押的概念所能涵蓋,反而更近似於一種「保安拘禁」(Sicherungshaft)的措施。因為羈押制度的目的本在於保全被告與證據以維持國家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運作,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謂的”羈押”,其目的卻是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罪而危害社會,根本與羈押之本質目的不符 14。
此種所謂「預防性羈押」之制度,既然同樣是在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予以拘禁,則其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扞挌,並無疑問。有問題者仍在於其是否得以其所具有之社會保安目的來作為其存在的合憲性基礎?對此,本文認為刑事判決從偵查到判決確定可能歷時長達數年之久,在考量到特定危險性犯罪人(例如連續性的暴力性侵害犯)於偵審期間可能繼續反覆實施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重大危害下,法律上仍然需要一套制度來加以因應,據此刑事訴訟法上的「預防性羈押」即仍有其存在之必要。
應強調者,預防性羈押係在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對被告人身自由的剝奪,理應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在最具危險性的罪犯身上,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歷次修法過程卻是將其適用範圍一步步擴張,導致其適用範圍趨於浮濫,例如竟然對於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單純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及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此等輕罪也可以實施預防性羈押,此誠屬嚴重違反比例性原則。據此,本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條款固然仍有其存在之必要,但應修法將其嚴格限縮在針對重大危險犯罪的範圍內,例如連續性之放火罪、性侵犯罪、販毒罪、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等。
陸、合目的性之羈押執行方式
羈押制度既然是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存在,則不僅在立法上、甚至在執行上也應當符合此等羈押之本質目的。進一步言,羈押處分之目的既然在防止被告不致逃亡或串證,則對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也僅能在此符合目的的範圍內為之,超出此範圍外對被告權利的任何多餘侵害或限制,都不應該存在。據此,關於羈押處分之執行方式,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懲罰性羈押處分執行之禁止
與有罪判決確定後所科予之刑罰帶有懲罰性的應報(Vergeltung)功能不同,羈押制度之目的既然僅是在保全被告與證據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執行羈押處分之環境即不應與執行刑罰之監獄等同視之。據此,執行羈押處分之環境絕對必須優於執行刑罰之場所,否則將使羈押處分之執行淪為對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的前置性懲罰—亦即假羈押之名以執行刑罰之實。如此恐將使羈押制度成為規避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的秘密通道,最後終將導致「無罪推定原則」之實質內涵被架空的後果。令人憂心的是,目前我國現行執行羈押處分之看守所環境惡劣15 ,實際上已經使羈押成為一種懲罰性的人身自由剝奪措施,此著實違反羈押之本質目的,並嚴重牴觸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應儘速力謀改善。更有甚者,此種惡劣的羈押環境,倘若再配合上寬鬆的收押裁定,無異將更坐實了司法機關「押人取供」的質疑。
二、不得過度限制受羈押被告之自由
於此首應討論者,係被羈押人得否予以施加鐐銬的問題。基本上,一旦被告進入羈押處所,在羈押期間內即代表被告逃亡與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的完全消失,且除非在押被告與他人接觸或通訊,否則被告與他人串證的可能性也不復存在,因此在羈押目的已足以確保的情況下,除非係為維持羈押處所秩序或為保護在押被告之必要,否則均不應對受羈押人之自由予以不必要的限制。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此等規定尚稱允當 16。而且,此等規定不僅適用於羈押處所內,解釋上當在押被告被借提至其他處所訊問或至法院開庭的過程中,亦應有其適用,故除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否則均不應施加鐐銬。
實務上經常出現的慣例,即檢察官對於自行到場之被告決定向法院聲押後,乃將被告逮捕施以鐐銬並解送至法院進行羈押庭之審理,此種作法誠有可議之處。固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時,得予以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不過,此項規定所謂的逮捕僅為在形式上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要求,並非必然要對被告施加鐐銬,為顧及被告之名譽(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亦即除非被告有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否則仍然不應對之施加鐐銬。
其次應討論者,則為關於被羈押人會面權與通訊權的問題。若從羈押之本質目的以觀,為防止在押被告與他人串供,於被羈押人與他人會面或通訊時(書信、電話往來)得予以監視或檢查,但除非其談話或通訊內容有涉及逃亡或滅證串證之可能性,否則原則上均不得加以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雖得適當限制會客時間與次數,然我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客「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卻屬於過度之限制,應予以放寬。而且,在不影響羈押處所秩序也無串滅證之虞的情況下,基於人道考量,對於被羈押人與配偶或子女之會面亦應給予較頻繁之會客次數與較長之會客時間。如果是委任律師與受羈押人之會面或通訊,雖仍得予以監視或檢查,但基於對在押被告辯護權之保障,原則上於會客時間內均不得限制其次數與時間。
另外,關於受羈押人使用物品之限制的問題。由於受羈押人在法律上仍推定他是無罪的,故除了有可能使用於串證、逃亡或造成其他人危險之物品外,原則上應儘量滿足受羈押人之日常需求。依此原則,故例如一般無危險性之日常必需品或書籍等,受羈押人均得使用,不應予以限制,至於手機則因有可能用於串證,而應加以禁止。
柒、結論
羈押制度本與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雖基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取得其存在之正當性,然我國現行的羈押制度,不管在法制面或執行面都仍有許多逸脫羈押本質目的而值得加以改進之處。就法制面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條款」,因違背「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誠屬違憲,應予刪除。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保安拘禁),雖基於社會保安之需求仍有保留之必要,但為避免不符比例的違法羈押,應大幅限縮其適用範圍至僅針對特定重大危險犯罪上。就執行面而言,為避免羈押淪為對尚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的前置性懲罰,目前最應該進行者首推羈押處所(看守所)環境之改善,重新建構一符合人性尊嚴與羈押本質目的之羈押專門看守所,實為刻不容緩之要務。
作者林書楷為興國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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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1.此為檢察官陳瑞仁在97年11月7日一場由檢察官協會與台灣高檢署合辦的「檢察改革系列研討會」中所提出的看法。另外,高等法院法官呂太郎也在研討會上指出,若執政黨、在野黨都有人涉及貪污案,結果檢察官捉到的都是同一黨的人,雖然自認辦案有據,但難道沒有選擇性辦案的問題?他認為辦案人員應審慎處理。(見自由時報,「辦綠不辦藍? 陳瑞仁憂辦案群組化」2008-11-12)
2. 關於歐洲「基本自由及人權保護公約」之介紹,可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期,1999/12,第58頁以下。
3.此為學界通說之看法,見柯耀程,「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收錄於「刑事訴訟之運作-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86年,第432頁以下;Kleinknecht/Meyer-Großner, Strfprozessordnung, 43. Aufl., 1997, A 4 MRK Art. 6 Rn. 12.
4.參見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貳、一、(一)。
5.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此處參考中譯本,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87年,第321頁。
6.Haller/Conzen, Das Strafverfahren, 4. Aufl., 2006, Kap. 8 Rn. 950.
7.Kleinknecht/Meyer-Großner, a.a.O., §112 Rn. 22.
8.Hellmann, Strafprozessrecht, 2. Aufl., 2006, §6 Rn. 227.
9.刑罰之目的係同時綜合有應報(Vergeltung)與預防(Prävention)之功能,此即所謂「應報思想的綜合理論」(Die vergeltenden Vereinigungstheorie)。
10.BVerfGE 19, 342, 350.
11.BVerfGE 19, 342, 350 f.
12.國內對此有採肯定見解者,見黃惠婷,「無罪推定原則之探討」,月旦法學教室,第50期,第101頁。
13.Roxin,前揭書,第323頁以下。
14.林山田,「刑事司法與人權保障」,月旦法學,第44期,1999/1,第62頁,將「預防性羈押」之規定列為侵害人權之刑事立法。
15.報載「聯電榮譽董事長曹興誠昨日受邀列席立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就司法人權議題發表看法。他說,…現在的看守所居住條件簡陋,如同凌虐受疑人,有違法之虞。…看守所居住條件簡陋,已造成對受疑人的凌虐,畢竟看守所是把很多不認識的人,關在很小的空間裡,沒有最起碼的空調、盥洗設備,大家吃喝拉睡擠在一起,完全沒有尊嚴、隱私,「如果這不叫凌虐,這是沒有慈悲心。」…他指出,他有企業界朋友遭羈押經驗,確實覺得受身心虐待,幾乎一輩子無法復原,他雖然沒被羈押過,仍感覺以這麼簡陋的看守所設施羈押人犯,確實達到凌虐程度。法務部沒有改善設施前,基於尊重人權,應立即釋放羈押人犯,也不應隨便羈押。」(2008/11/25中國時報【林諭林/台北報導】)
16.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StPO §119Ⅴ),亦有類似的規定。
在民國九十七年政黨輪替之後,刑事司法機關密集偵辦多起在野黨重要政治人物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並很巧合地導致相關在野黨地方政治首長甚至卸任元首在短期間內遭致密集羈押之結果,引發司法是否配合政治而打壓在野黨之質疑,在野黨亦嚴厲批判檢方濫用羈押制度「押人取供」,甚至檢察體系內部亦出現自省的聲浪,強調檢察官辦案應該儘量避免「辦案對象群組化」,如集中辦在野黨或集中辦執政黨政治人物的情況 1。姑且不論在野黨是否果真遭受司法打壓的問題,就實質上而言,我國現行羈押制度不管在制度面與執行面均呈現出若干違反憲法精神的爭議,此次一連串引發社會關注的羈押案件正好提供給我們一次重新檢視我國現行羈押法制的契機。
貳、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可說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項原則,在許多重要國際公約中都確認此項原則。西元1948年在聯合國大會中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首次確認此項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每一個遭受刑事控訴者,在尚未經過一個依法保障所有必要辯護的公正審判程序確定有罪判決之前,都有權被推定為無罪的。」另外,當代歐洲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及人權保護公約」2 (Konvention zum Schutze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MRK);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Fundan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刑事控訴者,在依法被證明其罪責之前,都被推定為是無罪的。」
除了上述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的規範外,學理上一般認為從「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的精神亦可以推衍出「無罪推定原則」3 ,故「無罪推定原則」誠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是每一個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程序都應該遵守的基本原則。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乃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基本上,「無罪推定原則」主張任何人在沒有經過法院以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前都應該被推定是無罪的。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上,「無罪推定原則」底下可衍生出二項最重要的基本內涵,包括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的「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以及倘若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懷疑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的「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Grundsatz “in dubio pro reo”)4對此,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謂:「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此項解釋指出了羈押制度的目的乃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理論上,判決確定前監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羈押制度具有以下三個目的,而此亦同時構成了羈押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包括 :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證據裁判原則」係歸屬在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下的要求(參閱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因此作為證據裁判原則上位概念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法上當具備憲法位階之效力,自不待言。
「無罪推定原則」要求任何人在未經司法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均應推定其是無罪的。我國為一民主法治國家,國家的刑事司法程序應嚴格恪遵「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本係憲法下的當然要求。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所承認之有罪判決確定前的羈押(Untersuchungshaft),卻賦予國家機關可以在司法尚未有罪判決確定之前即予以監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權力,此明顯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違背。在這裡,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在法治國家中容忍羈押制度存在法理基礎何在?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謂:「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此項解釋指出了羈押制度的目的乃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理論上,判決確定前監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羈押制度具有以下三個目的,而此亦同時構成了羈押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包括 5:
1、確保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夠到庭。
2、確保刑事訴追機關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
3、確保刑事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由此可知,羈押制度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主要功能即在於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證據,目的則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追訴、審判與執行。誠然,就國家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運作而言,羈押制度確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例如若被告無法到庭將導致刑事審判程序無法進行,因為被告之到庭往往為審判程序合法進行的前提,此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可以得知。
但是若從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的角度來看,羈押卻無疑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影響最大的一種強制處分措施,故國家刑事司法機關在運用羈押制度時必須嚴格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ssigkeit)的拘束。據此,刑事司法機關對於羈押之使用除了應符合羈押之目的外,並應將其侷限在最有必要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故包括非屬保全被告與證據目的之羈押以及不必要之羈押等,都是違反法治國比例原則之精神的。
參、逃亡與串證羈押之運用
在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與證據的目的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一款以被告逃亡或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其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於刑事審判期日之到庭以及確保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國家對犯罪人刑罰之執行;第二款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其目的則在確保刑事訴追機關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二者均符合羈押之本質目的,就規範面而言固有其正當性,然在執行面上,此二種羈押的運用仍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自不待言。
一、逃亡與串證之虞的判斷須植基於特定具體事實
當被告實際上已經或曾經逃亡時,例如已逃亡至國外或傳喚不到而遭通緝,此時法官於被告到案後核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固無疑問。但在被告實際尚未逃亡但可能有逃亡之虞的判斷上,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始足以為羈押事由,故有無逃亡之虞的判斷必須植基於特定具體的事實,而非僅依經驗法則的臆測。例如,不能僅憑以往辦案經驗得知毒販逃亡的可能性很高即貿然斷定被控販毒者有逃亡之虞。基本上,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斷,必須綜合考量到所有個案存在的特定具體事實,比較重要者包括以下幾點 6:
(1)被告所面臨追訴的可能刑度(包含緩刑被撤銷所增加的可能刑度)。
(2)被告的個人特徵:例如是否有前科、迄今對於偵查行為的配合度、人格的不穩定性、外語程度等。
(3)被告的社會條件:例如家庭狀況、是否已有子女、有無固定工作、是否有固定居所、居所是否為自有住宅、國際交往等。
(4)經濟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是否足以支撐其逃亡所需之花費)。
此項由特定具體事實所獲致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解釋上並雖不需要讓法院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但至少仍應達到讓法院足以相信被告有逃亡的高度或然性才算足夠 7。
同樣地,當以被告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而羈押時,也必須以個案所存在的特定具體事實來加以證明。據此,檢方單純以偵查尚未結束或是偵查工作難以進行來推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並不足夠,而是應該舉出特定具體事證來證明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的高度或然性。另外,由於被告具有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故以被告一再保持緘默不配合偵訊或以被告聘請許多律師運用法律途徑阻撓檢方偵查程序之進行為由來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亦應嚴格予以禁止,否則無異是在阻撓刑事被告行使其法定權利。
應強調者,倘若檢察官已經充分掌握被告犯罪之確實證據,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不得再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來聲請羈押。因為既然承辦檢察官已經過充分調查且確實掌握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則代表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此時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由而聲請羈押之基礎亦不復存在。
我國實務上慣常以同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來作為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的作法,此著實有重大可議之處。固然,同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即代表存在著與被告串證的可能性,然而僅存在此種可能性尚不足夠,必須具備其他特定事實足以證實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串證的高度或然性始足以當之;相對地,如果同案其他共犯皆已到案,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串證的可能性即已消滅,亦不應再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換句話說,同案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僅係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的必要條件,卻非充要條件。
如果被告已經為全面且可信的自白,則此項自白將足以排除該為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性 8,導致羈押事由不復存在,此時即不能再以該理由將被告羈押;倘若為自白之被告係在押中,除非另有羈押原因(如有逃亡之虞),否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羈押原因既然已經消滅,此時應立即撤銷羈押將該被告釋放(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二、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羈押
應強調者,即使已經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羈押事由,也並非代表一定可以將被告羈押,不論是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法官對羈押聲請應否核准之審查,都應該嚴格遵循「比例原則」,此為國家實施強制處分措施的最高準則。據此,以下的羈押型態都是不合法的:
(1)違反羈押本質目的之羈押
此在我國實務最常出現的質疑,即俗稱「押人取供」的情形。倘若檢察官係出於為取得被告自白之目的而聲請羈押,即屬違反羈押本質目的之羈押,縱使形式上係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聲請羈押之理由,但實質上還是屬於違法羈押。當法官在審核此項羈押聲請時,一定要實質確認是否檢察官有押人取供之可能,例如當同案所有共犯皆已到案且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時,若檢察官仍然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而聲請羈押,此時法院即應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
另一種可能出現者係「應報性羈押」的情形,亦即針對某件社會關注之案件(特別是經媒體輿論大量報導之重大案件),被告雖沒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但檢察官為平息被害人與社會大眾之憤怒仍然聲請羈押,此種羈押亦屬於違反羈押本質目的之違法羈押。因為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種回復正義式的公正應報功能是判決確定後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始具有之9 ,並非屬羈押之目的。就目前我國現狀而言,經由二十四小時不斷連續播放的大眾傳播媒體以及氾濫的政論性節目所造成的全民公審現象,實際上已經重大影響檢察官及法官對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致使法官被迫以羈押被告作為手段來平息部份輿論或媒體之批判,此種現象已完全違背羈押之本質目的,導致羈押制度淪為滿足群眾應報心理的手段,著實令人憂心。
(2)欠缺必要性之羈押
縱使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的高度或然性,但如果有其他即足以確保刑事訴訟之順利進行且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輕微的強制處分措施(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時僅得採取對人民權利影響最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不應直接使用侵害人權最嚴重的羈押處分。例如,對具有綠卡之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海外之虞,倘若予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即足以達到防止其逃亡海外之目的,就不應輕率予以直接羈押;又如,對有逃亡之虞之被告,若透過高具保金額即足以防止其逃亡,則僅應命其具保而不應予以羈押。
(3)違反比例性之羈押
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文義解釋來看,似乎只要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的要件,即使是針對輕微犯罪的犯罪人,也可以實施羈押。不過,由於羈押處分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因此如果羈押處分的實施與被告所犯之罪的程度不成比例的話,亦屬於違法羈押。例如,對於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的被告,縱使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也不應以此為由對之實施羈押,否則即屬違反比例性之違法羈押。
肆、違憲的重罪羈押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為羈押之理由,此即一般學說上俗稱的「重罪羈押」。就法條文義以觀,既然被告犯重罪為獨立的羈押事由,解釋上只要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沒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仍然可以將其羈押。此種重罪羈押條款的存在,其合憲性基礎何在,著實存在重大疑問。因為如前所述,羈押制度在本質上本係違反法治國之「無罪推定原則」,但卻基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即保全被告與證據的目的)而例外容許此項制度的存在,然而以被告所犯者為重罪來作為羈押理由,卻明顯與此項保全被告或證據的目的無關。既然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重罪羈押事由已經逸脫了羈押制度的保存被告與證據的本質目的,則以該目的作為其合憲性基礎的可能性即已不復存在,故重罪羈押條款將會因違反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而違憲。
就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德國法所規定的羈押制度與我國法類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項亦規定類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羈押」的制度,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西元一九六五年的一個判決中即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重罪羈押條款在形式上係違反法治國思想與「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之精神不符 10,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未逕行宣告該重罪羈押條款因違憲失效,反而是為該條款做出如下的「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亦即:重罪羈押條款的適用只有於存在被告有逃亡或使犯罪事實難以澄清之危險的情況時,才可以作為羈押理由;但聯邦憲法法院同時也強調在被告符合重罪羈押條款的情形下,關於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使犯罪事實難以澄清之危險的要求將降低,亦即並不需要到有特定具體事實可證實的程度,而是只要依個案事實情狀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之嫌疑,或存在被告有反覆為同種類犯罪行為的真實憂慮時,就足以構成羈押理由了11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重罪羈押條款係違反法治國思想與「比例原則」而違憲的觀點,與本文上述一貫見解相符,洵值贊同。然而,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條款,是否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般透過合憲性解釋加以保留,則尚有檢討之餘地。
基本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該國刑事訴訟法重罪羈押條款所作之合憲性解釋,係將重罪羈押條款透過附加被告須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要件而限縮其適用範圍,只是降低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在判斷上的心證程度而已 12。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樣的作法實屬不必要的畫蛇添足,因為被告犯重罪時其所面臨之高刑度,本來即是判斷被告可能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佐證事實之一,故歸結到最後還是要回到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認定上。據此,本文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羈押條款因不符合羈押制度之本質目的而砥觸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係屬違憲而應予以刪除。至於被告所犯者是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仍應回歸到同條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規定之上,亦即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僅係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所參考的特定事實之一,而不應作為獨立的羈押事由。
伍、預防性羈押的限縮
我國法上,除了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舉的逃亡、串證與重罪等事由外,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法時引進所謂「預防性羈押」的制度。所謂「預防性羈押」,係指被告犯特定之罪(主要包括放火、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恐嚇、竊盜、搶奪、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在必要時亦得予以羈押的一種制度。此種「預防性羈押」係繼受自德國法,此制度最早始於納粹時期一九三五年的德國刑事訴訟法,本來一度被刪除,但於一九六四年卻又再出現於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原本只侷限適用於特定性犯罪上,後又再擴張至其他犯罪類型如特定暴力犯罪、煙毒犯罪及公共危險罪等 13。
基本上,此種「預防性羈押」主要係針對經驗上易於再犯之特定罪名,在必要時得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以防止其於判決確定前再繼續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而危害社會,具有濃厚社會保安的特徵,就實質而言此制度已非羈押的概念所能涵蓋,反而更近似於一種「保安拘禁」(Sicherungshaft)的措施。因為羈押制度的目的本在於保全被告與證據以維持國家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運作,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謂的”羈押”,其目的卻是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罪而危害社會,根本與羈押之本質目的不符 14。
此種所謂「預防性羈押」之制度,既然同樣是在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予以拘禁,則其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扞挌,並無疑問。有問題者仍在於其是否得以其所具有之社會保安目的來作為其存在的合憲性基礎?對此,本文認為刑事判決從偵查到判決確定可能歷時長達數年之久,在考量到特定危險性犯罪人(例如連續性的暴力性侵害犯)於偵審期間可能繼續反覆實施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重大危害下,法律上仍然需要一套制度來加以因應,據此刑事訴訟法上的「預防性羈押」即仍有其存在之必要。
應強調者,預防性羈押係在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對被告人身自由的剝奪,理應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在最具危險性的罪犯身上,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歷次修法過程卻是將其適用範圍一步步擴張,導致其適用範圍趨於浮濫,例如竟然對於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單純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及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此等輕罪也可以實施預防性羈押,此誠屬嚴重違反比例性原則。據此,本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條款固然仍有其存在之必要,但應修法將其嚴格限縮在針對重大危險犯罪的範圍內,例如連續性之放火罪、性侵犯罪、販毒罪、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等。
陸、合目的性之羈押執行方式
羈押制度既然是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存在,則不僅在立法上、甚至在執行上也應當符合此等羈押之本質目的。進一步言,羈押處分之目的既然在防止被告不致逃亡或串證,則對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也僅能在此符合目的的範圍內為之,超出此範圍外對被告權利的任何多餘侵害或限制,都不應該存在。據此,關於羈押處分之執行方式,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懲罰性羈押處分執行之禁止
與有罪判決確定後所科予之刑罰帶有懲罰性的應報(Vergeltung)功能不同,羈押制度之目的既然僅是在保全被告與證據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執行羈押處分之環境即不應與執行刑罰之監獄等同視之。據此,執行羈押處分之環境絕對必須優於執行刑罰之場所,否則將使羈押處分之執行淪為對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的前置性懲罰—亦即假羈押之名以執行刑罰之實。如此恐將使羈押制度成為規避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的秘密通道,最後終將導致「無罪推定原則」之實質內涵被架空的後果。令人憂心的是,目前我國現行執行羈押處分之看守所環境惡劣15 ,實際上已經使羈押成為一種懲罰性的人身自由剝奪措施,此著實違反羈押之本質目的,並嚴重牴觸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應儘速力謀改善。更有甚者,此種惡劣的羈押環境,倘若再配合上寬鬆的收押裁定,無異將更坐實了司法機關「押人取供」的質疑。
二、不得過度限制受羈押被告之自由
於此首應討論者,係被羈押人得否予以施加鐐銬的問題。基本上,一旦被告進入羈押處所,在羈押期間內即代表被告逃亡與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的完全消失,且除非在押被告與他人接觸或通訊,否則被告與他人串證的可能性也不復存在,因此在羈押目的已足以確保的情況下,除非係為維持羈押處所秩序或為保護在押被告之必要,否則均不應對受羈押人之自由予以不必要的限制。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此等規定尚稱允當 16。而且,此等規定不僅適用於羈押處所內,解釋上當在押被告被借提至其他處所訊問或至法院開庭的過程中,亦應有其適用,故除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否則均不應施加鐐銬。
實務上經常出現的慣例,即檢察官對於自行到場之被告決定向法院聲押後,乃將被告逮捕施以鐐銬並解送至法院進行羈押庭之審理,此種作法誠有可議之處。固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時,得予以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不過,此項規定所謂的逮捕僅為在形式上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要求,並非必然要對被告施加鐐銬,為顧及被告之名譽(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亦即除非被告有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否則仍然不應對之施加鐐銬。
其次應討論者,則為關於被羈押人會面權與通訊權的問題。若從羈押之本質目的以觀,為防止在押被告與他人串供,於被羈押人與他人會面或通訊時(書信、電話往來)得予以監視或檢查,但除非其談話或通訊內容有涉及逃亡或滅證串證之可能性,否則原則上均不得加以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雖得適當限制會客時間與次數,然我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客「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卻屬於過度之限制,應予以放寬。而且,在不影響羈押處所秩序也無串滅證之虞的情況下,基於人道考量,對於被羈押人與配偶或子女之會面亦應給予較頻繁之會客次數與較長之會客時間。如果是委任律師與受羈押人之會面或通訊,雖仍得予以監視或檢查,但基於對在押被告辯護權之保障,原則上於會客時間內均不得限制其次數與時間。
另外,關於受羈押人使用物品之限制的問題。由於受羈押人在法律上仍推定他是無罪的,故除了有可能使用於串證、逃亡或造成其他人危險之物品外,原則上應儘量滿足受羈押人之日常需求。依此原則,故例如一般無危險性之日常必需品或書籍等,受羈押人均得使用,不應予以限制,至於手機則因有可能用於串證,而應加以禁止。
柒、結論
羈押制度本與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雖基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取得其存在之正當性,然我國現行的羈押制度,不管在法制面或執行面都仍有許多逸脫羈押本質目的而值得加以改進之處。就法制面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條款」,因違背「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誠屬違憲,應予刪除。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保安拘禁),雖基於社會保安之需求仍有保留之必要,但為避免不符比例的違法羈押,應大幅限縮其適用範圍至僅針對特定重大危險犯罪上。就執行面而言,為避免羈押淪為對尚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的前置性懲罰,目前最應該進行者首推羈押處所(看守所)環境之改善,重新建構一符合人性尊嚴與羈押本質目的之羈押專門看守所,實為刻不容緩之要務。
作者林書楷為興國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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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1.此為檢察官陳瑞仁在97年11月7日一場由檢察官協會與台灣高檢署合辦的「檢察改革系列研討會」中所提出的看法。另外,高等法院法官呂太郎也在研討會上指出,若執政黨、在野黨都有人涉及貪污案,結果檢察官捉到的都是同一黨的人,雖然自認辦案有據,但難道沒有選擇性辦案的問題?他認為辦案人員應審慎處理。(見自由時報,「辦綠不辦藍? 陳瑞仁憂辦案群組化」2008-11-12)
2. 關於歐洲「基本自由及人權保護公約」之介紹,可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期,1999/12,第58頁以下。
3.此為學界通說之看法,見柯耀程,「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收錄於「刑事訴訟之運作-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86年,第432頁以下;Kleinknecht/Meyer-Großner, Strfprozessordnung, 43. Aufl., 1997, A 4 MRK Art. 6 Rn. 12.
4.參見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貳、一、(一)。
5.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此處參考中譯本,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87年,第321頁。
6.Haller/Conzen, Das Strafverfahren, 4. Aufl., 2006, Kap. 8 Rn. 950.
7.Kleinknecht/Meyer-Großner, a.a.O., §112 Rn. 22.
8.Hellmann, Strafprozessrecht, 2. Aufl., 2006, §6 Rn. 227.
9.刑罰之目的係同時綜合有應報(Vergeltung)與預防(Prävention)之功能,此即所謂「應報思想的綜合理論」(Die vergeltenden Vereinigungstheorie)。
10.BVerfGE 19, 342, 350.
11.BVerfGE 19, 342, 350 f.
12.國內對此有採肯定見解者,見黃惠婷,「無罪推定原則之探討」,月旦法學教室,第50期,第101頁。
13.Roxin,前揭書,第323頁以下。
14.林山田,「刑事司法與人權保障」,月旦法學,第44期,1999/1,第62頁,將「預防性羈押」之規定列為侵害人權之刑事立法。
15.報載「聯電榮譽董事長曹興誠昨日受邀列席立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就司法人權議題發表看法。他說,…現在的看守所居住條件簡陋,如同凌虐受疑人,有違法之虞。…看守所居住條件簡陋,已造成對受疑人的凌虐,畢竟看守所是把很多不認識的人,關在很小的空間裡,沒有最起碼的空調、盥洗設備,大家吃喝拉睡擠在一起,完全沒有尊嚴、隱私,「如果這不叫凌虐,這是沒有慈悲心。」…他指出,他有企業界朋友遭羈押經驗,確實覺得受身心虐待,幾乎一輩子無法復原,他雖然沒被羈押過,仍感覺以這麼簡陋的看守所設施羈押人犯,確實達到凌虐程度。法務部沒有改善設施前,基於尊重人權,應立即釋放羈押人犯,也不應隨便羈押。」(2008/11/25中國時報【林諭林/台北報導】)
16.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StPO §119Ⅴ),亦有類似的規定。
最近更新: 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