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國際
一、 前言

      2014年3月,台灣爆發太陽花學運及一連串的公民運動,引起國際媒體高度關注,世界民主人士普遍肯定學生佔領國會、守護民主的理念,但學運也衍生相關法律問題,有待司法解決。

      事實上,台灣歷經威權解體,走過國會全面改選、總統直選,為世界民主學者普遍認識的新興民主國家,對新生代的台灣人而言,民主與自由如同空氣與水一般,很自然的存在,台灣人是這塊土地的主人,台灣前途當然由台灣人決定,年輕人對這樣的民主信念與台灣認同毫無懷疑,這也是蔡英文主席說的「天然成分」。


      馬總統上任以來,台灣開始發生民主逆流的現象,不論是縣市升格導致縣市長延任的違憲問題、ECFA拒絕人民公投到九月政爭監聽國會、下令國會議長下台,馬總統一連串的毀憲亂政,終於在2014年3月,因國民黨立委強推兩岸服貿協議,僅以30秒闖關,引爆太陽花學運,公民以直接的強制力佔領國會,迫使馬總統停下服貿協議,也讓王金平院長承諾,兩岸協議監督機制完成法治化前,不會協商服貿議題。


二、 太陽花學運佔領國會具憲法正當性


      世界民主國家所認知的國民主權,即人民才是國家的主權者,立法委員(國會議員)僅是「代議士」,代表人民在立法院傳達民意,此「國民主權原則」亦為我國憲法第2條所明定,所以當代議士逾越人民的意志或授權、拒絕踐行民主程序、違憲通過服貿協議時,人民依據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進入國會議場要求「代議士」回歸民主憲政,合乎民主憲法意旨。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委張慶忠未經委員會審議,在國民黨團強力動員下,逕自宣布兩岸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嚴重違反議事規則與民主程序,此服貿協議違憲無效,人民無需遵守,起身對抗自屬合憲。


      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章至第六章規定之立法院議事程序規範意旨,國會開會至少應有宣布開會、報告事項、詢問、討論、表決等「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但國民黨立委逕自宣布通過兩岸服貿協議,並未踐行立法院議事規則上開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顯屬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對於這樣違反議事規則通過的服貿協議,應認定違憲無效。


      按大法官釋字第342號解釋「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簡單的說,依據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立法院對於兩岸服貿協議的審議,也當然要在不牴觸憲法的範圍內,依立法院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基此,國民黨立委張慶忠未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的會議程序規定,擅自宣佈服貿協議通過,公民對此違反「正當立法程序」的違憲行逕,依現行法律,尚沒有公民得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的救濟可能。簡單的說,人民對於國民黨立委的違憲、反民主作為,沒有其他救濟的方法,故以佔領國會導正違憲行為,在民主憲政上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三、 學運佔領行為無罪


(一)符合阻卻違法事由


      親馬的不肖政客與特定媒體則抹黑學生,甚至誣指學生違法、暴力、是「暴民」等語,這種抹黑的說法,完全背離普世民主憲政精神。誣指學生攻占國會是暴力、違法的說法,是認為學生入侵國會構成刑法侵入住居、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但在正常民主憲政的推論下,學生的行為並不會構成犯罪。


      國內法律學者,有認為學生行為係為避免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發生危難,故認為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概念;亦有學者認為,太陽花學運的學生行為,是對於國民黨政權現在不法侵害民主的防衛,因而主張刑法「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筆者對於兩種論述均敬表贊同。


      事實上,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委張慶忠未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的會議程序規定,擅自宣佈服貿協議通過,公民對此違反「正當立法程序」的違憲行逕,依現行法律,尚沒有公民得提起訴訟的救濟可能。簡單的說,人民對於國民黨立委的違憲、反民主作為,沒有其他救濟的方法。


      本文認為,對於這種踐踏民主的違憲行為,人民本得行使「抵抗權」予以排除,以導正國家的違憲狀態,此有包括台大法律系教授顏厥安、陳昭如、劉靜怡等法律學者聯名表示,「佔領行動是抵抗權的行使:所有法律的任何途徑已經被行政阻斷,佔領行動的發起,就是人民以行使抵抗權的方式,要求國家重回民主憲政的軌道。」更明確的說,學生行使抵抗權,是合法合憲的行為,當然不構成犯罪。


      依前所述,我國憲法第2條明定「國民主權原則」,人民才是國家的主權者,立法委員僅是「代議士」,代表人民在立法院傳達民意,所以當代議士逾越人民的意志或授權、拒絕踐行民主程序、違憲通過服貿協議時,人民依據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進入國會議場要求「代議士」回歸民主憲政,係符合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


      有關刑法「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舉例來說:人民看到一個小偷正在偷竊,可以立即予以逮捕,送交警察,該人可能妨害了小偷的人身自由、或有拉破衣服的毀損,但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人得逮捕現行犯,所以人民雖然妨害了小偷的人身自由或毀損小偷的衣物,仍不構成犯罪,因為逮捕現行犯是「依法令行為」,可以阻卻人民的違法性。而刑法阻卻違法的要件「依法令行為」,並未排除憲法的適用。


      本於同一法理,公民看到立法委員以不合「正當立法程序」的方式通過服貿協議,這是明顯而重大的違憲行為,公民在沒有其他救濟的可能下,依據憲法第2條的國民主權原則,進到國會議場,要求國會履行憲法民主原則,過程中當然可能構成刑法侵入住宅、妨害公務等罪,但公民是依據憲法「國民主權」所為的護憲行為,與人民逮捕現行犯的法理相同,是人民自力除去違法或違憲狀態,符合刑法「依法令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學生當然不構成犯罪。


(二)所幸國會議長非獨裁者


      太陽花學運歷經二十多日退出國會議場,國際肯定學運守護台灣民主的意志,也質疑掌握國民黨權的馬總統,欠缺與學生對話的誠意,各界認為,馬英九以黨紀脅持黨籍立委,雖然沒人願意表態挺馬,但也讓國民黨立委不敢簽署學生的承諾書。


      實則,太陽花學生訴求「先立法、再審查」,符合世界民主法治國家的國會運作思維,要學生退讓世界公認具「正當性」的訴求,於法於理都說不過去,又在馬總統也堅持不退讓的情況下,才導致嚴重的憲政僵局。


      此外,有關323行政院血腥鎮壓事件,行政院長江宜樺下令血腥鎮壓「手無寸鐵」的學生,警棍把民眾打得「頭破血流」的畫面傳遍世界,國際媒體大幅報導,這也讓美國參議員布朗特別致函美國在台協會,聲明「美國不能介入一個主權國家去簽署貿易協議的意願,但可以要求台灣政府承諾一個非暴力、和平的解決方案」。過程曾傳出「警入議場,只須知會王金平」的說法,但法律上,立法院場域內屬於「國會自律」的範圍,警察要進入必須經過立法院長同意,否則即有「行政踐踏立法」的違法違憲問題。        


      依據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不得介入國會自律事項,而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立法院警衛勤務規則第5條規定:「為維護會場秩序、防止危害及保護委員安全,警衛人員得應院會或委員會主席之召喚,進入會場,執行警衛勤務。」,簡單的說,一般警力若要進入立法院,必須有院長同意。


      世界民主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我國鄰國日本,國會法第118條之2規定國會議長得對「議員以外」擾亂議會之人行使警察權,也就是國會場域內的警察權專屬於國會議長。德國基本法第40條第2項也規定:「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聯邦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換言之,不論是行政院或警政署都不得下令警察侵入國會,否則將再一次因「毀憲違法」而登上國際版面,唯一有國會警察權的是王金平院長,所幸國會議長王金平非獨裁者,不若馬總統般踐踏民主,王院長在學運過程未動用警察權,也成功讓學運和平退出議場,與學生達成先立法、再審查的共識。


四、 政院323血腥鎮壓之法律責任


(一)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之刑事責任


      太陽花學運訴求未獲得馬英九及江宜樺的正面回應,公民於323攻佔行政院,堅持民主法治信念,向政府表達服貿協議應循正當民主程序之意見,卻遭江宜樺下令警察以警棍、盾牌及水車進行血腥鎮壓,手無寸鐵的老師、醫師及學生「頭破血流」,警察以警棍打破頭的照片與影片透過網路傳遍世界,引起國際關注,但江宜樺仍矢口否認犯罪,強辯說輕拍肩勸離學生,社會譁然。


      在法律上,行政院長江宜樺、警政署長王卓鈞、現場指揮官方仰寧等人共同以: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殺人未遂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使人民身體完整性受損害。


      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學生在政院前和平表達其反對黑箱服貿之政治訴求。詎料,警察聽命於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展開一連串強力驅離行動,江宜樺等授意警方以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為違法、暴力之鎮壓行為,並於鎮壓行為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之同時,仍不予以制止,反而維持原命令以遂行其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之犯意。


      大約在324的凌晨3點,鎮暴警察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門的抗議學生、群眾進行血腥鎮壓,現場的尖叫聲、哭喊聲、怒吼聲四起,場面一片混亂。


      影片及照片清楚可見,警察以警棍攻擊人民頭部,此係基於殺人與重傷害之故意,向人民之頭部重擊,多人送醫急救,查警察攻擊之行為,來自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高層之授意,或至少未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已有多數群眾遭警方毆打之同時,未為任何積極制止行為所致。


      人民表達反對黑箱服貿的意見,本應受憲法保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釋字第509號、第414號亦有所闡釋,是以人民以言論監督政府之政治性言論乃屬「高價值言論」,應受最大限度保障,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無庸疑。


      江宜樺等被告殺人未遂,是因其下令警察違法攻擊和平靜坐的民眾,刑法稱殺人者,為殺人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四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姑與上訴人通姦倒貼之恨,於向被害人索取肥料價款相與口角之際,持長三尺直徑二寸之四方木棍向被害人頭部猛擊三下,致頭蓋骨折倒地,移時斃命,其下手當時,顯已具有殺死之故意,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意旨:「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手持木棍等工具向被害人頭部猛擊時,主觀上即有殺死被害人之不確定的故意,323血腥鎮壓即屬之。


      有關公民以集會遊行表達訴求,集會遊行法第26條明文規定: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以上規定即為違法執行職務,並無阻卻違法之可能。...此外,警察若使用「警棍」等危險性武器時,必須更嚴格遵守警械使用條例的特別規定,例如該法第1條第2項的制服、證件要求,第3、4條的使用警棍例外容許要件,及第8、9條「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執行基本要求,違反者即非刑法上的依法令之行為,不得據此阻卻違法。檢察官應徹查在場員警使用警械時,是否遵守以上程序要件及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


      實則,驅離集會僅能採取「侵害最小」的手段,如果學生僅是靜坐地上,消極地造成警方淨空現場的困擾,依據比例原則,員警應該優先採用較小侵害的手段,以合抬方式將學生搬離現場;倘若使用警棍、盾牌或鋼棍,毆打靜坐者甚或追打、腳踹正離去中的學生,即屬重大違反比例原則的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至於員警確有以警棍敲擊學生頭部等「致命部位」之行為,不但違反比例原則的情節極其明顯、嚴重,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可能屬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行為,更無阻卻違法之可能。」若執行驅離之對象採非暴力之抗爭,無論是以現行犯或非現行犯,警察執行強制力時,皆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若濫行毆傷手無寸鐵、未反抗之群眾,已逾依法令行為之範圍。


      基此,江宜樺依據行政一體,下層公務人員基於上級違法之命令,遂行上級違法之命令所為之違法行為,其上級即應按正犯論處。多數刑法學者精確的指出:「政府高層縱未直接以其行為侵害學生法益或阻撓醫療行為,但若透過在前台實施的警察(或檢察官)而為之者,亦無礙其成立前述所列相關罪名之正犯。我國刑事司法向來承認只參與謀議而未為實行行為的「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換句話說,政府高階官員指示基層員警(或檢察官)故意實施違法的公權力行為,因而侵犯學生法益或阻撓醫療時,已足以構成共謀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28條一併共同負責。此外,若政府高層係以「使命必達」而下命基層員警,要求其無論如何達成「限時淨空目的」,則執行員警使用不合比例原則手段,已是下命者「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的範圍,下命者自更應為違法命令負起刑責。從犯罪支配角度而言,下命者可能不只是共謀,而是首謀。


      當政府高階公務員違法而以命令介入時,其掌握了極其有效的公權力機制,雖然沒有自行出手,但他們卻是整件事情背後真正的操弄者。猶如國際上違反人道等罪名的審判原則所示,「整體來說,離實際殺戮行為越遠,需負的責任越大」,下命者更應為濫用國家暴力所造成的法益侵害負責。


      行政院長江宜樺等323出於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達於凌晨前強制驅離之「限時清空」命令(可預見於時間壓力下,警方於執行職務中有極高之可能以過當之執法方式,而違反比例原則,攻擊抗議民眾之頭部與身體其他部位,致使民眾受傷,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之作為犯)。縱然一開始無法預見,於執行過程中於媒體或下屬之回報也應可得知執行方法過當,而對於受警方攻擊的民眾具有保證人地位,其未進一步下令要求警方不得過當執法,反而任由警方遂行國家暴力,乃至警方以警棍對人頭部重擊,乃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之不作為犯。


      太陽花學運基於言論自由監督政府之目的,和平無害地表達抗議,顯然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行使,但江宜樺等無視法治國家執法之必要、妥當及合法原則,竟故意殺人、重傷害。若不予以嚴懲,將使國家公權力之濫用侵蝕民主法治之基石,使台灣成為一警察國家,並對於人民意見之表達構成「寒蟬效應」,因此司法作為民主制度之守護者之角色,應判江宜樺等有罪,以鞏固民主法治。


(二)國家暴力之國賠責任


      行政院長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長王卓鈞等於323及324展開一連串強力驅離行動,授意警方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為違法、暴力之鎮壓行為。因警方以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方式,不當使用警械所造成,受傷民眾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而相關之國家賠償責任,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有舊冤獄賠償法(後改成刑事補償法)、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及第71條,舊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現行法第11條)等規定,就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要求國家應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賠償。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關於警械使用產生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有關執法的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上開規定明示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與合比例性原則。而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行使職權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此理甚明。


      再者,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第4條第1項復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上開規定關於警棍之使用時機,即是在落實比例原則中侵害最小原則,避免警察人員不當使用警棍等警械。


      綜前,323及324鎮暴警察對聚集在行政院的抗議學生、群眾進行血腥鎮壓,警察人員以警棍敲擊手無寸鐵之老師、醫師及學生頭部,使用警棍之時點明顯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以警棍敲擊人民頭部或他處,導致人民受傷,即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9條等規定,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血腥鎮壓之證據保全與程序問題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所闡釋之國會調查權,決議成立「行政院鎮壓反服貿學運真相調閱專案小組」,並於同年3月27日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向行政院與內政部警政署調閱相關文件,但立委及委派律師查閱行政院與內政部警政署所提供的資料,僅有一個紙箱所裝的零星幾份文件,較有助於釐清血腥鎮壓真相的資訊,均被政院刻意隱匿。


      關於國會調查權之意義與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揭示:「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釋字第585號:「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應予補充。」此兩號大法官解釋確立了我國國會調查權之憲法依據、意義與範圍,作為國會行使其職權重要的輔助性權力。


      行政院拒絕立法院對323血腥鎮壓進行真相調查,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事訴訟法偵察不公開,但政院這些引用在法律上站不住腳。


      立法院向行政院調閱「3月18日起各受調閱機關處理學運相關專案小組會議記錄」以及「各出勤單位提出之內部報告」,但行政院與內政部警政署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拒絕之理由。但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系建立在人民向國家請求資訊的前提上,而國會調查權係國家憲法機關向另一憲法機關及其下屬機關行使制衡權限的行為,並非屬於人民與國家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對國會主張資訊公開法,而拒絕國會調查權之行使,本身即有嚴重的違誤。


      退步言,縱然認為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有本法適用,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即指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見避免「對作成決議茲生困擾」或是「對不同意見之人家以攻訐」等理由乃是本條文的設計目的,但這樣的理由自然無法在憲法第57條明文:「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所衍生的制衡權限前得到較高的正當性,進而有牴觸憲法的疑慮。是故在合憲性解釋的考量下,本條文亦不應適用國會調查權。


      再者,本條之立法理由既然以「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作為不予公開政府資訊的理由,但反面解釋當該決定已經做成後,即不會造成決策的困擾,毫無不公開之理。學者指出:「事件終結後,原則上即無此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僅得公開最後已形成之意思決定或對外公布之決策結果,形同黑箱作業。完全違背資訊公開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或『政府善盡說明責任之義務』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亦乖離藉資訊公開之手段以達成監督政府之間接目的 。」然查323血腥鎮壓發生至今已經數月,行政機關的相關決定早已作成,卻未見行政機關對國會有任何文件之提供或補充。


      尤其甚者,資公法本款但書所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乃係立法者考量「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之設計,學者指出:「所謂『有必要者』之判斷方法,係將限制公開系爭資訊保護思辯過程所得利益與公開系爭資訊所達成之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後,於後者應優於前者受到保護時,得認定符合『有必要』之要件依職權裁量公開 。」查本件國會會調查權之行使,即是為了對國家暴力所為之血腥鎮壓進行政治究責,究責之成效將影響未來我國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自由之發展,對台灣民主之影響甚鉅。試想若如此嚴重之國家警政機構違法、濫權行為沒有受到政治責任之追究,將對於以言論或集會遊行監督政府之人民產生寒蟬效應,台灣猶然成為警察國家,民主制度也將不復存在,相較之下,各機關針對學運的內部報告顯得微不足道。


      此外,行政院引用個資法拒絕立法院調查血腥鎮壓之真相,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更明確的是,依據法務部民國101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103110880號函釋,針對「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務機關可否提供」之個資法適用疑義亦認為無違反個資法。


      亦即,地方立法機關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所調閱之個人資料,乃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需要,立法院在行使國會調查權時,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符合重大之公益目的,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拒絕,但行政院寧可違法,也不敢面對血腥鎮壓的真相。


      最誇張的是,行政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作為拒絕依據,拒絕提供「3月23日至3月24日上午7時行政院院區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3月23日至3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及警察機關蒐證影像檔。」。但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乃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設,惟姑且不論其適用主體乃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等參與偵查作為之人員,「行政院鎮壓反服貿學運真相調閱專案小組」所欲釐清之究責對象不但並非檢方所積極偵辦的反服貿學生,而係當日國家暴力之執行公務員。


      至今檢調並未對國家暴力有任何積極之偵查作為,亦無任何傳喚、約詢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與警界人士之動作,是以並非進行中的犯罪偵查,亦無不得公開的偵查內容。退步言,縱有偵查不公開之內容,惟於一般司法程序之中,偵查不公開亦無絕對限制偵查內容不得讓監督機關知悉之理,只要不將不公開的偵查內容公諸於一般大眾,監督機關仍得閱覽相關資訊。是以國會調查權作為監督行政權之重要輔助性權力,不得僅以偵查不公開一詞任意拒絕之,行政院與內政部警政署之作法有如高雄氣爆事件中的李長榮化工一般,純屬推拖之詞。


      行政院不敢面對血腥鎮壓學運真相,違法違憲拒絕國會行使調查權,所幸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刑事庭尚有秉持法律良知之法官,願意依法就323血腥鎮壓案件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及證據保全,命行政院及警政機關提出證據資料,以追究太陽花學運過程中,江宜樺、王卓鈞等下令血腥鎮壓之法律責任。


五、結語


      太陽花學運,是一群無私的學生,為了捍衛台灣得來不易的民主體制,所進行的和平抗爭,雖有佔據國會的行為,但這是為了對抗毀壞民主憲政執政者的唯一且必要手段,是抵抗權之行使,縱有部分構成刑法要件,但基於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具體實踐,應認符合刑法「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惟太陽花學運期間發生323政院血腥鎮壓事件,為國家暴力之典型,警棍無情攻擊手無寸鐵的學生、老師和醫生,令人民當場頭破血流,因此對於國家暴力之執行官員,當追究該等之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


      實則,台北地方法院依殺人未遂等罪,傳喚被告行政院長江宜樺、警政署長王卓鈞等出庭,江宜樺是全世界唯一具殺人罪被告身分的最高行政首長,江在太陽花學運期間下令血腥鎮壓手無寸鐵的人民,引起國際媒體高度關注,這是台灣民主法治的恥辱,江宜樺應該在法院判刑前先負起政治責任,向學生與社會道歉,並下台負責。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持武器攻擊他人頭部,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被害人雖未死亡,行為人仍觸犯殺人未遂罪,323政院事件,江宜樺下令警察暴力驅離學生,導致手無寸鐵的學生、老師、醫師頭破血流,網路上流傳許多員警以警棍攻擊人民頭部的濺血影片與照片,震撼全球。很清楚的,下令的江宜樺及施暴的警察,構成殺人未遂罪的共犯,必須負起刑事責任。


      江宜樺、王卓鈞都是下令鎮壓的高層,但法院審理的過程中,如果江、王把責任推給第一線施暴的基層警察,基層員警就只能獨自承擔刑責,因為基層員警反咬上級的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文呼籲江宜樺、王卓鈞「敢做敢當」,不要把責任推給基層警察,要有做人最起碼的「擔當」。


      此外,王卓鈞傷害民眾前科累累,2008年「陳雲林事件」時,台大學生被警察攻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國賠成立,確定警察違法,323血腥鎮壓的國賠責任也應成立,但警政署長王卓鈞毫無悔意,迄今年323仍變本加厲與江宜樺共犯殺人未遂罪,江、王如果稍有羞恥心,應負起政治責任,在法院判決前自己下台。

作者黃帝穎為律師

最近更新: 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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