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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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管理香港社會秩序事宜的香港政府保安局,將提出對香港法例中管轄疑犯移交的《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作出修訂,使其適用範圍擴展為包含台灣及中國(除香港以外)其他地區。有關法例的修訂通過後,香港政府將可對台灣政府及中國政府提出的疑犯移交要求,按照兩條法例的程序作出一次性的移交安排。在保安局公布有關修訂後,基於對中國政府司法制度水平缺乏信任,香港的民主派政治人物紛紛對此項修訂表達不滿及反對。本文旨在探討這次法律修訂的背景、內容,及其可能的影響。

背景

在主權移交前,香港關於引渡疑犯的安排,主要是將英國政府就引渡的法律、及雙邊或多邊條約中的安排引延至於香港適用。基於這些安排會於主權移交後失效,香港政府於制定了《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並在主權移交前通過這兩條法律,使得關於引渡疑犯的安排不致中斷。《逃犯條例》第四條規定:

任何在香港的人如因涉及違反訂明地方(即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豁區)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予以逮捕和移交到該地方。

然而,這兩條法例通過時,條文列明適用範圍並沒有包含中國政府管豁地區在內,而基於中國政府對台灣的主權爭拗,台灣政府管豁地區亦不是這兩條法例的適用範圍。如是者,香港與台灣及中國兩地的移交疑犯事宜,缺乏一個明文規定的法律框架來維持運作,只能靠每次事發後由香港與兩地政府部門協商,按照各自的法律來處理相關問題;因此,香港與兩地之間的移交疑犯事宜往往缺乏連貫性,可能在一宗個案按照某個做法辦理,而另一宗個案就需要更改處理方法,使不論政府還是市民也感到無所適從。香港政府為了相關議題,自主權移交以來即與中國政府就移交疑犯機制展開磋商,然而因兩地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差異,一直未能達成協議。

另外,香港和台灣兩地法律界定的刑事管轄權,都是遵從屬地管轄原則,即指在一個地區領域內犯罪,不論罪犯是該國人還是外國人,都適用該地區刑法;然而中國司法制度下之刑事管轄權除了遵從屬地管轄原則,也參考了屬人管轄原則,即除發生在中國之犯罪活動適用中國刑法外,中國國民在境外犯罪亦可根據中國刑法處理。

在1998年於中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張子強案,就因香港及中國兩地刑法的刑事管轄權而引起爭議。張子強為中國公民,其亦於中國因多宗罪行而受捕受審,然而張子強亦曾涉嫌於香港先後綁架八位香港居民。按照香港刑法的屬地管轄原則,此八宗綁架罪行應交由香港司法系統作出審理及裁判;然而根據中國刑法,基於張子強為中國公民,中國刑法即有對其犯罪行為之司法管轄權。中國政府最後沒有將張子強交到香港進行審訊,而審理張子強案的中國法院亦因這八宗發生在香港的綁架案對張子強判處無期徒刑。同樣的爭議,亦發生在1999年在香港毒殺五人而於中國汕頭受審的李育輝案之上。

2018年年初,香港人陳同佳涉嫌於與女友出遊台灣時殺害女友及棄屍郊外,陳同佳於兇案被揭發前返回香港。由於香港刑法對香港以外發生的罪案沒有刑事管轄權,而香港台灣之間亦沒有移交疑犯或其他司法互助安排,香港政府既無法對陳同佳於台灣的犯罪行為提出公訴,也未能將陳同佳移交至台灣檢察機關處理。

根據香港政府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說法,陳同佳案正是觸發是次法律修訂的重要因素。

內容

根據香港政府保安局對香港立法會提交的文件,是次的修訂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訂明一次性個案移交安排,由以往需要每次安排由立法會以附屬法例方式制定,改為明文規定一次性個案安排需符合《逃犯條例》的條文,包括條例所載關於移交疑犯的人權保障;及

二,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容許一次性個案方式適用於香港與任何未與其訂有長期安排的司法管轄區。

根據《逃犯條例》,移交請求所涉的犯罪行為必須在香港和請求移交地區均構成犯罪,可處以超過十二個月或更高刑罰,而且是《逃犯條例》附表所涵蓋的罪行,方可展開移交疑犯的程序。有關附表所載之罪行,為絕大部份國家所認同之嚴重罪行,而與種族、宗教及政治性質相關的罪行,不在被載至附表之內。

同時,每一個移交請求都要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查。當香港政府收到其他司法管轄區移交疑犯的請求後,香港的法院會根據香港的法律來審查有關的請求,包括考慮疑犯反對移交請求的理據,以裁定《逃犯條例》中所規定的移交限制是否適用。另外,《逃犯條例》第五條規定法院如裁定有下列的情況,不得簽發拘押令,包括:

一,疑犯所涉的罪行屬於政治性質;
二,移交請求的目的是就疑犯的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見解而提刑事檢控或執行刑罰,或者疑犯在訴訟程序中將因上述其中某項原因而不獲公平審訊;或
三,請求方的法律或有關的移交安排未有申明疑犯被移交後,請求方可以起訴他的範圍只限於移交文件中所開列的罪類,請求方不得就特定罪類以外的罪行提出起訴。

即使《逃犯條例》列明處理移交請求時需要由法院作司法審查,審視由請求方提交的犯罪證據,檢查請求文件的形式與內容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然而程序上法院的審查只屬預審程序,審定是否有足夠表面證據即可,並不接納辯方的反證。換而言之,疑犯不能在法庭上就請求方提出之證據作出反駁。同時,香港法院在處理移交請求中審定由其他地方司法機構提供之文件時,通常會因對他方司法制度的信任而原則性上傾向寬鬆處理,不會以極為嚴謹的標準審定這些文件。

以上的安排,形成了被要求移交的疑犯在字面的程序上享有對其人權的保障,但若然有人被某些司法制度水平未夠健全的地方,以未夠確實的證據尋求移交,案中人實際上卻難以利用《逃犯條例》中司法程序保護自己,這種潛在風險亦是這次法律修訂被香港民主派所反對的原因。

潛在的影響

這次法律修訂最重要的地方,就是除了將台灣列入《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適用地區外,亦同時將兩條法律的適用地區擴展至中國政府的司法管轄區。

眾所週知,中國司法制度下並沒有司法獨立這回事,司法系統只是中國共產黨「以法治國」的一項工具。近年,不少身處中國的異見分子及維權人士,都被中國政府以各種罪名檢控及監禁,當中包括知名藝術家艾未未被控逃稅。由此可見,中國政府除了引用與國家安全相關的罪行來控制異見分子的人身自由外,亦會嘗試使用經濟犯罪的罪名來限制異見分子。

經濟犯罪是包含在香港《逃犯條例》附件中適用罪行列表中。香港民主派和部份市民擔心,萬一這次法律修訂通過,中國將可以利用經濟罪行控告身處香港而一直對中共施政加以批評的各方人士,再向香港政府請求移交疑犯;這種潛在風險將進一步加重這些香港的異見者的心理負擔,做成寒蟬效應。而要冒這種潛在風險的不是只有以香港為家的香港人,連以各種身份逗留在香港的人也不能倖免,包括身處香港的台灣人。

我們都知道,中國共產黨為了消除所有影響維持管治的「不和諧」聲音,會採取所有法律內外的手段。除了濫用國家安全相關的法例來控告拘押國內的異見者外,中國共產黨亦曾指使執法部門在中國外對異見人士進行名為「抓捕」實為跨境綁架的行動,例如中國執法部門曾分別在香港和泰國帶走售賣中國「禁書」的香港銅鑼灣書店兩位股東;而且這些行動對象不限於中國國民,在泰國被帶走的銅鑼灣書店股東桂民海擁有瑞典國籍,持台灣護照入境中國的李明哲亦是被控「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縱然瑞典及台灣兩地政府多番努力,也未能令兩人重獲自由。

中國共產黨為了維繫管治不惜利用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也不會顧及與其他政府之間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充分了解這次法律修訂將會給予中國共產黨一個可以壓制國外反對聲音的漏洞,卻要相信他們不會利用這個漏洞行惡,那絕對是過分天真。

從法律上看,這次法律修訂雖不完善,但卻能某程度上填補台灣和香港兩地缺乏移交疑犯和司法互助協議的漏洞,因此我也理解為何處理陳同佳案的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會對修訂表示「樂觀其成」。但若果為了填補法律上的漏洞,卻造成了更大的政治影響,令香港人和身處香港的外國人生活在中國共產黨的潛在魔爪之下,不得暢所欲言對中國共產黨加以批評,不得以行動對中國共產黨的政治壓迫作出對抗,那麼這種得不償失的填補漏洞,又是否值得支持呢?

我衷心希望在台灣對自由和人權有所堅持的朋友,能夠在權衡利弊後,對香港反對這次法律修訂的朋友加以支持,以維護我們在香港能夠以言論和行動說不而無需擔心後果的生活方式。

作者   高天暉   為八十後浪召集人

最近更新: 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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