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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2-05-28
壹、主管機關對動物傳染病防治的法定義務
關於傳染疾病的防治,事前預防遠重於事後的治療,此於動物傳染病亦是如此,也因此,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即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而動物防疫機關在接到此類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
從上述法條來看,防疫機關只要有接到動物罹患或「疑患」有傳染病或死因不明的通報,即便在未確定為高病原前,為了避免引起恐慌,未必能對外公布,卻「應」前往驗屍,並為燒毀、掩埋、消毒等其他必要處置,這不是給予防疫機關做或不做的裁量權,而是一種應為的義務。尤其是台灣,早在2004年與2006年,皆已爆發過禽流感疫情,並造成雞農的龐大損失。既然如此,農委會理當記此教訓來強化防疫體系,並在有任何蛛絲馬跡時,即主動介入調查,而不得有所懈怠。
惟即便法條有如此課予行政機關的義務,但農委會對於禽流感疫情,卻是想盡辦法為掩飾與隱匿,以致於造成疫情的擴散,並因此造成雞農的重大損害,若無相對應的法律咎責機制存在,如此的義務課予將形同具文。
貳、刑事咎責及其困難
關於公務員隱匿疫情,而造成人民的損害,最可能觸犯刑法第130條的廢弛職務致釀災害罪,此罪的法定刑雖為三到十年,不可謂不重,但證諸現實,其所能帶來的懲罰效果,卻相當有限。其主要的原因在於,公務員的廢弛職務與災害發生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但關於因果關係的判斷,於此情形,卻顯得難於判斷。
就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言,一般採取的是相當因果關係的基準,即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社會相當性為依據,此說雖然簡明且易為一般人所理解,但卻等於沒有基準,因為所謂相當不相當以社會通念為基礎,先不論法律上如何界說此概念,我們只要想像,在價值多元的台灣社會,我們存有共同的價值或通念嗎?或許可以將此社會通念以自然科學的因果律為定,但即便自然科學已證實的因果,於法律學上也未必承認其因果,如甲拿槍殺乙,甲殺人行為雖為原因,但製造槍械者、賣槍者又何嘗不是原因,但法律未必會將責任歸給後述兩者。
因此,為求精確化,關於法律因果關係的判斷,必須先考量所謂的條件因素,即若可想像某行為未發生,結果仍會發生,則此行為並非結果發生之原因,就此次禽流感事件來說,利用此種判斷標準,可能會出現肯定與否定同時成立的矛盾。
因就損害的擴散而言,雖可歸責於公務員的隱匿疫情,但由於病毒之引起,並不可能是公務員所為,其可能是民眾延遲通報,或者病毒發生變種所致,這都將使結果的原因找尋出現極端的困難。
所以,條件說依據上述,易將原因過於擴張或限縮,以致無法解決歸責問題,也因此在德國出現了所謂客觀歸責的理論,此理論最主要在解決因果不當歸屬之問題。其最主要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原因皆可因此歸責,且某個行為即便製造法所不許的風險,風險也因此實現,仍必須考量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違法性的關連。也因此,在禽流感事件裡,疫情並非因隱匿而起,但若不隱匿,其所可能造成的損害即可能會降低,基於所謂危險升高之理,負責防疫工作的公務員,實該負起此罪責。只是在刑事審理時,講求無罪推定,因此也衍生出罪疑惟輕原則,也就是說,若無法在程序上,證明隱匿疫情與致生災害間的因果關係,達於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必須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但欲證明至如此的程度,乃相當困難,若果如此,最終,也僅能為無罪認定1。
從此結論觀察,公務員廢弛職務致釀災害罪的法定刑雖重,但由於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往往難以定罪,而僅能退而求其次,而以偽造公文書或隱匿公文書罪等為處罰,惟此類犯罪的法定刑較輕,且若檢方未能即時保全證據,則在所有資訊,皆仍掌握在行政機關的情況下,即難防止相關證據遭到湮滅或隱匿2,亦難於定罪。又關於刑事咎責,往往僅能是一種事後處罰,再加以刑事程序的曠日廢時,藉由其來防止公務員懈怠或瀆職,就顯得緩不濟急3。
參、行政懲戒的困境
而較能即時對公務員瀆職產生即時制裁效果者,當然是為行政懲戒,而目前關於公務員的行政咎責,存有兩套系統,一為行政機關依據考績法所為的懲處,及由監察院所發動的懲戒處分。惟因前者乃屬於一種自律機制,所能產生的效果,實屬有限4,因此,監察院所發動的程序必成為行政懲戒的主軸。
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只要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即可為懲戒,也就是說,即便公務員未為違法,但只要能證明其有廢弛職務的情事,仍須負起行政責任。而藉由此種懲戒機制,乃由監察院負責調查,若查有失職實據,即向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提起彈劾,並由後者來決定是否懲戒。此種機制的好處在於,無庸等到刑事究責是否確定,即可獨立開啟如此的懲戒程序,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被移送懲戒的公務員,公懲會得先行為停職,以來防止其藉由退休等方式,以來規避懲戒。甚且同一行為即便已經為刑事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仍得為懲戒處分,考其原因,正在於刑事處罰的要件嚴格,且即便無觸犯刑罰,也可能有失職之處,因此,為使公務員知所警惕,自不因刑事不處罰,而可免於懲戒之責5。
所以,針對禽流感疫情的隱匿,以行政懲戒的方式為究責,似比刑事究責來得迅速,且更能有效防止卸責,惟不能否認的是,目前行政懲戒的效果,最嚴重者雖為撤職,但證諸現實,會以此種處分為終者,實微乎其微,更多數的情況,往往僅是以記過,甚或是申誡處分。且欲進入懲戒程序,又必須由監察院提起彈劾,則在所謂違法、失職的範圍極為空泛與不確定下,實難防止恣意與專斷。若再考量懲戒時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自行為終了後至被移送公懲會,若已超過十年,則必須為免議之議決,在法無調查即停止時效進行下,即便公務員遭彈劾,亦可能因此而免議。而雖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同一行為若經刑事偵查或審判,仍不停止懲戒程序,不過,在強調刑事優先原則下,行政懲戒往往必須退位,等到刑事程序終結,恐也過了懲戒時效6。
因此,行政懲戒雖可比刑事究責來得容易,但又因上述原因,而使得其效果亦有限,且不管是刑事咎責,還是行政懲戒,都是國家對公務員所發動的處罰,其對於人民所造成的損害,恐也於事無補,就此部分,恐賴於國家的補償與賠償機制,來彌補這方面的損失。
肆、國家補償與賠償7
關於禽流感疫情的擴散,就雞農而言,其最關注者,恐非在於公務員是否受到處罰,而在於其損失是否能夠受彌補。而依據動物傳染病第40條第1項,即有針對雞農因疫情擴散,而由國家來為補償的規定,此種行政補償的好處,乃在於雞農無庸為訴訟請求,即可受補償,不過如此的好處,也等於是缺點,因此種基於特別犧牲所為的特別補償,乃有一定的上限,若損害極為嚴重,如此有限的補償恐難彌補。又此種補償乃以國家無過失為前提,這也代表,國家在補償民眾損失後,無向公務員為求償之可能,則如此龐大的補償金額,勢必得由全民買單。
因此,既然補償有如此的問題存在,雞農所受損害,似乎得藉由國家賠償的方式,較能彌補所有損失。惟此種賠償,除了得先與行政機關為協議外,若協議不成,而向法院提起國賠訴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乃以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因此原告具有證明此類事項的責任,而因故意、過失乃屬主觀,欲為證明,實有其困難。又關於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在一般人非傳染病專家,且所有資訊也掌握在行政機關下,欲能證明此種關連,恐更為困難。
即便最終獲得勝訴,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也只有在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才對之有求償權。依此而論,國家賠償若成成功,確實能夠獲得完全的賠償,但因必須以訴訟方式為解決,其困難度自然較高,而可能因此影響受害者提起訴訟的意願。且至目前為止,即便災害已經造成,主事官員仍不認為自己有錯,還大言不慚已經「鞠躬盡瘁」下,欲期待國家主動賠償,恐是緣木求魚。尤其是對於此等公務員違法失職的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追,若又遲遲未能開啟,即無法以此理由,來防止官員於下台後來辦理退休,而仍可繼續享有優厚的奉祿,如此龐大的賠償或補償金,還是得由納稅人負擔。
伍、公民監督機制的必要性
所以,從整個隱匿禽流感的究責體系來看,雖然存有多重的機制,但這些機制,或因法律限制,或因現實障礙,都出現難以有效歸責的困境,也因如此之故,才使得我國公務體系的效率與清廉度,一向備受質疑。所以如何改革現有的究責制度,尤其是如何引入監督檢察權或監察權濫用與怠惰的機制,恐是當務之急,日本近來的一個例子,正可為借鏡。
2009年的11月,發生執政的民主黨幹事長小澤一郎,涉嫌收受不法政治獻金的陸山會事件,在其辦公室遭東京地檢署特搜部大肆搜索,且其秘書及一位執政黨議員並因此遭逮捕後,立刻引起社會譁然。而特搜部如此沸沸揚揚的大動作,但最終竟僅起訴秘書,而對小澤一郎,則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如此的結果,引發輿論強烈質疑,並有市民團體向東京檢察審查會(檢審會)為申告,此檢審會乃由公民所組成,目的在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當否。而檢審會在連續兩次要求檢方須為起訴考量的決議,東京特搜部竟完全不予理會,而再為不起訴的情況下,檢審會終於做出強制起訴的決議。
雖然案件因此被起訴,但若由一開始即不想起訴此案的檢方,來擔任訴追工作,恐又會有「放水」之虞,因此,就由東京地院指定辯護人來擔任公訴的角色。雖然目前此案仍在審理,惟整起事件,卻將公民監督檢察權的機制,發揮到極致。
也因此,對於目前我國公務員究責不彰的現況,既然其主要原因,乃在於檢察權與監察權的怠惰,實有必要儘速建立一套公民監督此兩者的機制,此不僅是民主化的展現,更是避免權力濫用的最佳手段。
當然,防止公務員濫權,媒體監督亦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惜在導演李惠仁所拍的紀錄片,即「不能戳的秘密」裡,已下台的防檢局長對李導演自行發覺,並找尋專家為調查的結果,要非嗤之以鼻,即是以難懂的科學術語與數據為回應,看不到任何反省,只看到專家的傲慢。而如此的官員,在「紙包不住火」的情況下,被迫下台,農委會卻仍稱許其「有擔當」,而當謊言被刺破時,又以模糊的法令規定,來玩文字遊戲以為卸責,人民看到的,不是反省,而是官僚文化的弊習與醜態,公務員咎責體系的改革,實已刻不容緩。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註解:
1.原本若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即應屬於未遂,但因此罪無處罰未遂的規定,因此,就必須為無罪。
2.簡單的說,如果會隱匿疫情,在面對刑事咎責時,也難期待其毫無隱瞞或掩飾,這是人之常情,也因此,刑法的湮滅證據罪,其處罰對象僅限於湮滅他人的案件,而不包括自己的案件。
3.當然,更有可能因檢察官發動偵查的時機太晚,相關證據已為流失,致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甚或簽結了事。
4.簡單的說,就是會出現官官相護的狀態,尤其是在上級長官亦可能有責下,此種自律機制,自然毫無任何效果。
5.雖然一般而言,刑事不法的內涵要高於行政不法,且兩者處罰目的也未必相同,但是否皆無一行為雙重處罰的問題,則只能藉由個案來釐清。
6.在刑法上的追訴權時效,會有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但在懲戒法部分,卻無類此規定,因此,很易過了懲戒時效而免議。
7.一般而言,若有過失用賠償,無過失則用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