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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09-07-31
以孫為例,2002年「太電」公司即因轉投資失利股票下市,2005年更爆發金額高達171億元的「太電掏空案」。孫身為董事長,雖主張「掏空由財務長一手主導,自己並不知情」,並得以500萬元交保脫身,但其各項債務累積高達225億1 ,於是申請破產成功,成了法律意義上的破產人。但是他的生活卻一點都沒有影響,住的是信義區的「信義之星」一棟近300坪的豪宅,出入則以最新型的賓士轎車代步,並有司機接送 2。且不斷因為傳出致贈佳人貴重禮物的新聞,而被國稅局盯上。最早是給女友顏寧一萬三千多張台灣大哥大的股票,被國稅局補罰一億三千多萬。再來是傳出孫承擔女友顏寧和張瓊玲的「股票債務」合計一億六千多萬,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要求補稅七千六百萬 3。最近一次被國稅局盯上的則是模特兒女友小可,因據媒體報導,她聲稱交往三個月,即收到手錶精品等計百萬元以上大禮 4。
其實,大家也都了解,孫道存現象並非個案。回想2007年,台灣四十家本國銀行與三十二家外商銀行聯合公布呆帳大戶名單5,共有一千四百多戶大呆戶現形,倒了銀行超過三千七百億。當年「大呆集團」第一到第十名如下:前高雄市議長朱安雄主持的安鋒集團倒了這些銀行一四五億,是大呆集團第一名;第二名長億集團,呆帳一一五億;第三名廣三集團,主要呆帳都留在自家金庫—台中商銀;第四名以下則為陳由豪的東帝士集團、張朝翔國產汽車集團、翁大銘華隆集團、葉素菲的博達公司、侯西峰的國揚集團、黃宏宗的台鳳集團,以及林謝罕見的宏國建設集團。
這些呆帳大戶,欠銀行的有之、掏空公司欠股東的也有之,其中亦有不少同時上「呆帳大戶」和「欠稅大戶」的榜單。於是,許多人欠銀行、欠股東、欠國家稅款,且涉及背信、掏空、假帳、詐欺等犯罪案件6 ,但卻仍然生活奢侈、出入用度都是精品7 ,然後說到還錢都是兩手一攤「已經破產,名下沒有任何資產」。
這不禁讓我們反省:台灣的《破產法》規定是否過於寬鬆,而已成為這些游走法律漏洞者的工具?
壹、《破產法》的基本精神
在資本主義社會,《破產法》的規定事實上是違反借錢還錢的原則,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即可免除償債的責任。其立法意旨本來是為了讓面臨倒閉的企業有時間重整重建、讓負責大於資產的個人有機會重新開始,是一部給窮人和失敗者帶來希望的法律。
但善意的立法遇上動機不正的人,也會帶來道德風險,如果破產人一開始就不打算還錢,把資產移轉至親友人頭帳戶,完美切割之後,債權人空有法律上的權利,實際上卻什麼都拿不到,只能怪自己傻。近年來討債公司興起,用軟禁、虐待等暴力手法討債的事件層出不窮,但這些都是針對弱勢個人向地下錢莊借貸,像許多上市上櫃公司高層,用詭詐手法搬運股東們的錢,然後個人資產大部移至海外或是親友名下,再雙手一攤申請破產,而股東們絕大部分是善良守法的民眾,不會去做違法討債的事,因此只能看著這些欠債大戶住豪宅、高級車接送、吃穿皆為高檔消費,而無可奈何。
正是因為《破產法》有優點也有缺點,因此並非所有國家皆採破產免責制定。如:烏克蘭、保加利亞,就不採破產免責制度;或像芬蘭、瑞典等國,雖有破產免責制度設計,但破產債務人要獲得免責並不容易;亦有對個人破產免責採取正面、開放態度之國家,如美國8 、台灣。
一言以蔽之,《破產法》的免責規定,就是要求債權人在一定程度下承擔債務人欠錢不還的風險,避免債權人只圖高利貸而不斷放款,某方面的也扮演著資本主義社會安全閥的角色,有助信用資本的融通控制與經濟秩序的重建更生。但若要善加發揮這樣的正面功能、而避開它的負面效果,則破產保護應僅限於誠實的破產人,這由各國若設有破產免責制度,均限於誠實破產人可證9 ,同時各國立法例亦大多設有免責例外的規定。例如:故意脫產、隱匿財產、詐欺或有虛偽申報說明等不誠實行為,均應因違反上述原則而失去免責的資格。
貳、美國《聯邦破產法》和我國《破產法》的免責規定
我國《破產法》最後一次修正是在1993年10 ,距今已快20個年頭,至於破產免責的規定,則超過七十年均無重大變更11 。翻遍整套《破產法》,僅有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換句話說,按我國的《破產法》規定,除了犯「詐欺破產罪」且被判刑外,破產人均當然免除債務責任。
而所謂的「詐欺破產罪」,則規定在第154條:「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者。」
除了第154條之外,其他相關罰則,不論是破產人違反向法院說明的義務、或向破產管理人說明不實、或是不提供正確的財產文件給管理人者,則僅有罰金或徒刑的懲罰規定,並不會影響到破產的免責保護 12。
相比之下,和我國免責制度相近的美國《聯邦破產法》,則除了在第727條第1項第2段有類似於我國第154條詐欺破產而不可免責的規定13 。另在同條條第1項第3段亦規定:「破產債務人有隱匿、毀損、偽造或不保存任何得紀錄之資訊,包括支票簿、單據、帳簿、文件等,能詳知破產債務人財務狀況之文書資料之行為者……」即不能免責。第四段規定破產人若為虛偽之陳述、或拒絕將有關破產債務人之財產、或財務狀況之記錄資訊,包括簿冊、文書、記錄及文件,移交予依法有權占有該等文書之破產管理人,亦不得免責。 同條第六段則規定,破產人若拒絕回答法院的關鍵問題,亦無法獲得免責。
兩相對照,即便是最鼓勵信用融通、而對破產免責採開放態度的美國法例,其破產免責的例外規定,都比我國嚴謹。其實,如上所述,《破產法》的精神本來在於保護誠實而不幸的破產人,當破產人不願向法院、或破產管理人誠實說明自己的財務狀況時,卻仍然可以享有破產免責的保護傘,這樣是否「太超過」了?
參、香港破產法的「阿B條款」禁止生活奢華
依香港《破產法》規定,債務人聲請破產獲得核准後,所有財物及新增收入都由「清算官」(official receiver)接收,清算官只留基本生活用度給當事人,其他財產均由香港破產管理署接管。當事人在破產後,「不能坐計程車、不能上館子、不能做超過一定額度的消費」,職業方面,破產人「不能當會計師、不能當律師、也不能進金融業」。破產的註記時間為四年,這四年有人戲稱就像在坐「破產監」,連出國都不行。這段期間破產人也不能出國,如果被清算官發現破產人離開香港,就算破產人只剩幾天就「坐監」完畢,時間都要重算,而且嚴格到連從香港到深圳都不行,讓很多破產人實在「很憋」14 。
幾年前,香港藝人鍾鎮濤(阿B)也是向香港破產管理署申請破產,但他的生活方式卻相當樸實,從沒聽說買精品、跑趴、或動不動豪擲千金之事。這是香港人的道德水平比較高嗎?還是因為香港的《破產法》有規定,破產人的生活方式會受到限制,日常生活的起居費用都會受到控管,例如破產人一天的交通費不能超過港幣一百元,向親朋好友借支也不能超過一百元,所有收入扣除基本開銷,都要拿來還債,所以破產人往往連計程車都坐不起,這才有像個「破產」的樣子 15。
當年阿B在破產期間受邀來台灣演出,回香港後亦被清算官追查,幸虧他提出是受邀來台灣,全部經費由別人買單,否則又要重過破產的「憋」日子。而據香港銀行資深經理人表示,1999年最近一次修正《破產法》出爐後,有債務問題的香港人爭先恐後聲請,最盛時,一天的聲請案件就超過200件。一天有200人聲請,等於一個月就有6000人破產,比率相當高。但很多香港人聲請破產後,發現破產日子過的很沒尊嚴,於是聲請破產量大幅減少,降至一天約36人左右16 ,債務人考慮聲請破產的時間也越來越久。由此可見,嚴格的「禁奢條款」規定,確實可以大幅降低破產人濫用法律漏洞的機會。
肆、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卡奴條例)有「禁奢條款」
事實上台灣兩年多前訂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7 (因應當時卡債風暴的受害者而生,亦俗稱卡奴條款),也有「禁奢條款」。在第62條的更生程序,第89條的清算程序中,均訂有規定更生人或清算人生活花費不得超過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為了讓「禁奢條款」的規定更具體,當年銀行公會還拜訪司法院,提出「禁奢15誡」可供參考:包括計程車、高鐵與飛機,都被認為是奢華交通工具,一律禁止搭乘;若要開車,最好是二手,價格不能超過五十萬;而若要買電視、電鍋、洗衣機、微波爐、瓦斯爐、抽油煙機、冰箱、冷氣、電腦、手機等耐久財,合計金額不能逾十萬元。銀行公會的15誡,由更生程序的「更生六誡」和清算程序中「清算九誡」組成,由於清算是將債務一筆勾銷,對清算人的要求更加嚴格。被清算人原則上每筆花費最多三百,且不能進入單筆消費逾五百元的場所。換句說,若據此「15誡」精神,清算族若要到7-ELEVEn買東西,因7-ELEVEn有賣烈酒,單筆消費逾五百,清算族還須事先取得清算管理人同意18 。
《消債條例》中的清算程序效力,事實上和《破產法》的破產規定差不多。只是因為按《破產法》申請破產時,通常須先與債權人行和解程序,較不適用一般財力較弱的消費者,因此當年遂有針對負債額較低、財力也弱的一般卡奴而制定的《消債條款》。不過,既然《消債條例》在銀行公會強力呼籲避免道德風險下,有了「禁奢條款」,讓人實在無法理解,為何欠債大戶更愛用的《破產法》卻沒有一樣的規定?
伍、《破產法》修法建議
基上以上幾點理由,為了避免過時的《破產法》成為有錢人躲債的避風港,我們在此提出兩點《破產法》的修法建議:
(一)、為了合乎《破產法》保護誠實破產人的精神,除本來第149條的「犯詐欺破產罪取消免責」外,參考美國《聯邦破產法》,增加各項取消免責的規定,並將原本《破產法》第152、153、第156條對不誠實破產人的懲罰,直接改為取消破產的免責保護。請讀者參見下表:
破產法
(二)、參考香港的「阿B條款」,或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禁奢條款」。由破產管理人負責監督,規定破產人的生活花費不能超過一般人的生活程度,而破產人無正當理由而生活有奢侈、浪費等情事時,法院可以取消其全部或一部的債務免責保護。
作者江雅綺為英國里茲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之立場)
註解:
[1] 記者曾瑋、蔣紀威報導,now news今日新聞,2007/11/21報導。
[2] 同上。
[3] 記者張雅惠報導,新浪網選摘中廣新聞網新聞,2009/7/16,<http://dailynews.sina.com/bg/tw/twfinance/bcc/20090716/0401480180.html>
[4] 同上
[5] 記者陳一姍報導,中國時報,2007/3/16。
[6] 張忠本,金融機構退休主管投書聯合報民意論壇,2007/3/17
[7] 徐谷楨報導,經濟日報,2007/3/17
[8] 賴文琪,「論破產免責制度-以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為核心」,中央大學產經所碩士論文,2005/5/14,於其引註3,Rafael Efrat, Global Trends in Personal Bankruptcy, 76 Am. Bankr. L.J. 81 (Winter, 2002)。
[9] 同上,頁12。
[10]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10006>
[11] 我國破產法之沿革,參見邱琦(1997),破產法上免責制度之研究,頁6,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七輯第七篇 。
[12] 參見我國《破產法》第152、153、87、74、89、122條規定。
[13]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 11 U.S.C Section 727
[14] 記者孫中英,聯合報報導,2006/3/8,引述香港匯豐銀 行資深經理人保羅‧康斯特(Paul Constable)說法
[15] 2003年《破產法》修正草案說明,台一法律事務所網頁<http://www.taie.com.tw/big5/publication.asp?ID=739&page=11>
[16] 同上
[17]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10042>
[18] 記者陳怡慈,中國時報報導,2007/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