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一、 前言

      2013年8月6日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讓承平時期的軍人犯罪也回歸普通司法審理,是台灣司法改革的歷史時刻。
 

      隨著軍審法修正施行,各界也開始關注軍人懲罰制度、究責軍檢、洪案移審與軍審法配套等後續問題。

 

二、軍審法修正具法治正當性


      軍審法得以修正,關鍵在洪仲丘案讓總統府前飄下八月雪,25萬白衫軍上凱道,彰顯社會普遍對封閉的軍隊及軍事審判制度之不信任。社會普遍質疑,陸軍下士洪仲丘遭凌辱致死,軍方調查出現太多疑點,包括:為什麼軍隊禁閉室關鍵錄影畫面無故消失?為什麼案發第一時間沒有保全證據?縱容長官帶部屬有三次以上的「串證大會」,而沒有約談、聲押涉案人?因此,人民開始反省,給軍審與軍檢集中的國家權力,非但不能有效辦案,反而侵蝕人民追求真相的可能,這就是權力沒有分立的弊害。


(一)廢除軍審,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依據我國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之明文,軍事審判屬於國家刑事審判之範疇,本應由司法院掌理,國防部長期掌理軍事審判制度,始終存在違憲疑慮。


      大法官釋字第436號解釋:「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換句話說,憲法並沒有說軍人就一定要受軍事審判,對於軍人犯罪,軍事審判機關沒有專屬審判權,當然可以由普通法院審理。


      過去我國軍事法院隸屬於行政院國防部,且國防部同時掌理軍事檢察署與軍事法院,但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揭示:「按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次按職司審判者固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本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參照),然如同法官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不同,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亦應有別於一般軍官。」


      釋字第704號解釋更認為,「為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唯本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使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能獲獨立、公正審判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得以實現,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經上開核准程序之規定,適用於軍事審判官部分,以及系爭規定二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又釋字第86號解釋揭示「審檢分隸原則」,即可認為,過去國防部軍人當法官、檢察官的「自己辦自己、自己判自己」之軍事審判制度,違反現代法治國「權力分立」的基本要求。


(二)廢除軍審,符合世界潮流


      以歐盟國家為例,受「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獨立審判」條文的影響,歐洲國家的公民要求人權應有更好的保障,近20多年來,已有不少歐洲國家進行改革,將軍事審判改為一般司法審判。在荷蘭,荷蘭軍方的檢察、判決、執行等程序,長期由軍方掌控,但自1990年代進行改革後,軍人違法,改為一般法院審判,並集中在荷蘭東部的阿納姆(Arnhem)審理。


      更早之前,德國因記取納粹透過特殊法庭殘害人權的歷史經驗,早已透過憲法(德國基本法)的規定,明文禁止特殊法庭的設計,當然地,德國早已廢除軍事法院;再以比利時為例,原有軍事法庭(Cour Militaire),審判上尉以上軍官,並受理戰時理事會判決的上訴。但比利時已自2004年1月廢除軍事法庭,因為在承平時期,不適宜再由一般司法審判以外的司法權來審判軍人。


      晚期加入歐盟的土耳其也已通過新法,廢除被認為有違獨立審判意旨的國家安全法庭。芬蘭為避免軍方當局在法庭程序中可能造成的影響,軍事檢察工作從軍方改由一般檢察官進行。


      歐盟國家陸續廢除軍事審判制度,在亞洲的日本,也記取過去集中的國家權力恐侵害人權的歷史經驗,而無軍事審判制度的存在。


      基此,洪仲丘案,帶給台灣正向的力量,就是讓社會與立法院徹底省思軍審制度的落後與不文明,不論從歐洲國家或亞洲日本經驗可見,先進民主國家多數已不存在軍審制度,所以立法者修正軍事審判制度,讓非戰時的台灣回歸「司法一元」,不僅符合現代民主人權思想,更符合憲法「權力分立」的基本精神。



三、軍審法修正後的些許執行瑕疵


      承前所述,軍審法修正不僅符合現代民主人權思想,更符合憲法「權力分立」的基本精神。但軍審法三讀後,仍有些許瑕疵,影響進步立法的美意!


      軍審法三讀後,馬總統遲不公佈,洪仲丘家屬即質疑,洪案並未因此得到有效率的偵審,律師團不只閱卷受阻,更因馬總統遲不公佈軍審法,造成桃園地檢與地院無法取得洪案的管轄權,而發現洪案「真相」的基礎證據,因法律生效時間的拖延而流逝。


      依據憲法第72條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依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的修法,軍事審判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洪仲丘案將可在第一階段立即適用,移轉至普通法院審理;行政部門將在五個月內研擬配套,讓其他案件也在半年內移交普通司法機關處理。


      全民都記得,立法院上會期最後一天(接近6月1日零時)通過會計法修正案,讓拿人民納稅錢去「喝花酒」的貪污立委「除罪」,這個法案只隔了週休的兩天,在第一個上班日(4日)上午,就送到總統府。


      換句話說,只要一個工作天,法案就可以在國民黨佔絕對多數的立法院,送進總統府。兩相比較,涉及命案調查的軍審法修正案,在8月6日三讀通過,到馬總統出訪已經六天,但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卻讓立法院送到總統府的公文旅行六天,以技術性拖延法案公佈及生效的時間,人民不禁要問,難道在馬主席的心中,「命案真相」的重要性,遠不如「喝花酒除罪」?


      此外,媒體報導,軍審法通過後、生效前,軍方傳喚洪仲丘同袍,調查是誰將洪仲丘手機交還家屬等事,並擬以偽證罪威嚇小兵,但這些偵查作為,明顯無助於發現洪仲丘遭凌虐致死的「真相」,只會使證人或其他有正義感的同袍擔心受怕,明顯是「秋後算帳」!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洪案將移轉管轄給普通司法,在法律公佈生效前,軍檢應該處理移轉管轄事宜,不應是濫權調查、恐嚇小兵、騷擾證人,更不能因為仲丘手機簡訊記錄「向旅長求救」、「賄賂813醫院加速體檢報告」等事被揭發,而牽怒洪仲丘同袍,軍檢若有濫查等作為,即是明顯違法濫權!



四、軍中人權保障與軍檢究責問題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有待修正


      軍審法修正後,洪案移由普通司法審理,但為什麼會發生洪仲丘案?現行軍事懲罰與軍中人權保障真的符合現代人權標準?這些制度問題仍有待改革。


      事實上,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8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旨意」。


      依據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犯錯士兵與士官進行的禁閉及悔過,是以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作為處罰方式,但卻未有嚴謹的決策程序,更未經法院審理與監督,明顯牴觸兩公約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明文。


      我國於2009年將國際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化,馬總統當時也公開承諾兩年內,政府會檢討相關法令是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如有不符公約之處,會完成修正。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再按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然國軍對洪仲丘的禁閉處分,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剝奪其人身自由,且在禁閉期間施予不人道虐待,終致死亡,嚴重牴觸兩公約保障「人身自由」之明文規定。


      綜前,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禁閉制度,乃國軍單方決定對犯錯軍人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明顯牴觸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認定國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之意旨,亦即,現行禁閉制度除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0條之明文規定外,更已明顯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立法者若不廢除現行禁閉制度,仍需修法加入禁閉需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


(二)應釐清軍檢涉嫌的「濫權不起訴」問題


      依據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國會議員即檢舉,軍檢偵辦洪仲丘案,疑涉濫權起訴、濫權不起訴。  


      2013年3月30日民進黨立委陳其邁、陳亭妃出示二六九旅憲兵官郭毓龍的筆錄及相關公文指出,郭已提醒長官不該將洪送進悔過室,但多位核可簽呈的軍官均未遭起訴,僅起訴說實話的郭毓龍,呼籲桃園地檢署主動偵辦。


      立委具體指出,郭毓龍在筆錄中提及九位軍官,除前五四二旅旅長沈威志遭起訴外,五四二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接獲洪的求救簡訊後仍核可簽呈、五四二旅人事官石永源明知資料未齊備仍核可簽呈、五四二旅醫官王紹中明知BMI指數高達三十三仍核可體檢報告、二六九旅副旅長黃天任預知資料未齊備仍核可簽呈,以及二六九旅旅長楊方漢、參謀主任黃天啟、政戰主任陳毅銘、人事科長戴子偉皆知此案不符「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仍核可簽呈。


      陳其邁立委進一步質疑,何以這八位軍官均未被起訴?反而是善盡提醒責任、說實話的郭毓龍被起訴;軍檢完全就是抓小放大,故意包庇。更詭異的是,郭毓龍只要提到「長官」,軍檢馬上就休息,難道軍檢是在休息過程中,向郭講了什麼?


      陳亭妃也出示體檢報告、五四二旅函文、簽呈、士評會簽到表指出,醫官無視洪的BMI指數高達三十三還簽具正常,沈威志明知沒召開人評會還簽可,甚至先同意再補充意見,以及士評會簽到人數明顯不足、筆跡也有問題,都涉及偽造文書,但軍檢也都沒對此起訴。


      綜上,軍審法修正後,除了洪案移轉為普通司法管轄,有關軍檢偵辦過程是否涉及不法,在走向正常「權立分立」後,普通司法對過去軍檢不法之追究,亦具有權力相互制衡的憲法意義。



五、結論


     符膺憲法「權力分立」與世界民主經驗的「軍事審判法」修正通過,在2013年8月正式讓台灣承平時期的軍人犯罪,回歸普通司法審理,這是台灣司法改革的歷史時刻,也是洪仲丘案與25萬白衫軍對台灣法治的具體貢獻。


      然而,隨著軍審法修正施行,我們也應繼續關注軍人懲罰制度、究責軍檢、洪案移審與軍審法配套等後續問題。軍審法修正後的配套改革,包括要確保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官的工作權益,國防部應安排、調整軍法官們的職務內容,例如:成立軍方內部的法務單位、強化內部法治教育與人權課程。此外,在洪案偵查中涉嫌「濫權不起訴」的軍檢,司法機關本於憲法「權立分立、相互制衡」的基本精神,也應加以釐清,進行必要之究責。

      另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禁閉制度等多項不符合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之規範,在軍審法修正後,應持續修法,讓我國軍中人權保障與相關制度,符合世界人權標準,也讓馬總統在2009年承諾的「檢討相關法令是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如有不符公約之處,會完成修正」,不再跳票、能具體落實!

作者黃帝穎為律師

最近更新: 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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