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壹、前言

      2012年6月27日,媒體踢爆馬英九總統愛將、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涉嫌在2010年向廠商收受6300萬元;又於2012年向相同廠商索賄8300萬元。林益世先矢口否認,行政院長陳冲也為其背書,但事隔兩天林益世主動請辭行政院秘書長。同年7月1日,在特偵組約談林益世後,案情急轉直下,林益世坦承收錢,其委任律師、國民黨中常委賴素如也於隔日解除委任,全案由特偵組偵辦中。


貳、林益世收6300與8300犯了什麼罪?

 

(一)林益世擔任立委收受6300萬元部分


      1.恐觸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又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58年台上884號判例指出:「刑法上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蓋受賄罪之保護法益,原則上乃是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兼顧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故本罪之本質在於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廉潔性」。不問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一有受賄即具有可罰性,惟倘竟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則兼採日耳曼法主義的思想,予以加重處罰。


      林益世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收受新台幣6300萬屬,按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並本於其身分具有對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之質詢權(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一款)、對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議決權(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二款)、對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三款)提出與表決權,以監督行政權運作,並享有國會調查權(釋字325、釋字585),其所為「關說」行為,可謂對於行政機關具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


      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要旨即指出:「憲法增修條文關於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無須經立法院同意(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縮減行政院院長副署權範圍(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被動解散立法院(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等,總統實際上已擁有指揮監督行政院長之行政實權,並對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影響力,此為不容否認之憲政事實。...如固守總統之職務僅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列舉之事項,其他逾越權限行為,概非屬其職務上行為而僅係影響力,乃狹隘界定法定職務,忽略了憲法增修條文擴張總統權限之實然面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總統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自應屬其職務上行為。」亦採「實質影響力說」。


      再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台上628號判決亦指出:「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林益世擔任立法委員,若以立法委員之職權代為向國營關係企業關說為由,向廠商收受新台幣6300萬元之賄款,恐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惟該官股企業若因此進而與地勇公司締結合約,恐屬於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進而有違法法定職務權限或裁量,有「違背職務義務」,而適用刑法122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2.恐觸犯職務上詐欺罪


      若認為立法委員之職權不包括關說官股企業契約締結,林益世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詐欺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逾越職務權限之行為;所謂詐取財物,即是利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者,而同條二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未遂犯罰之。」,亦處罰未遂行為;再按刑法第134條、第339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方法為詐欺行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按公務人員若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雖因法定職務權限之範圍而未達「職務上行為」,進而為要求、其約、收受賄賂,仍屬於刑法第339條以「非屬自己職務範圍為其職務範圍」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給付之「詐欺行為」,若其利用身為公務人員之身分,按刑法第134條應加重其刑,上開規定已於貪汙治罪條例第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文化。


      林益世收受陳啟祥6300萬元之行為,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5807號判決即指出:「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係指假借或利用其職權上一切可資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其所假藉或利用者,並不以其職務上具有決定權者為限,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則指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利用此身分據以圖利者而言。上述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可資憑藉之機會或影響力,並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職權或其身分上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基於立法委員身分及其職權上之機會,對於系爭土地承租申請案件能否獲得中區辦事處准許,似難謂無相當影響力。」,林益世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機會,以其職權得影響或決定官股企業人事為由,向陳啟祥分別收受六千三百萬元,使告訴人陷於其「有權為之」的「錯誤」,主觀上,林益世有收受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該當於「職務上詐欺」。


(二)林益世擔任行政院秘書長索賄8300萬元部分


      1.恐觸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又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要旨即指出:「...如固守總統之職務僅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列舉之事項,其他逾越權限行為,概非屬其職務上行為而僅係影響力,乃狹隘界定法定職務,忽略了憲法增修條文擴張總統權限之實然面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總統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自應屬其職務上行為。」亦採「實質影響力說」。


      林益世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向民間廠商要求8300萬元賄款,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物,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是憲法第五十三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是以,行政院秘書長承院長之命,本於「行政一體」對行政院各部會有指揮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


      林益世於101年起,承行政院長之命出任行政院秘書長,身負協助總統與行政院長掌理文武百官之重責,以其「角色不同」,得直接影響官股企業主管人事案之方式,向陳啟祥要求新台幣8300萬元的賄款,並保證往後的簽約必然「很順利」,顯屬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要求賄賂,嚴重破壞行政院秘書長之「不可收買性」與「職務廉潔性」,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2.恐觸犯藉勢藉端索賄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再按刑法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查林益世對於陳啟祥以不處理其合約為由(未付款後有斷料事實),要求其交付賄款全數,係不以將來惡害告知,企圖使陳啟祥心生畏怖,而為賄款之給付,且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有合理之連結性,應屬貪污治罪條例藉勢藉端索賄罪之範疇。亦屬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其乃基於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所為,自應按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參、結語

     
      馬總統上任這四年來,特偵組已飽受各界質疑「辦綠不辦藍」,尤其是扁案中特偵組檢察官涉嫌「教唆偽證」、邱義仁外交經費案兩審無罪等事例,人民對特偵組只會追殺前朝、「辦綠不辦藍」幾成普遍印象,而此次馬團隊核心官員林益世涉貪,特偵組卻仍有為人詬病之處,像是特偵組對陳啟祥自首事實的百般詆賴,讓人民合理認為,要揭發馬政府高官涉貪,似乎透過媒體效果才會直接,找特偵組檢舉反而會被刁難。


      因此,特偵組這次能不能「公正執法」,不論涉案的馬政府官員層級有多高、涉案有多廣,都能確實「依法偵辦」,而對林益世的犯罪事實充分釐清,並能正確且完足適用法律,台灣人民都睜大眼睛在看。

作者黃帝穎為律師

最近更新: 201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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