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壹、引言

      民主理念是人類社會的智慧精華,是一種高度尊重人性的展現,也是國家與社會制度奮鬥的珍貴產物,值得加以珍惜與呵護;而民主理念的實踐,乃建構在人權保障的基礎上,人權保障可以說是民主理念的指標,是測試民主理念的度量衡,人權雖是人所以為人的事物本然,但人權思想並非人類社會亙古不變的本來所有,而是一種經過長期奮鬥所爭取來的價值理念,這樣的普世價值,常常被政治操作所戕害,而使得人權思想無法根深蒂固建築在的國家政治與社會制度之中;欲確立人權思想的保障,必須循著一定制度的設計來實現,循著一套不被政治操弄的制度來鞏固,這一套人權保障的制度,就是法治觀念。法治觀念乃是人權保障的基石,也是民主珍貴的守護者。觀察一個國家的民主深化程度,是從其人權保障作為檢視的指標,而人權保障的具體實現者,乃建構在法治的清明與合理的制度上,實現法治制度者,則須仰賴著司法正常且合理的運作。當一個國家的法治觀念有所缺損時,司法的運作就會發生瑕疵,人權的保護就會有不周延的漏洞,從而對於人權的侵犯,就會從這個出口潰決而出,此法治的缺口,也會慢慢侵蝕所有正常社會與民主理念的思想與價值理念,最終會變成假法治之名,而行侵害人權之實,民主理念也就隨之崩解。這樣的隱憂,正不斷地透過法治之手,在我們的國家中慢慢地侵蝕著民主與人權的根基,這是一個必須正視的問題。



      我國的法治觀念,基本上是一個陳舊且是外來的產物,是一個在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從古老的中國大陸所遷移而來的產物,主要的法治基礎,乃在於1935年所移植的法律規範。從二十一世紀的觀念觀察,這樣的法治,既有時間上的過時的問題(超過使用期限),也有著空間上環境差異的異質結構,在當時的時空環境下,或許可以暫時充當其用,但隨著時代的進化,這一套陳舊且迂腐的法律制度,乃至於從其所建立的法律思維,已經漸漸出現異質性的摩擦,在我國社會與島國觀念中,也出現漸漸適應不良的後遺症,而必須加以修正與調整,乃至必須作去蕪存菁地加以翻修,甚至必須全盤作本體性的檢討,重新在現有的基礎上,建構一套屬於我國特有,且適合海洋民族的新法治價值與觀念。有鑑於我國法治從來都是一種移植式的觀念,終究會發生本質上的扞格,必須重新加以調整與修正。在我國的法律制度的形成與發展歷史過程中,確實不乏制度層面的修正與調整,但遺憾的是,這種修正與調整,始終都欠缺一種根本的核心思想,欠缺一種本體性的需求。法律制度的修正,大抵還都是他人或別國經驗與制度的擷取,根本欠缺自己需要什麼的深層思維,即便引進先進國家的先進法律制度,骨子裡依然只是在做移植式的法律制度修正與調校,所形成的法律制度,仍舊不合身、也不適體。太多法律制度的移植,不但會造成本體價值與外來理念的排斥現象,最後還會把自己的信心與自我的認知,都給侵蝕掉了,難怪法律修正,大多看著其他國家的臉色,於是產生一種缺乏自主性的信心喪失,亦即「當別人有,而我們沒有時,要趕快將其搬回來;當別人沒有,而我們有時,一定是我們錯,要趕緊將其廢除;當別人有,我們也有時,一定是別人的比較好」,這或許是身為台灣子民的悲慘宿命吧!總要想辦法加以救贖。


      從二十世紀初葉法律制度形成的世代,到二十世紀中葉以後,對於法治改革的聲浪興起,遂於二十世紀末(1999年)有司法改革會議的啟動,隨之而起的,乃是對於法律制度作前所未有的大翻修。當時序進入二十一世紀之初,這種司法改革的浪潮,仍舊處於方興未艾之勢。但觀察自司法改革會議以來的十年改革成果,不禁令人產生一種現象的迷幻,不禁要問,司法改革的成效,到底是將法治制度作向上提昇?抑或是造成向下沈淪?法治到底是向前推進的進步?或是停滯原地的踱步,甚至是一種反祖現象的後退?從社會現實面的觀察,以及對於司法實際運作的檢視,不禁令人產生強烈的隱憂,似乎司法的程度,不斷地在退化,乃至退化至1950年代以前的舊觀念,這種現象在二十一世紀的開始,顯得特別強烈,或許這是一種改革的陣痛,但仍存在著若干的危機。「司改」似乎已經淪為一種口號,只是作為搪塞求新求變下的一種藉口而已。


      惟司法在制度層面的確有作具體的修正與調整,在制度的改革上,確實也是依循著一種人權保護的理念,循著人權進步軌跡前進。然為何會造成不進反退的現象?這樣的逆轉現象,確實可以從幾個面向來加以檢視,並對之加以深思與分析。


貳、司法改革的理想與背離


      司法所以必須加以改革,必然是因法治觀念與法律制度有改進的問題存在,也就是司法的本身並不健康,而必須查其病灶,以求對症下藥,可以讓司法真正成為人權保障的基石,以作為對抗政治侵擾的健全防護體。在二十世紀後期,我國漸漸確認人權保障的精神,建構出人權基本法,將人的地位提昇到真正作為法律的主體,而非僅是國家權力下的附庸,而此種基本人權理念的落實,除一種基本人權尊重的普世價值確立之外,更須有具體的保障手段,此種保障手段,自然落至司法人權的強化之上。在法律制度的修正上,必須循著此種人權保障的中心思想,作法律制度面的調整,司法改革的主軸,亦是置於司法人權保障之上,而此種構想則反應在刑事司法的修正與調整之上。故而,司法改革主要是在確認刑事司法制度的精緻化,刑事法律上的修正與變革,所期待的目標,乃在於建構一套合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以使得司法能真正達到期待的目標,一方面能對於刑事司法人權作更為周延的保護,並貫徹無罪推定構想的具體實現;另一方面改革刑事司法偵審制度,從組織到具體操作的法律規範,以求司法運作得以實現合理的法治理想。於是在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工作,乃從法律規範面著手,從2001年以後,刑事程序法的修正,要將既有的職權程序模式,改變成為以當事人進行為核心的程序進行模式,希望強化當事人的刑事程序地位,特別是對於被告程序地位的保障,以落實司法人權保障的基本精神。

      然而,理想與現實之間,似乎存在著一條無法跨越的鴻溝,觀察十年司法改革的成果,從司法實務的運作關係來看,雖然法律制度不斷地修正,並構思著朝向精緻化的司法制度作改革,在理想與現實之間,似乎有著嚴重的背離問題,制度面的修正,核心的價值,在於人權更為周延的保障,但在現實的司法層面,所見的卻是不斷無端的人權侵犯,司法之前不論是達官顯要,或是平民大眾,都應當被公平合理的對待,不應因人設事,更不應有任何歧見。然而司法無形間的人權侵害,主要的問題,乃在於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跟不上制度改革的腳步,無法認知到制度精髓之所在,隨之而起的就是司法人員自發性的本能反應,既不了解制度的核心所在,只好自己土法煉鋼的自己想,造成制度所期待的理想與現實之間的嚴重落差,人權保障的構想具成畫餅。

      問題癥結所在,在於欠缺全盤性的構想,對於司法制度的改革,雖然制度的變革很重要,但空從制度的改革,並無法真正實現司法革新的理想。當欠缺司法人員的認知再造,遺漏司法人員的人性改革,圖從制度面的變革,將使得司法改革具成空談,甚至產生更為嚴重的後遺症,除造成制度理想與司法實務現實的嚴重剝離,更會因此使得司法制度發生嚴重的空窗現象,使得司法體質變得脆弱不堪。儘管司法改革設定有四個階段,但在司法改革的議題上,卻多聚焦在制度面的改革,忽略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警示。須知,法律制度是因人而設,其存在的理想也是因人而實現,對於實現司法制度理想的「人」,如果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被忽略,獨漏人的改革,也就是未做人性改革的司法改革,在理想的成效上,將會是一種嚴重的阻礙。儘管法律制度的革新,具有前瞻性的先進理想,如果欠卻懂得善用制度之人,司法制度仍舊是一部無用的新機器,沒有真正懂得用的人,再好的機器,也是破銅爛鐵。因此,司法改革除作制度面的檢討之外,對於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與價值認知的再造,更是重要的工作。但觀司法改革十年的成果,都只是單方向的制度改革,完全欠缺對於人的改革,於是造成二十一世紀的法律制度,卻是由二十世紀初的古人在操縱,雖然制度以作相當程度的修正與更新,但司法人員一直到現在所存在的觀念,仍舊未脫離既古老又不合時宜的舊制度觀念,司法人員的法律認知,根本跟不上法律制度的修正的腳步,更遑論跟得上法律制度的理念,司法人員的認知準備,跟不上制度改革的步伐。這樣的司法改革,已經失去最核心的要素,也就是實現制度的「人」的要素。

      在制度素質的培養嚴重欠缺,司法人員的觀念,仍舊停留在舊制度時期,跟不上制度真正的構想,無從理解司法人權保障的意義所在,所造成的現象,即是理想及制度理念與現實司法實務的嚴重背離,如此即使制度再先進,仍舊無法期待司法改革的理想能夠平順地實現。刑事司法制度與執行現況的落差,有愈加嚴重的趨勢,司法人權的侵犯,在這樣的背離情況下,只會越來越加劇。


參、制度與執行的落差


      從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來觀察,訴訟制度的合理化,是司法改革追求人權保障的目標,但對於這樣的目標,是否在法律規範的修正上,完全循著既有目的構想的軌跡?還是已經偏離既有的方向,將錯誤的認知,指鹿為馬的方式,將其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之中,而導致於制度層面出現目的性的矛盾?這是在制度層面的改革,必須慎重面對的問題。但觀察法律修正的方向,這樣的矛盾,卻始終存在於法律制度的層面,略述一例已說明,例如刑事訴訟法在改革之初,定調在無罪推定的構想,並將此一理念性的構想,化作具體的條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中,然而無罪推定的意義,乃在於一個被告被確認有罪之前,至少在程序上必須尊重其如同無罪之人的權利,但這樣的構想卻在同法第一六一條的規定中,出現完全相左的現象,第一六一條的規定,完全無視於無罪推定的構想,從無罪推定的思維出發,當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時,在審判中如檢察官無法確實舉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罪,本應作無罪之認定與判決,但規定的修正卻告訴法官,並不能遽為無罪的判決,而是要求法官告知檢察官,可以繼續提出證據以攻擊被告,似乎只有在證據已窮之時,方得以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否則僅能將檢察官之起訴以「裁定」駁回。這是一種完全有罪推定的規定,其與無罪推定的構想,正好處於完全矛盾的對立狀態。當法律規定的本身發生矛盾時,執行層面的司法實務運作時,剛好讓司法人員(特別是檢察官)有一個可以緩衝的漏洞既不會因此而受到起訴不力的責難,也不會因此而有負國家所賦予的追訴任務。加上既有法官須依職權調查的錯誤觀念作祟,更使得制度面期待的「當事人進行模式」,被嚴重打了折扣,司法改革的目標,原本是期待將刑事訴訟制度,從既有法官職權進行的方式,改變成尊重當事人的公平法院模式,卻因既有觀念的無法破除,加上傳統「官衙」的刻板印象,於是造成法官的角色,一直無法被清楚地提升到超然的定位,從而檢察官與法官之間,根本無法從既有的審檢不分的糾結中,清楚地劃分出來,使得法官真正成為公平客觀的聽審者角色。這樣的糾結觀念未被改變,徒從法律制度的變革,也難以收其成效,更何況審檢不分的根深蒂固觀念,也造成法律規範制度從面修正上的偏頗,而形成相當奇特的法治上謬誤。

    
      而檢察官的角色更是弔詭,案件起訴之後,程序的主導者,當落至指揮程序進行的法官手上,當法官對於被告未做任何程序保全的處分時,例如羈押被告,檢察官根本無由置喙,但現況卻是檢察官不斷抗告,而且深認其具有抗告的權利,檢察官會有這樣的觀念,並不足為奇,蓋在早期的司法中,確實存在著這樣的觀念,認為檢察官具有監督法官的職責,但這是屬於1930年代審檢一家親的舊時代觀念,如今制度已經改變,法制上角色分層的觀念,已經是一種相當普遍的常識,檢察官卻仍舊守著其為檢察官的不變角色,殊不知其已經從偵查主體,隨著程序的推展,變成當事人的角色,而強制處分的救濟,僅限定在受處分之人(刑訴第四○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修正為「對於法院裁定不服之受裁定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更為清楚),方有救濟的權利,而不是望文生義地認定,只要是當事人即得以無端抗告,這是觀念跟不上制度變遷所致,也是曲解法律的錯誤認知。從而法院不知檢察官不能抗告,卻仍舊一味將原法院之處理(根本無有裁定存在),恣意加以撤銷,這整套操作的方式,跟本就是錯上加錯,莫怪呼「假作真實真亦假」!從博達案、太電案到國務機要費按,在刑事程序的實作上,卻是如瞎子摸象般,自以為是,從而所衍生出來的案件處理模式,根本只是笑話一件。制度的要求,早已經與實務執行產生各行其道的脫軌現象,這樣的落差,或許是一種未開發的落伍,一種欠缺法律認知的專業偏執,但卻也是令人心痛的無知!

     
      在司法改革的目標中,確認證據裁判原則,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依證據來判斷,這樣的構想,本就是司法合理性的初步。何種犯罪事實需要何種證據?大抵上都有定論,其都根源於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具體事實判斷,然而現今司法實務對於證據規則的理解,從刑事證據的蒐集、到刑事證據的調查與判斷,似乎是制度說一套,而實務執行層面作一套,制度面的要求與執行層面的實踐,卻相當弔詭地存在著風馬牛不相及的現象。檢察官對於刑事證據的蒐集,其既有相當龐大的強制處分發動的可能性,即使決定權大多回歸法院,但其仍舊擁有相當龐大可運用的資源,甚至是權力,但從司法實務的舉證關係來看,檢察官依舊仰賴著被告的自白,證人的證言,似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資以證明的證據可尋,從而毫無限度地傳喚證人,似乎證人成為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不二法門,使得人民一談到要做為證人,避之唯恐不及,唯恐一不小心就變成被告。這樣的證據法則觀念,在二十一世紀的今日,不只是過時而已,甚至常會產生錯誤與偏差的刑事追訴。時代進步的軌跡,似乎在檢察官的偵查實務上,從未留下痕跡,現代檢察官的思維,卻仍舊停留在十八世紀以前的舊觀念,殊不知,刑事證據已經進入到科學證據的世代,對於仰賴供述的年代,已經相當久遠,而且供述的本身,在真實性的結構上,屬於相當薄弱的證據,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有供述證據的存在餘地。然而,我國司法至今仍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犯罪事實認定,仰賴著被告與證人的供述證據。儘管法律制度面已經進展到不變性證據(包括物證、科學證據等)的要求,司法實務卻仍舊要求被告自白,或者是對於被告的論罪,太過於仰賴證人的證言,甚至為求得自白與證言,不惜動用所謂司法威嚇的手段,這些作法,都不是正常司法制度發展的常軌。

     
      司法改革首要之要務,乃在於對刑事司法制度作法律規範與實務操作的調整,而法律制度面的修正,已經完成約一半的修法工作,亦即制度面的改變,已經完成相當程度的修正,但制度的修正,涉及觀念與制度認知必須隨之更新的問題,然而司法實務卻跟不上法律制度變革的腳步,如同購置一部豪華先進的轎車,卻不知如何加以使用,只好將這一部好車加以擱置,繼續踩著那一部既破舊又古老不堪的三輪車,守著既有的老舊的司法慣例,過著新制度下的古老生活。這或許是我國現行司法最真實的寫照。

     
      當司法實務跟不上制度變革之時,確實會有相當多的責難與民怨發生,司法就不再是公平的象徵,而只是一種徒具形式的表象;在這樣的情況下,司法給人民的觀感,並非一種公平的信賴安全感,而是一種帶有灰色恐懼的形象,司法的公平性,恐怕在「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之中,成為最大的諷刺。司法改革的腳步從啟動迄今,都不曾停止過,但司法人員的認知跟進,卻始終未見司法內部的自省,對於人的改革,一直停留在封閉的世界之中,儘管制度面仍有相當大的改革空間,但徒從制度層面著手,是不能提供司法任何救贖的,畢竟實現制度者,仍就是在人的身上,司法人員跟不上制度的腳步,只會使得制度空留餘恨。現今亟需予以補救的部分,就在於司法人員的改造,必須健全其為法制實現者應具備的專業學養,並確認其穩定且具有人性尊重的價值核心,如此在司法改革的行程中,方有理想實現的可能。


肆、司法角色的混淆


      司法所以能成為國家信賴的象徵,並不在於其追訴犯罪的成果及制裁犯罪人的程度,而是建立在對於人性平等尊重的基礎上,法院尊重檢察官的起訴,而檢察官也必須尊重法院裁判的結果,而在這樣一個尊重的基礎上,不同的司法角色,在職務的扮演上,必須善盡其司法角色的基本要求,檢察官必須善盡其偵查與追訴的工作,既不能囫圇吞棗浮濫起訴,更不能將被告遽認為壞人,必須審慎盡其偵查的要求,對於證據的蒐集,必須儘量求其完備;也不能私相授受恣意作案件的操弄,將應加以起訴的案件,以鑽法律漏洞的方式,刻意不予起訴。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中,具有多元性的角色,在偵查階段所扮演者,乃偵查者的角色,在法律授權的基礎下,其對於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之事實,本具有加以釐清的基本要求,以確認案件是否達到起訴門檻的要求,而得以將案件起訴,倘若案件偵查的結果,排除犯罪嫌疑的認知,自然必須儘速為不起訴之處理;而當案件起訴之後,檢察官的角色,已經因偵查程序的終結,而結束其為偵查者的角色,而進入其為追訴者的當事人角色,此時檢察官在訴訟上的地位,應當是與被告相當,同樣屬於當事人的地位,在當事人訴訟地位對等的訴訟模式中,檢察官所應盡的任務,乃在於對其所起訴案件盡其偵查所得之資料,以說服法官。故而,當檢察官將案件起訴之後,不能對於同一案件,又再恣意地續行其偵查作為,亦即不能再對於被告或證人為傳喚,或是作任何強制性之作為,同樣地也不能再對同一案件的證人為任何訊問的作為。在案件起訴之後,係由法官主導,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既屬於當事人的角色,其所有對於案件的作為或補充,均應得法院之許可,不得以其為檢察官而擅自恣意作為。

      在原來職權進行的制度中,因法官被賦以發現真實的義務,從而檢察官雖未善盡其追訴之責,仍有法官作為追訴的填補,故而檢察官的起訴,可以僅是一種單純的形式,其所不足的部分,自然有法官依職權加以補足,檢察官根本不需擔心起訴不足的問題。然而,這樣的制度,會造成法官涉入案件的偵查與蒐證,其所做的證據蒐集作為,無異是接續檢察官所為,根本不足以排除法官偏頗的疑慮。故在制度面的修正,法官不宜再為案件犯罪形成的填補,而必須立於中立、客觀及超然的地位,此時檢察官即不能再依舊觀念,依賴法官會依職權為案件之調查,而是採取舉證分配的結構,檢察官必須善盡其為犯罪事實成立的舉證義務,當其舉證無法確認犯罪事實成立時,自然法官必須對於犯罪事實作負面的認定。惟制度雖已經調整,將法官角色從原本職權涉入案件的角色,提升到純粹作為聽審者的角色,不宜也不應涉入案件,其所應作者,僅在於作證據取得的協助而已。然現今的實務現況,法官依舊在做案件的補充,檢察官的舉證任務,依然被容忍,這是角色錯亂的認知所致,必須儘速加以調整與修正。

      惟觀現今司法的現況,檢察官的角色始終無法正確的定位,對於不同角色的認知,也始終呈現出錯亂的形象,檢察官一直無法擺脫其為檢察官的刻板印象,其在偵查中固然是具有強制性作為的偵查者,但起訴後,其所代表者,即使是一種公益代表人(更精確地說是代表國家之追訴人,因刑罰權專屬於國家之故),但此種代表國家之追訴者,在法院面前,依舊是當事人的角色,其不論在法庭的座位席,或是在法庭上的職務角色,都是當事人的地位,但從原本其在法庭上的席次安排,從原本在法官席旁邊,同樣坐於審判席之上。後因結構的修正,本應立於與被告同屬當事人席,但卻因角色的無法認同,只能相當奇異地將其安排在審判席側面,這樣的法庭結構顯得相當奇特,說穿了僅是一種無法調整角色的心態。

      猶有甚者,檢察官在案件起訴之後,仍舊無法擺脫其為檢察官的角色(或者說無法擺脫其曾經為偵查者的角色),似乎檢察官對於其應為當事人的地位,顯得相當抗拒,更遑論其應與被告立於對等的地位。因此種角色的扮演出現混淆,檢察官在案件起訴之後,仍舊不斷對於案件踐行偵查者的角色,一方面法庭的攻防事務,交與公訴檢察官,而偵查檢察官則又不斷對於已經起訴案件,另續行其偵查之作為,這樣的操作方式,完全不見容於現行法律制度,但卻也是現今司法實務的常態。這種積病已深的錯誤觀念,始終未見有所修正或調整,甚至已被視為理所當然,法官也大多未加以指正與制止,而使得案件的處理程序變得相當弔詭,不知是在審判階段還是在偵查階段?偵查與審判的角色間,對檢察官呈現出相當混亂的情況,檢察官已是如此,被起訴的被告更是不知所措。此非司法應有的現象,亟需儘速加以修正。

      另外,司法改革的宗旨,希望建立一套公平審判的制度,首要的任務,應當是使法官能真正立於聽審者的角色,聽取追訴檢察官所追訴的具體事項,以及聽取被告所為的防禦,包括對於所提出證據的說明,以及事實的陳述,這些都應當由當事人來做,而不是由法官來做。然而,舊制度的陰影仍在,法官事必親恭的舊角色印象,一直到現在新制度的運作,仍舊保留著法官涉入案件的色彩,包括法官親自訊問被告與證人,甚至法官為求匡得住犯罪事實,時常親自訊問,以作為檢察官舉證的補充。這樣的作法,都是在戕害司法的公正性,乃至於損害司法的信賴關係,對於民眾的司法認知而言,法官與檢察官跟本就是「一家親」的關係,無法理解審檢角色差異所在。特別是對於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的情形,通常都不是檢察官舉證告訴法官犯罪嫌疑何在,也不是檢察官具體說明被告所具有的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何在,大多是由法官親自訊問,自行確認犯罪嫌疑以及認定羈押事由與必要性,而作為程序強制處分之裁定。如此的實務操作關係,顯然背離制度設計的意旨,也呈現出司法角色認同的迷亂問題,難怪法庭上時常出現法官與辯護人之間對立的爭議情況,這根本不應發生的是,卻天天在法庭上上演。嚴格而言,不論是審判或是做強制處分決定的審理,法官的角色都一樣是聽審者,重要的是聽當事人或是聲請人與被處分人的意見陳述與理由說明,而不是親自涉入案件的證明。法官唯有從涉入案件的角色中,被抽離出來,成為一個公平裁判的立場,司法的形象方有朝向正面扭轉的可能。

      再者,司法實務應重其常態性,不應在現有的體制下,創設太多特殊性的組織,例如當特別費的問題有涉及犯罪,自然應以常態性的偵查機關為追訴,不宜特別創設一個特別偵查機制。然而為偵辦機關首長特別費案件,而成立一個特別偵查小組(簡稱特偵組),倘若這樣的組織,是在常態架構下所為的個別任務授命,則可以在法治與法理上加以理解,但將其架設在最高檢察署之下獨立運作,固然在任務的授命上,有其合理性存在,但在組織架構上,卻存在著潛在的謬誤與危機。一般而言,採取非常態性的組織架構,通常會損及常態制度的運作,同時在形成的法律關係上,也容易出現問題。例如特偵組對於案件偵查終結時,如認其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時,其自然應向第一審法院為起訴,此並不生問題。但真正的問題卻存在著不起訴的問題,不論是特偵組或一般地檢署,其所偵查之案件,未必然均具有起訴的可能性,當案件偵查結果發現罪嫌不足時,自然必須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但如該不起訴處分涉及「職權再議」(刑訴第二五六條第三項)時,就會發生無法職權再議的問題,蓋因其組織架構已無上級機關,如此一來,對於犯罪嫌疑不足,且具有必須職權再議的情況,既無法職權再議,法律又規定必須職權再議,顯然出現不起訴處分因違背職權再議的要求,而出現不起訴處分效力合法性的疑慮。

     
      其實任何案件在通常體制下,應當都可以處理,也應相信檢察官都有處理的能力,實不宜在常態的機制下,又額外創設出特殊的組織架構,這是職務角色不信賴心態所致,認為集中菁英檢察官,方能辦出驚天動地的案件,其實司法貴乎常態,不應做出太多特殊性、非常態性的組織創設,加上特偵組的偵查與起訴的品質,也未見比一般地檢署檢察官高明,甚至在起訴書的品質上,也遠不如基層檢察官的起訴書類品質,且在偵查手法上,也不見得較諸基層檢察官高明,設置此種特殊組織,表象的意義多於實質,卻是對於司法制度的潛在傷害。


伍、偵查不公開的背離


      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所要求之偵查不公開的意旨,主要並非在於對偵查之犯罪嫌疑事項完全不得予以公開,其主要意旨,乃因刑事法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在尚未起訴而確認有罪之前,必須對於被告人身與名譽加以保護,而不得在偵查階段,即透過公開的方式,使眾人週知其涉犯罪之嫌疑,作為保障被告名譽的基礎要求。這樣的一個要求,確實在現行偵查實務中,已經被忽略,故而時常透過媒體的方式,對於上在偵查階段事項,及對外加以公開,至少何人涉及案件,社會大眾皆已知悉。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在現今社會錯誤法治觀念之下,已經是一種常態,加上大眾傳播媒體的刻意挖掘與炒作,檢察機關刻意親近媒體,不論是一種刻意的方式,或是不小心的洩漏,都使得偵查不公開的要求形同具文,甚至對於偵查案件,被告尚且都有所未知之前,社會大眾經由檢察機關的發言,加上媒體的報導與渲染,已經對於被告形同先判的定論,莫怪社會對於司法的責難,常諷刺「媒體辦案,名嘴判案」,這樣的社會偏差情況,絕大部分是源自於檢察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致。檢察官本應遵守法律所要求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惟在現代的觀念下,時常假藉人民有知的權利,而任意對外發佈偵查過程與步驟的訊息,使得被告名譽在偵查階段,即已受到相當嚴重的侵害。此種作法並非法治國家司法機關應有之觀念,但卻常見於我國偵查實務,這是必須加以深思檢討之事項。

      檢視法律現有的規定,當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指導性原則時,是否必須承擔任何程序法或實體法上的責任?在現行規定中,似乎找不到可以規範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規定,不論是程序不利益或實體處罰的規範。反觀法院的審判,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八十七條規定,審判必須公開為之,如遇有特殊情形,必須為不公開審理時,審判長必須將不公開原因加以釋明,如審判違反公開原則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三款規定,該審判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上訴(甚至第三審)及非常上訴的理由,且法官因此種違反公開審判的規範,屬於判決違背法令,其甚至有受懲戒之虞。但對於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指導性原則時,既無法比照法院違反不公開法律規範事項的效果,也無法將其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偵查作為,視為無效,將其所得之證據視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似乎在刑事程序法中,無法對於檢察官違犯偵查不公開原則,加以程序上效果的規範,亦即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不會在刑事程序法中,發生任何一個對檢察官追訴犯罪不利益的效應,也不能在程序法中作任何嚴格性的法律效果規定。因此,偵查不公開的法律規定,似乎僅是對於偵查機關的一種道德倫理的規範而已,但對於檢察官習以為常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作為,確實對於被認定為被告之人,具有相當程度的名譽侵害,除具有未審先判的的不當公審疑慮之外,即便未來被告被審判機關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的犯罪標籤,早在偵查階段即已被烙印,這是相當不當的作法。蓋一個具有法治素養的司法機關,對於被告的名譽,仍應善盡其職務之要求,作基本程度的保障,而非訴諸於公審的作為。

      再者,對於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既無法在程序法中找到或是制訂出具體的法律效果,僅能從實體犯罪規範中加以檢視。原則上檢察官雖然是國家公務員,且其為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其職務上的行為,如果法律規範必須保守秘密不得公開時,其如恣意加以公開,似乎有公務員洩漏職務機密的問題。關刑法對於公務員洩漏職務機密的規定,主要在於第一○九條之洩漏國防機密罪、第一三二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以及其他屬於侵害個人法益的妨害秘密罪,如第三一八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從而,檢察官洩漏偵查之應守秘密事項,是否有各該規定的適用?恐有疑慮,蓋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其所洩漏者,固然屬於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但此等秘密並不等於國家秘密,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要保護者,乃被告的名譽與秘密,並不涉及國家秘密,其既無第一○九條,也無第一三二條之適用,其主要是涉及個人法益事項,但在個人法益的保護規定中,也無相當之規定,得以規範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故當檢察官無法自律地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時而對於偵查事項任意加以公開,不論是將偵查訊息放給媒體,或是透過發言人的公布方式,都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虞,如無法自律,自然必須以他律的方式,要求檢察官遵守,亦即在刑法中增定第三一六條第二項「偵查機關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並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守護者,對於其所要求的法律規範,不論是嚴格的禁止或命令規範,或是僅是指示性的規範(具倫理道德要求之規範),均應恪盡其分際加以遵守,不能僅因法律規定欠缺法律效果,即得以刻意違反。檢察機關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背離,其來已久,必須審慎深思,並應嚴以律己的態度,慎加檢討與反省。


陸、無盡的審判循環


      審判在於斷其案件的真偽,首重謹慎並迅速,重要的是達到「勿枉勿縱」的理想目標,對於有罪之人,應審慎查明,以折服被告;對於可能受冤屈之人,也宜使其儘速脫離訟累,這應當是審判再簡單不過的道理。然而,在現行審級制度的操作下,有罪無罪的認定並非難事,真困難的是在於如何使案件確定。從審判制度的設計觀察,提供救濟管道給予被告,本是人權保障理念下司法的應然,因而我國審級制度採取三級三審,當對於一審法院的判決如有不服,得以敘明具體理由上訴二審,而不服二審的判決時,也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三審。這樣的制度設計之初,其構想值得加以肯定,但在條件的設定上,卻有所忽略,而造成案件不斷循環,案件經上訴之後(特別是三審),不斷被撤銷發回,不斷更審,一件案件被更審十次者,不在少數,如以時間來計算,從一審到三審發回更審,至少經過二、三年的時間,如果不斷地上訴、不斷發回,一個被告似乎已經不需送入監獄加以制裁,訴訟程序的訟累,就足以將其教訓得體虛髮白,甚而數十年的光陰,卻是在訟累的過程中虛度,即使最終換得無罪判決確定,生命已經不可回復,時間與訟累的制裁,已經磨損其生命與自由。而因為不斷循環的審判,也造成法院案件量不斷的累積,始終無法確定的判決,一直堆積法院的案件量,最後法院的崩潰是被自己無法確定的案件量所壓垮,並非是被社會新發生的犯罪所摧毀。這樣的審級制度,卻實有加以檢討的必要。


      為何案件進入法院的審判系統,會如同人造衛星一般,不斷循環呢?主要的原因有二:1、法院(特別是上級法院)在撤銷原判決時,究竟應自為判決,以使其確定,或是應將發回意旨一次闡明,以使得原審法院得以一次遵循,作終局的認定,使得案件得以早日確定,在現行實務中,似乎具理想有一段相當遠的距離;2、現行法律規定卻實有檢討的必要,儘管審級制度係在於作誤判的救濟,但對於救濟程序的條件要求,也應嚴加規範,一方面使原審法院審判時,能充分理解其判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而非如現今實務一審判決,似乎都無法具體發生實質的裁判確定力,蓋如有罪判決,被告自然會上訴,但如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也一定會上訴,不論如何只要當事人中有不服判決者,一審判決的效力,就如同廢紙,一審法院的法官儘管非常努力撰寫判決書,其論罪科刑的理由也交代得相當充分,但該判決進入二審,仍舊難逃被撤銷的命運,如此一審法官根本毫無成就感,既無法決定有罪無罪,也無法左右刑罰權的實現要求,充其量審判僅是一件日常生活中必須完成的雜務而已,這樣的審判制度,既無法確保判決的可信賴性,也無法建立法院司法決定的尊嚴,只是讓案件在審判的輪盤中,不斷地循環而已,根本無法讓案件儘早確定下來,這恐不是司法保障權利的本然意義。因此,審級制度必須重新加以檢討,即使維持現行三級三審制度,對於上訴(特別是檢察官的上訴)必須嚴格加以條件限制。縮短裁判的時間,減少審及的訟累,恐要比真正判定有罪,要來得更重要。


柒、結語


      司法本就是一件相當龐雜的事務,對於司法的事務必須存在著耐心以對,方能在千頭萬緒中,找出解決的線頭。我國司法確實存在著若干不完備的痼疾,必須加以診治,於是從1999年司法改革會議開始,決定從有瑕疵的制度改革做起,從而加速法律不完備之處的修正。然而,法律規範與制度面的修正腳步太過於倉促,實務根本來不及適應,於是在既有沉疴之外,再加上適應消化不良,病上加病,幾乎使得司法進入膏肓之境,再不加以救贖,恐怕司法會變成多重性器官衰竭而崩解。

      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須循序漸進,不能急躁,操之過及只會適得其反。我國司法從來都欠缺一種自主的本體性,一直都是受他國法制的移植,不論制度的好壞,只要別人有的,就一定要搬回來用,所以本來沒有緩起訴制度,卻也必須放進刑事訴訟法之中;本來沒有協商規定,看到別人有,也必須搬進刑事訴訟法中;原本不存在的準備程序,也要放到訴訟法中才心安。移植他國法制的結果,不但喪失既有制度的色彩,也失去確認本體性的契機,更使得刑事司法變成外來制度的垃圾堆積場,完全看不出自己司法的特色所在。這是司法改革過猶不及之處,欠缺整體性的思考,只一味將別人的制度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難怪會有矛盾充斥,扞格叢生的問題。

      十年司改的成效,嚴格說起來,是弊多於利,何以如此?並非構想不佳,也不是制度面與法規範的問題,主要是在改革之初,未將人的因素納進改革的核心思考,導致修正制度後,人不會用,欠缺有效的養成與訓練,所有的制度與法律宣導,都只是聊備一格而已,甚至曾經受過新至規範講習訓練的法官,並不能堅守在刑事的崗位上,因法官階段性的輪調,被調離或請調離刑事庭,使得了解新制度與規範運用的法官,跑到民事庭辦理民事業務,而未受過新制訓練的法官,反而調到刑事庭,從而仍舊是以舊觀念在操作新制度,如此的實務操作模式,自然弊病叢生。再加上制度的理解與認知不足,無法確實使新制發揮其應有的效能,也是造成刑事司法沉疴難治的原因,問題癥結所在,一方面是因制度改革的躁進,法律規範的修正太過頻仍,實務根本來不及適應,只能在一知半解的情況下,半緣修道半審判,如此自然會對於司法的品質,大打折扣。

      另外對於犯罪的認知,不論檢察官或是法官,似乎都未能精準地掌握法定原則指導下構成要件的內涵,何種事實會成立犯罪,而得以加以追訴審判?似乎在現今實務上,有越走越偏鋒之勢,有罪與否,所決定的不再是構成要件的規定,而是全視檢察官的主觀認知,檢察官認為應當有罪,即得以曲解構成要件,而匡被告有罪(人頭帳戶、幽靈人口及特別費的案件都是相當典型案例),甚至在公務員貪污的問題上,更是幾近羅織入罪的方式,對於構成要件的成立所要求的證據內容,也多採取主觀認知的判斷方式,其認定有貪污就有貪污,似乎偵查作為,只是一種捕風捉影的遊戲,也應驗檢察官「聞風偵查」之說!戒慎!戒慎!

      在司法的最大問題,乃在於司法角色認知不清,對於制度及法律規範所設定的司法角色,欠缺認同,此種認同不良的問題,在檢察官的角色上,特別明顯。固然,刑事司法制度的變革,將各種角色重新定位,不論角色的扮演為何,都必須終於角色的本然,檢察官從來都堅守著其為偵查者的角色,在以往接力式的偵審模式中,檢察官在程序進行中,偵查者的角色變化不大,但制度改變之後,檢察官從擁有強制處分權的主體,漸漸褪去,其在偵查中為偵查主體,在審判中式當事人的角色,這樣的角色變換,確實讓檢察官出現適應不良的情況,於是盡其可能地在偵查中加以發揮,本質上固然是好,但過度強調偵查者的角色,反而在角色認同上,會有無法調整的疑慮,當審判制度完全要求檢察官舉證時,檢察官勢必更加無法適應。這樣的制度變革,所產生的角色適應問題,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不可不加以注意。

      除此之外,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嚴格來說,堪稱世界一流,其中雖有問題,但並不如想像之嚴重,在制度面,根本不需作大幅度的法律修正,只需將不合時宜的部分,或是具有內部矛盾的部分加以調整即可,根本毋須大張旗鼓地作大幅翻修,甚至將制度導向錯吳的方向,這或許是制度改革必須審慎的事項。其實在制度改革的同時,也應將司法人員的素質與價值觀加以提升,唯有制度與人的同時改造,司法方能有一番新的正面面貌。

作者柯耀程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最近更新: 200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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