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台灣土地總面積為360萬公頃,被國有土地就佔(含未登記地)面積達217萬公頃,占全台土地總面積60%。日殖原住民族領域約為166萬公頃。1928年後,限縮為20萬公頃,國民政府流亡來台不義取得日產,延續日殖自原住民土地箝制掠奪的土地政策。

 

      在失去土地與資源下,面對相對繼承殖民利益的優勢族群,原住民幾近百年在國家邊陲掙扎,以至文化與語言面臨消滅。社經地位就想底棲般無以流動。

 

      就內政部統計的調查資料,只佔台灣人口2%的原住民族職業別不只偏於單一,並高達50%從事體力工等勞力密集工作,與一般大眾各占3成均等就業發展狀態,原住民族的底層勞動幾是世襲。原漢貧富差距更顯巨大,原住民與全體可支配所得相差6.19倍,且高低所得與全體統計更相差到26倍,有超過總戶數六成11萬戶低於貧窮線,超過總人口數的一半,每兩人就一個。

 

      當我們認為相對於國際台灣不是個貧窮的地區時,但環顧整個原住民族經濟環境完全低於國際貧窮線,台灣仍舊存有世界黑暗之處的貧窮民族。

 

      階級只在強勢的非原族群流動。相對與於職業集中、普遍底層、高勞動的原住民族勞工,這種結構加劇原漢的經濟落差,讓整體原住民族政經弱勢難以翻身,全體的「奴化」階級世襲。。

 

      原住民族面對著「歷史不正義」「階級底層」「政治弱勢」「文化語言消滅」的種種不善的環境,由歷代侵奪者與資源繼承族群優勢的排擠效應造成。在這種難以維繫族群命脈的殖民剝削環境下,身為台灣的主人落得此下場,民族解放正義回復處境危急。

 

      筆者認為時從1980年代原住民族運動的發展,包含土地運動自覺運動,皆是主權運動的延伸,甚至往前回顧自228事件高一生所主張的「高山自治論」都應納為終極主權運動的進程,談論台灣的主權是無法迴避原住民族主權的存在,企圖就地合法歷史的不公不義。

 

原住民族是主權實體


      國際法學者詹姆士.安那亞對德國國際法先者Origenes拉薩奧本海的說理方式做了以下評論,他認為拉薩奧本海犯了邏輯上的循環論證的謬誤:「為何原住民族不是國家?因為其他國家不加以承認!然而,為何其他國家不願意承認原住民族的政治組織為國家?因為他們沒有資格當作國家!」

 

      綜觀台灣島的歷史脈絡,原住民族海上交流時是頻繁。例16世紀原住民族諸邦與幕府也多有關係,在日本人民屢屢來往的南洋航路必經台灣,而台灣島也成為他們的泊船取集物資之地。1544年在葡萄牙人發現台灣後,亦是開啟了台灣島上住民與國際交往的之路。包含日後江戶幕府時期豐臣秀吉派使前來要求納貢未成遭當時邦國拒絕,爾後德川家康甚親見Pangcah/阿美族使者,揮兵攻台盡沒大海。台灣原住民族接觸外國一直維持主權立場,不受其威脅。

 

      晚期至十七世紀明西葡等國的外貿活動由荷蘭紀錄裡,清楚紀錄荷蘭以「Vorstendom」這個單字紀錄台灣原住民邦國存在。Vorstendom,是荷蘭稱呼東印度群島公國的字眼,其統治者則稱Vorst,荷蘭在與各地方君主所簽訂的專屬貿易條約即是「國與國」之內涵;故原住民族否擁有主權?對原住民族而言,此問題之答案必然是肯定的。

 

      荷蘭聯合東印度公司這「準國家主權」的商業財閥。當時以取得資源為目的,擴張荷蘭海權與帝國領土是受本國議會授權。不但擁有軍隊及船隊,並是代表國家在各地從事宣戰、媾和、訂約、佔地、築堡與建立殖民等行為。準國家主權的東印度公司以締結和平條約等方式,建立起荷蘭勢力範圍。其與島上各不足所簽訂的條約,議約等同承認其主權存在之法律地位。

 

      島上原住民族早早建構起各自獨立之邦國,舉凡「斯卡羅邦聯、大龜文王國、中部之大肚王,以及台東之卑南王。荷蘭時期的麻豆、蕭壟、虎尾壟、塔卡里揚、瑯嶠領主、大肚王、卡地布、太麻里、大巴六九社,及花蓮的馬太鞍、哆囉滿」,皆是接近原型國家的部落組織,不僅人口繁盛,領域、軍事、律法、外交皆保有絕對的獨立性;其中又如斯卡羅、大肚王、卑南王等,亦是諸邦國中最中央集權化的政治單位。不僅如此,以國際的觀點來看早早對島內政治體有所認識,如中部的大肚王作例;荷蘭人稱它為Keizer van Middag,英國人稱之為King of Middag,德國人稱之為Keiser von Mittag,中國墾殖族群稱之為QuataOng,上述政治體皆是以獨立「國家」而存在,其他之個別部社也是獨立自治的事實。

 

      歷代中國、歐美與日本,都曾與東部及南部不同的原住民邦國,訂定過不同的條約,依照國際法慣例來看,這些尚未納入清帝國行政版圖的原住民邦國自行與外國議定的外交條款,對僅局部統治台灣的清帝國而言,更具局部排除的實效。換言之,原住民族的主權存在,符合國際法慣例中「雙方締約只與國家或與獨立政體簽訂」的排除原則。換言之,在外來者勢力尚未進入前之的狀態,完全符合格勞秀士對「國家獨立」狀態與「國家主權」地位之定義。

 

原住民族,主權未滅


      先佔必先確立為無主,而帝國擴張之惡就是依其認定,逕定其為無主。如上述言原住民族不僅是主權實體在國際上更以國家主權存在。荷蘭在與瑯嶠(斯卡羅王國)簽訂和約時「締結和平條約」所使用的英文就敘述為 to conclude a treaty of peace。顯示他國認為該項文件應屬於「條約treaty」性質。

 

      擁有政治主權的地理範疇,也包含著在地理空間上,與各統治權有具程度上的互斥(始擁有主權)。史上荷蘭人跟原住民族各邦國簽訂九次和約,從未在和約裡明確讓渡主權,包含麻豆合約後靠使用武力威脅簽訂之和約。美國外交官李先得、日本攻台,也只與原住民族和約停戰,在在明證「行使外交之能力」即為國家「主權」重要職能之,故此原住民族不僅對外擁有實際的國際交涉權力。如上,除原住民族之外,台灣其他族群何者擁有與外國交涉之實?

 

      1629年的麻豆溪事件。戰爭結束後,雙方簽訂協約,文獻盡敘述為歸順。於此和約前荷蘭曾兩次談判協議,一次破局,最終荷蘭簽訂臨時和平條約,而此約內容多為遭馘首頭顱、骨骸、武器的歸還,進行儀式以示和平,並相互交換人質作壓。爾後偕新港援以攻伐並焚燒麻豆社,威攝其簽下不平等「麻豆和約」。

 

      條約內容植樹劃界之作法,在原住民族群習為正常毫無任何主權讓渡象徵,例由他社經常歷年相互移動的土地使用方式可證,然其條約確切土地範圍並未以文字或圖示界定,全憑雙方主觀毫無締約公正標準之意義。

 

      就其和約協議內容所及,仍舊為原住民族認知裡部落律理的範疇僅協議「和談」的意義,本約所列條件不但不俱備任何主權移轉之事實,是荷蘭人單方的認知。言稱透過條約所作之完整主權轉移,若依國際法理不但可視為不具法律效力,同純屬荷蘭人片面解釋。

 

      以下條約經康培德翻譯之,(2005)台灣原住民史政策篇,麻豆和約內容。

 

『麻豆和約』

締約時間:1635 年 12 月 3 日

麻豆社代表:4位長老

荷蘭代表:普特曼斯總督

 

(一)交出被謀害荷蘭人之遺骸。

 

(二)種植檳榔與椰子樹。(象徵土地進獻給荷蘭。康培德譯。)

 

(三)麻豆社永不再對荷蘭人及其友好村社武力相向。

 

(四)麻豆社願協助荷蘭人從事戰爭。

 

(五)在魍港燒製石灰或購買鹿皮之漢人可自由通行,不受騷擾。

 

(六)長老們於接到命令時,必須立即前往熱蘭遮城向總督報到。

 

(七)長老們必須每年於犯下罪行之日,攜帶大公、母豬各一至熱蘭遮城,以示悔罪。

 

      就以上條約內容,仿若常日部落紛爭鄰人之間之事:「種檳榔那邊為界 ,昨天我狗咬死的雞明天還你。」欲將其無限上綱成主權之移轉是常理不通,荷蘭人在條約談判過程強調尊重原住民之立場,卻是透過大軍攻伐迫簽下和約,非自由意志下締約。況且普遍研究「歸順說」無從薦引,這種片面的觀點對原住民族慣習來說僅成立友好合作關係。

 

      這些條約都未使各原住民族讓渡出主權,以致所謂帝國擴張依國際法「征服原則」對始擁有主權的原住民族侵略行為,取得的主權既不符合公義,也片面荒謬。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之失效規定極為明確,在第五十一條從國際法的觀點論:荷蘭據台時期台灣原住民之法律地位對一國代表之強迫項下,指出「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以行為或威脅對其代表所施之強迫而取得者,應無法律效果。」第五十二條更進一步指出以威脅或使用武力對一國施行強迫作為之後果,「條約倘違反聯合國憲章所含國際法原則以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獲締結者無效。」

 

未停歇的抵抗


      原住民在各墾殖侵略者來到島上前,已擁有其固有的政治制度、社會組織、規範及傳統律法,並生活在自祖先以來即擁有的土地上,理當具正當的主權現實。歷來侵略者片面聲稱主權,實際上既無統治正當性多數也無實質有效的管轄,這種政治恆勢一直存在到更加科技優勢的日殖時期才漸微,固然墾殖侵略者百年來去,原住民族面對各方霸權就其對主權、生存自決之反抗皆未停歇。

 

      清帝國進入西海岸設行政官署後,台灣東部不但為得實質管轄,實際上仍處在對台灣原住民族戰爭的狀態,時至清末抵抗未歇;如抗清太魯閣戰役、中路阿美戰役、雷公火戰爭、七腳川戰爭等,對侵略者逕行抵抗,同也象徵與侵略者侵略者競爭的另一權力存在,也使統治根基幾乎動搖。

 

      遑論在日殖末期1941年前日方仍未完全攆熄原住民族武裝反抗的火勢。尤在國民政府流台,如高一生、湯守仁等原住民族菁英主張『高山自治』,其備日本制武裝的隊伍逕行對統治者的反抗,都在在確認原住民族之主權未因侵略者消滅。即便到了中華民國流台的當代,仍能聽聞反抗國家體制的事件;如櫸木事件,警方遭其餘族人包圍持槍遏止,阻止逮捕族人。尖石鄉獵人(這不公布),以游擊方式從遠山持獵槍擊傷警察。1970年代Yumin Tana的馘手事件,在見部落屢遭官方騷擾破壞後,義憤殺警。原住民主權爭議至今未滅。

 

      「時空性原則」主權持續爭議,謂此現代法理上假使在整個演變的過程中,對領土歸屬的紛爭一直未加解決,若時至今日,當適用今日的國際法原則來加以解決。

 

      亦如瑪莫案,澳洲高等法院在1992年作出『瑪莫案第二判例』,推翻長期所憑藉的「征服即擁有無主之地」國際法原則;判定原住民族擁有土地權格。但「依主權而來的土地權」邏輯,國際將主權貶值皆是僞公義的國際遊戲。即便從自然法途徑的法理推論,著作「論戰爭的權利」作者Vitoria 也否定帝國擴張的正當性認為美洲土地並非無主,因此,不能透過佔領而取得。

 

國際貶抑原住民主權,合理化侵略正當性

 

      國際社會刻意忽視原住民族權利人格,主因為國際社會避免因承認他國殖民領域之原住民族主權,進而導致國際紛爭;所以反透過慣例限制性詮釋,將原住民族主權貶抑成內部主權。這種主張將原住民族之土地視為無主物,全依征服理論而取得,亦是二戰主權移轉「台灣主權未定論」的上層法理因果。

 

      既然人皆生而平等,「完整人格」可依其發現、先佔至擁有土地主權,但「無主地原則」就是將原住民土地視為無主物,換言將原住民族解釋為「非人」。台灣無論何種意識形態的主權觀,皆在延續過往維護帝國擴張利益之惡法,故此邏輯法理仿若種族優越般將原住民族本質非人化,與「把你當人看」高慢言論無二。

 

      延用無主地先佔原則說明其主權移轉,不僅不具備正當性還認為剝奪原住民族的土地是光明正大的行為,這種試圖以帝國殖民強權殖民地思惟,來證明台灣主權的論述極其荒謬。若指望用暴力和征服取得權力/利,這種從根本上違背公理的觀點,另一方面,正意味著退化,而同意「征服手段取得」何嘗不是?

 

雙主權未定,清無權日亦無權

 

      下關條約清帝國逕將台灣割讓給日本時,並未消滅原住民族主權。島東部殖民統治經驗更只是歇性接觸,甚至與清國互動關係仍位於統治勢力所不及之處,誠維持獨立狀態。

 

      西元1867年,清治末期同治年間,美國船難者遭排灣族原住民殺害,即羅發號事件。後來,美國海軍遠征福爾摩沙,與排灣族展開戰鬥,最終並沒未征服。後美國駐廈門領事李仙得還經斯卡羅王國Cucitu卓杞篤交涉,雙方才達成協議。

 

      日後「開山撫番」才對原住民族所控制區域施加武力征伐,最後依然沒有得到完整統治的成果,清國在簽下關條約時就其實際掌控的範圍,或是表面所定的行政區劃,皆未管轄整個台灣島;但卻可以將不存在的領土割讓? 即便日本後來違背國際法以武力統治各族,取得原住民族管轄權,但日本於舊金山合約放棄台灣主權後,也僅讓台灣地位處於未定狀態,原住民族仍保有各自主權殆無疑義。

 

      不存在的領土如何能將之割讓?這些歷史條件下,台灣的原住民族,面對的是主權地位的「雙重未定」,清無權日亦無權;清未定今日亦未定。

 

      主權未讓渡的原住民族,實應繼承台灣未定之主權,而非現今將原住民族主權放置在主流政治意識的邊陲,劫奪其主權脈絡,延續殖民惡行。主權作為一種權利或利益,必把主權當作位階最高的原住民族權利。那由主權衍生出的土地權、資源分配權利,怎麼會將至高權利置放在「一個國家」的體制底下去論述?

 

      追求至高的民族權利,終極的自決終究會走向獨立。作為原獨的台灣主權論述,推動台灣「歷史正義」「階級翻轉」「政治主體」,以原為宗,國家脈落於千百年在地史觀,解決差異之間的衝突。這是作為最低的道德標準建國獨立。

作者

最近更新: 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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