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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3-10-01
案件梗概
引起濫權監聽疑雲的案件,乃源於2010年7月所爆發的集體法官貪瀆案,特偵組於其中一位陳榮和法官住處,發現有本案以外的不明金錢,即另行簽發他案為偵查,因查無貪污對價,即予以簽結,並發交給台北地檢署,以查其是否有涉及財產來源不明罪。而特偵組在查緝此案外案時,又發現立委柯建銘涉嫌介入關說假釋案,並查有不明資金流向其帳戶,即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柯建銘為監聽,但查無實證,就此案又為簽結。
惟在執行監聽的過程中,又發現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涉嫌接受立法院長王金平為立委柯建銘所涉及的全民電通案關說,以請求承辦檢察官針對更一審的無罪判決不為上訴,致使全案因此無罪確定。只是就此部分,特偵組亦查無貪瀆情事, 又為簽結,而將法務部長函送監察院、高檢署檢察長則移送檢察官評鑑。
所以,特偵組從一開始在調查法官貪瀆案,卻又爆出案外案,致使原初的貪瀆案已變得不重要,而將重心完全擺在最後不能成罪的關說案。此種從即便從形式來看,就已暴露出特偵組的偵查專業出現很大問題,更遑論從實質層面來檢討其合法性。
他案的他案監聽
就此案的過程來看,特偵組乃是針對陳榮和法官的不明財產部分,以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為偵查開始,並以此案由向法院聲請監聽票。只是在此案查無貪污不法後,竟意外監聽到立委柯建銘為他人關說之案件,令人驚訝的是,特偵組就此部分,並未再簽分他案,而是直接以原本的特他字第61號案,向法院聲請對柯建銘的監聽,並從此監聽中發現全民電通的疑似關說案,再以同樣案由向法院聲請對承辦檢察官的監聽票。
如此的監聽歷程,已暴露出了特偵組在查此案時,並非以案件為單位去聲請監聽票,再加以法院亦未能嚴格把關,就讓特偵組可以不斷擴線,以來取得其所想要之資訊。也因此,如此的偵查手段已非僅是他案監聽的問題,而是瑕疵更為嚴重的他案的他案監聽,
他案監聽的合法性
由於監聽涉及人民隱私權的侵害,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得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的情況,僅限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或屬於貪污、金融或組織犯之類的重罪。同時,偵查機關對於監聽的手段,一定得遵守補充性原則,即監聽應是偵查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至於監聽期間,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每次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並須在監聽完畢後,依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將此訊息告知受監聽人。凡此規範,正在防止偵查機關可能的違法濫權。
由於監聽必然會涉及到非涉案的第三人,又具有不可預測性,因此,即便是合法取得監聽票的場合,亦可能意外獲得他案的犯罪事實,此在學理上被稱為「偶然監聽」。而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違法取得的監聽內容及衍生證據,不得採為證據,惟於此種情況,偵查機關乃基於合法監聽所得的另案證據,就無法依此條文來直接否定其效力。而依美、德、日等國的司法實務,針對此情況所得監聽內容的合法性,須依據個案為衡量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標準,此他案仍須限定在得為監聽的重罪範疇,以來防止偵查機關一票通吃的情事發生。此外,對於他案取得的證據,是否能為法庭證據,法官仍須於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間為比例原則的權衡。
而須注意的是,若偵查機關向法院於聲請對A案為監聽時,其目的乃在對B案的犯罪證據取得,此在學理上被稱為他案監聽,由於偵查者於一開始,即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致屬於脫法行為,因此所取得的證據,不管是A案,還是B案,皆不得採為證據。之所以要如此嚴格的原因無他,正在於執法者的權力濫用,而須一概否定,致與偶然監聽所得者有不同的處理。
雖然在學理上,偶然監聽與他案監聽有所區別,但由於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偵查者的內心,於現實面,恐難以為區分,此次關說案的監聽,正凸顯出此種困境。不過,即便認為特偵組非為他案監聽,但因此取得的另案資料,由於並非監聽到關說案當事人的對話,而是從他人通訊的內容中,得知立法院院長、法務部長與檢察長有關說之情事,此種證據也只能說是一種傳聞(hearsay evidence),實連提出於法庭的機會都沒有,更遑論有任何證明力可言。而從此過程中,亦已暴露出監聽之弊,即在長期監聽下,執法機關只會選擇對被告不利的片段,實難以證明事實,亦帶有執法機關對於證據採擇的高度選擇性。
所以,就此疑似關說案的過程來看,已經突顯出現行偵查機關濫用監聽之弊,如何有效抑制,即成為當務之急。
監聽法制必須全面檢討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只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情節重大,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時,才得向法院聲請監察票之核發。如此的規定,看似嚴謹,卻因法條用語過於空泛與不確定,致仍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尤其若以目前核准監聽票的比率超過八成來看,就易讓人有法院只是檢警機關的橡皮圖章之感。
其次,關於監聽期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一次最多雖僅三十日,卻無延長次數的限制,若法官未能嚴格把關,偵查機關就可能對被告為無限期的監聽,人民的隱私權將因此被挖空。又執行監聽的司法警察,雖須向法官為定期報告,以期能有效防止監聽遭濫用,惟此種法院監督乃屬被動,能產生多少抑制作用,實得打個大問號。更可議的是,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項,竟將檢察官亦列為監督者之一,則在其可能是監聽票聲請者的情況下,如此的設計,不啻是球員兼裁判,致不可能產生任抑制濫權的效果。
至於監聽所得的資料,原則上是不得提供給他機關或個人使用,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卻又明文,若有符合他罪或法律另有規定等之場合,仍例外可為提供。如此的規定,由於用語模糊與廣泛而有使例外變原則之虞,更有違目的外使用禁止之原則,致難防止偵查機關僅聲請一張監聽票,卻通吃所有案件的情事發生。尤其在一票通吃且長期監聽的情況下,所得的資訊必然非常的龐雜,但執法機關只會提出對告不利的部分為證明,這不僅是片段之詞,更屬一種恣意選擇,致難還原真相。此次特偵組的作為,不過是將現行監聽的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
既然監聽遭執法機關濫用的情況,乃肇因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諸多的瑕疵,立法者自應對此法為整體性的檢討與修正。惟在修法未完備前,法官對於監聽票的核發,就須做好守門員的工作,尤其是像此次關說案般,對檢察官僅以監聽所得資訊即來為他案監聽之聲請,實應全盤否定,以來防止檢方不斷擴線之風險。同時,在面對檢方所提出他案監聽所得的證據時,法院亦不應比照另案扣押的寬鬆標準為承認,而應以最嚴格的基準為審視。惟有如此,才能迫使偵查機關減少監聽的使用,人民的通訊隱私權,也才足以獲得保障。
檢察總長的責任
對於特偵組就王金平院長的疑似關說案,既然有濫權監聽之情事,負有直接指揮之責的檢察總長黃世銘,自有失其監督之責。尤其在案件未曝光前,曾二次面見總統向其為報告。如此的作為,不僅使有瑕疵的監聽內容遭外洩,更有失檢察總長該堅持的中立性與獨立性。
在組織上,檢察署雖隸屬法務部,但法務部長對於檢察體系卻只能為行政之監督,對於具體個案並不能為干預。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檢察總長乃有統轄全國檢察署之權,並基於同法第64條及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具體個案,亦有親自處理或將案件移轉給其他檢察官偵查之權。這也意味,檢察總長就犯罪訴追而言,乃具有最高的指揮權,若再考量最高檢察署所設立,用來對抗高層公務員貪瀆犯罪的特偵組,亦受其直接指揮下,檢察總長權力之大,已不言可喻。 也因檢察總長的位高權重,在2006年,立法院修正法院組織法時,才於第66條第8項規定,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且經立法院同意,並藉由四年任期及不得連任之明文,以來抑制與保障檢察權的獨立行使。而檢察總長雖由總統提名與立院同意任命,惟一旦上任,就犯罪偵查與訴追來說,並無須聽命於總統或立法院,致無所謂上官可言,只能謹守法律的界限而來行使其職權。 故對特偵組可以從調查法官貪瀆案為開始,而藉由案外案的偵查方式,不斷擴線監聽,甚而恐嚇承辦檢察官等等的濫權違法行徑,身為最高檢察首長的黃世銘,未能為制止,實已有失監督之責。更可議的是,檢察總長還將原本應該保密的偵查資訊向總統為報告。如此的作為,不僅已嚴重破壞檢察權的中立性致讓人有為政治服務之感,更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及刑法第132條的洩密罪,此顯已非送檢察官評鑑,即可為了事。只是於檢察總長仍在其位下,下級檢察官是否敢於偵查,恐得打個大問號。 總之,最該謹守獨立性與客觀性的檢察總長,在此次關說疑雲案的表現,卻是荒腔走板,更讓人對其法律專業感到懷疑,則在面對如此多的指摘與不法行徑一一曝光後,檢察總長就應知所進退,自行下台並接受司法調查。若仍眷戀其位,只會讓檢察權最後一絲的威信,也因此葬送。 特偵組該被終結
在2006年,於最高檢察署所設立的特偵組,原本是期待藉由層級的提升,並調集全國檢察界的菁英,並受檢察總長的直接指揮,而能以最專業的辦案能力與最獨立的職權行使,來抗制高層公務員的貪瀆犯罪。但如今看來,不僅成效難以發揮,亦在此次關說案中,處處顯露出偵查專業的不足與程序的嚴重瑕疵,致讓人有為政治角力,甚或是挾怨報復之感。與其如此,不如廢除特偵組,並強化檢察官的獨立性與中立性,而讓檢察權回歸正常體制。
吳景欽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