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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5-08-24
就在暑假一開始,新北市八仙樂園即發生塵爆,造成數百人受傷的慘劇。而會產生如此的悲劇,除了業者輕忽公大眾安全的重要外,行政機關未能在事前切實為安全檢查,更是造成重大死傷的因素。惟依現行法制,若欲對相關人等為事後究責,卻又有著現實面的困難。
對業者刑事究責的困難
針對八仙事件,除主辦者外,就是對八仙負責人是否亦該為刑事究責,而其若有涉刑法,也是以不作為的型態違犯業務過失致傷或致死罪。而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不作為犯的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義務為前提,此在學理上稱為保證人地位。至於此地位的形成,可能是基於法令的規定、契約的約定、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或危險源監督等等,而由法官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所以,就此次彩虹派對來說,與入場民眾有契約關係且具有防止傷亡結果發生者,似為主辦的瑞博公司負責人而非八仙樂園。
惟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實不能以民法嚴格的契約成立與生效要件為基準,而應從實質面來判斷。依此而論,八仙樂園就算僅是場地的提供者,但從客觀來看,任何人根本無從判斷兩者間的內部關連,故八仙樂園仍與買票入場民眾具有事實上的契約關係。更何況,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下,即變更涉及大眾安全的遊樂設施為目的外使用,實已製造了一個危險的前行為,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八仙樂園的負責人亦因此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自不能動輒以僅是場地出租者來為推託。
只是八仙負責人雖具有保證人地位,卻因此次悲劇,可能來自於現場使用塵粉及有人吸煙或有電線走火等等因素結合所致,這就會使得出租者,即便有應注意未注意及應作為而不作為等的情事,卻因主辦者種種不當行為與對活動危險的輕忽,再加以事件現場,恐已因大火燃燒及當日現場搶救,致出現相關跡證難於蒐集的情況,若最終無法證明事件發生與場地設施遭變更使用有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就不能將死傷結果歸咎於八仙樂園。而在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未遂,其負責人自可輕易擺脫刑事的究責。
但須注意的是,八仙樂園擅自將泳池抽乾來為派對場地,並容任主辦者讓六百人的空間擠入上千民眾,更無相對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實已製造了法所不許的風險。也因此,就算八仙的種種不作為尚難達於刑事不法,卻不能因此規避民事的賠償責任。
民事求償的困境
只是民事求償,卻又得面臨種種的訴訟障礙。因八仙塵爆,由於死傷的人數實在太多,若個別對業者求償,就會出現強、弱勢的不對等,致得利用集體或團體訴訟。只是這些被害人乃因偶然聚會而產生交集,彼此之間多不熟識,如何啟動此等訴訟,實有賴第三者的介入聯繫,這或許也是新北市政府於第一時間,來取得被害人承諾為訴訟權移轉,而由其來聘請律師為集體訴訟,或交由法扶基金會或消基會為團體訴訟的原因。
惟這裡會產生的矛盾是,新北市政府亦可能是在此事件中,該被究責的對象之一,何能接受來自於被害人的訴訟委託?而如此的舉措,也必然使被害人不會進行國家賠償的動作,致在無形中,解消了新北市政府該負有的責任。
而民事求償更大的問題,還來自於舉證責任的負擔。因欲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原告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始足以當之。只是所謂故意或過失,乃存在於人之內心,如何證明,實有其困難,且若造成侵害者為大型企業體,關於此主觀要素,實更難為認定。
更麻煩的還不僅此,就算能證明侵害者有故意或過失,仍得證明行為與受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才行。民事訴訟,原則上法院不為職權調查,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自然落在原告一方。但在環保、消費訴訟場合,欲證明行為與損害的因果關係,本就有難度,且當事人間往往存有極大的地位差異,再加上資訊幾乎掌握在強勢的被告方,就算原告提出汙染事實及受害結果,也會被對造輕易卸責。原本已處於劣勢的原告,就得面臨舉證不足的敗訴風險。
雖然在今年RCA案的判決,法院沿用在日本被稱為「疫學因果」的理論,即只要工廠所排放的汙染物對於身體損害具有蓋然性,不一定要在科學上得到絕對驗證,就可認定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起賠償責任。故司法的如此突破,算是為RCA受害工人主持了公道,但在原告人數超過四百人,且已有人死亡下,就算賠償金額超過五億,實也顯得不成比例。尤其仍可上訴,這些可憐的勞工仍得繼續纏訟,而此前衛的判決是否能為上級審所接受,仍屬未定之天。就算原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恐也難於執行。凡此現象,必也會出現在如高雄氣爆或八仙塵爆的訴訟裡。
對公務員究責的困難
另一個更須究責的對象,自然該為負責安檢的相關公務員。尤其是這些大型的遊樂設施,常常舉辦大型的活動,對於事前的消防安全與逃生救助設施的檢查,自然應該切實。只是目前關於此類的安檢,公務員要非當成是例行公事,而以消極的態度為檢查,即是得面對民意代表的施壓而放水,甚至可能收受來自於業者的好處。而一旦發生公安意外,卻又面臨究責的困難。
針對公安事件,因公務員懈怠致造成傷害,似乎可以刑法第130條,法定刑為三到十年的公務員廢弛職務罪處罰。惟因業者的疏忽,才是造成死傷的最直接原因,則因此行為的介入,公務員未克盡職務與死傷間的因果關係,恐因此被中斷,尤其是在事後,若能證明,即便克盡職守,但結果仍會發生,則將死傷歸咎於稽查人員,也不公平。
至於在此次塵爆事件裡,有傳出稽查人員可能收受業者門票之情事,似乎就得為公務員受賄罪的調查。而關於公務員受賄罪成立的關鍵,即在於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間,須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若不具有對價性,就只能以贈與視之。惟對價性的判斷基準,卻難於法律中明文,只能依賴法官於具體個案為判斷,而為了避免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最高法院也曾在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中,提出對價性認定的標準,而認為「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只是如此的標準,不僅用語含糊,致形同無標準。類如八仙事件,稽查人員若真收受業者門票,雖讓人對我國公務員的清廉感到憂心與不值,但如此低的門票價值與業者的暴利相比,是否能稱之為貪污對價,實有相當疑問。也因此,檢方若僅將偵查焦點放在八仙塵爆,而不去追查過往市府官員與業者,是否有任何不當的接觸或往來,關於公務體系的貪腐根源,就會繼續存在。
請求國家賠償的困境
雖然在公安事件裡,欲對公務員為刑事追究,仍有諸多的困難,但至少在國家賠償的領域,被害人能多少獲得救濟。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可因此請求國賠,惟此種賠償的成立,卻以國家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因現行法制,針對遊樂業者所舉辦的任何活動,並無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之規定,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雖然主管者對於遊樂業者有為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義務,但其範圍卻僅限於經營管理與營業設施之事項。則如八仙樂園的彩虹派對,新北市政府既然無主動探知活動舉辦的義務,自也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因此所生的死傷結果,似就難歸咎給國家,致該由業者來負完全的責任。
惟法規範之所以要求主管機關有檢查遊樂設施的義務,絕非僅是為公益的目的,更在維護民眾的生命、身體之安全。故對於八仙樂園抽乾泳池轉為他用,甚且對於消防設備與安全措施不足等等的缺失,新北市政府對此次死傷的結果,實難辭怠於執行職務的指摘,致得負起國家賠償之責,這也是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重要精神。
不過,請求國賠乃須先行與機關協議,只有在協議不成時,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在新北市政府已委任律師向肇事者為假扣押及為相關的扶助下,被害者或其家屬,若真申請國賠,肯定無法達成協議,也易使兩者的關係陷入僵局。尤其在協議不成後的國賠訴訟,國家亦未嘗不可以有第三人行為介入之理由,來阻斷不作為與死傷間的因果關係,不僅使求償之路陷入漫漫長夜,亦無從藉此訴訟來檢討公權力的監督機制,到底出了哪些問題。
新北市府身兼事主與公親
所以,新北市政府既然是該被究責的對象,實不應由其自己來承繼被害人的訴訟權。只是若不由其為承接,卻又得面臨幾個困難。畢竟國家擁有最大的行政資源,在第一時間又擔負起救災工作,自可對所有被害人的情況有所掌握與瞭解。相對而言,一些民間的公益團體,如消基會,在沒有任何公權力的情況下,也只能被動的接受來自於被害人的訴訟委託。而更大的矛盾,還出現在法律扶助基金會上。
原本法服基金會的成立,即是想藉由此等機構的成立,以來為無資力者打官司。只是法服的資源畢竟有限,其所設定得申請法律扶助的無資力,在如八仙塵爆的事件裡,能符合資格者實有限,致可能造成被害者被切割,反不利於訴訟請求。更有爭議的是,法服基金會乃接受國家資金所設立,若被害人想藉由法服來對國家進行訴訟,就可能在資格審查時遭剔除。此處也突顯出一個困境,即法律扶助,原本應是絕對中立與客觀,卻因其組成與運作受到國家的支助,這就難擺脫政府對於某些案件扶助的干預。因此,追根究底,如何使法服基金會慢慢擺脫國家的支援,並能在組織與運作上,絕對的超然獨立,也是在八仙塵爆事件裡,必須思考的重要課題。
事前防制不周全、事後究責不徹底
台灣這幾年,公安事件頻傳,已完全暴露出事前的防止危險發生的機制失靈,惟事後若能對相關人等進行法律究責,也多少能帶來一些嚇阻作用。只是我國的相關究責法律所在多有,也有諸如檢察官、調查局、廉政署、監察院等究責機關,但由於此類事件,往往具有結構性,在風險分散下,反造成人人無責,致到最後,總是不了了之。若再加以某些主事者,又常把公安事件的責任歸屬向政治鬥爭,就使法律究責陷入政治口水之中。
總之,八仙塵爆的究責困境,不過突顯出台灣目前的現狀與弊端。尤其是新北市府對於八仙塵爆事件即便有責,也會因諸多的訴訟限制而難於求償,致亟需修法消除種種不利於究責的法律障礙。更重要的是,對於遊樂業者所舉辦的大型活動,也肯定得在兼顧私法自治與公眾安全的考量下,來儘速建立一套可行的事前許可或核備的通報制度,以來防止類似的慘劇再次發生。
總之,八仙塵爆的究責困境,不過突顯出台灣目前的現狀與弊端。尤其是新北市府對於八仙塵爆事件即便有責,也會因諸多的訴訟限制而難於求償,致亟需修法消除種種不利於究責的法律障礙。更重要的是,對於遊樂業者所舉辦的大型活動,也肯定得在兼顧私法自治與公眾安全的考量下,來儘速建立一套可行的事前許可或核備的通報制度,以來防止類似的慘劇再次發生。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