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取供押人、還是押人取供?談羈押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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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08-12-20
壹、羈押高官是司法獨立的展現嗎
檢察官到底在如何情況,將被告聲請法院羈押,向來備受爭議,而在近來所發生的幾個事件,從嘉義縣長聲押,到雲林縣長與前內政部長遭檢方逕行拘提,甚至到陳前總統在事件經過近三個月遭聲押,到底檢方的標準何在,實讓人摸不著頭緒,更易讓人產生是否有政治干擾、政治迫害的臆測。
而這一系列的羈押事件,有無政治上的目的,無法猜測,亦難證明,比較可能且必須檢討的是,到底現行羈押制度出了什麼問題,才會造成政治干預與迫害的猜測與爭議,是在此時必須正視與檢討的,以下即以此次陳前總統遭羈押事件為說明。
貳、對羈押規範的原則
任何法律的設計都不免人為的操作,而只要是人所為的決定,即不可能客觀,而必然有主觀的恣意性存在,因此法律的制訂是立基於對人的不信任,而非信任,針對羈押制度的設計也必然是基於一種對人的不信任,藉由羈押的規範來防止司法恣意,而關於羈押規範必須具備有以下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
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任何人都將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因此被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則其日常生活保障也應與一般人無異,而不能受有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但考量被告在未來可能不出庭,為了確保訴訟的進行,所以必須對於被告的行動自由為一定的限制,而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內,自然成為最有效的限制方式,但此種方式在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因此採取此種手段,也象徵有預先刑罰的作用,此明顯又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因此為了平衡正當程序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關於羈押的運用,必然是屬於一種例外與最後手段性,而非一種優先性的考量,也因此,羈押不能是漫無目的的使用,而必須有一定的限制原則存在。
二、羈押目的的確立
為了防止羈押遭到濫用,所以關於羈押的規範,首先必須確立羈押的目的範疇,其必須是基於以下的目的:
(一) 被告的保全:即防止被告脫逃,確保其出庭,而必須採取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方式來加以防止。
(二) 證據的保全:就人證部分,藉由對被告的羈押,可以防止被告對於證人與被害人為不利的行為,或者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為勾串之可能。其次就物證的部分,因被告有湮滅證據的可能,也得以羈押的方式來加以防止 1。
上述兩者的目的,仍以人的保全為最主要的目的,因為一旦將被告羈押,其對於證據湮滅的可能性降低,同時藉由將被告羈押,也可防止被告對於被害人或證人為不利的行為。而關於上述目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的第1款與第2款,已列有以下三種事由: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關於上述的羈押理由,已多能涵蓋於上述目的中,唯一未為列舉者,即是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或證人可能的威脅或不利行為的部分,顯然屬於一種立法遺漏,因此種行為亦屬於妨害證據保全的一種方式,雖然在解釋上,可以將此種行為包含於勾串證人的部分,但此種解釋乃過於勉強,此種缺漏,顯然必須以立法,而非司法解釋來加以解決。
而在我國,羈押被告除了上述目的外,針對重罪亦有刑罰預支的目的在,此可以反映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者的重罪,即便無逃亡或有湮滅證據之虞,亦成為羈押原因,此明顯已違反無罪推定,而進入有罪推定,雖然此處可以正當化的理由,可能可以認為是有犯重罪嫌疑者,其逃亡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相對高於輕罪,因此無庸為保全上的考量,但這只是基於一種可能性,不能因此可能性就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且在偵查中,所有證據與所犯之罪尚屬模糊,而因檢方聲請羈押並不需要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僅可能依據檢方有限的資料而為決定,這易造成檢察官以此理由來聲押而為取供。因此,很明顯的將重罪當成是羈押的理由,已使得羈押成為一種預支性的刑罰,為了避免此種情況發生,因此有學者認為,宜於司法層次限縮本款適用,即關於重罪羈押,仍必須考量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 2。
此外,羈押是否也有再犯防止的目的在,一向具有爭議性,若認為羈押具有此種目的存在,則將使羈押具有一種類似保安處分的功能,而非單純的證據保全的作用,此種羈押即所謂預防性羈押。既然叫預防性,則其目的已非在作證據保全,而是進一步的防止其再犯,所以其目的很明顯的已與上述一般羈押的目的不同,也因此,關於其正當性的質疑更甚於前述重罪羈押的目的,惜檢察官可能受制於民情或輿論壓力,而將聲請羈押當成是一種嚇阻犯罪的工具 3。
三、逮捕前置的要求
雖然逮捕與羈押的目的不同,原本應為各自獨立的強制處分手段,但為了防止羈押被濫用,因此現代國家往往將逮捕列為羈押的前置要件,即以適法逮捕為羈押的前提,法院在審理羈押時也必須同時審查前置的逮捕行為是否合法,藉由法院的雙重審查以保障被告的人身自由 4。我國關於羈押的規定亦採取逮捕前置原則,其反應於以下條文:
(一) 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二)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即關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原本逮捕與羈押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相同,惟藉由逮捕前置的強調,可以使羈押的使用更為慎重,但因我國檢察官本有拘提之權,因此,此規定的逮捕前置規定實無太大意義,反而造成類似此次事件,即檢方為了符合法律規定,在聲押之前必先逮捕的明文,而以重罪為由加之以手銬之畫面,惟上述法條並未有此明文,刑事訴訟法僅有逮捕之語,至於逮捕的方式乃以被告是否有逃亡、自傷、傷害他人之虞等,才有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檢方一味以慣例如此、他人亦然的說法,要不是迂腐至極的法匠,即是蔑視人權的威權心態使然。
四、補充性原則
羈押既然是最嚴厲的強制處分手段,也因此若能以侵害更小的方式來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自然不應採取羈押手段,而應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替代,惜目前仍有不少檢察官,仍存有羈押優先、人權次之的心態。
五、法官保留原則
關於羈押決定,由於涉及最嚴厲的手段,因此關於其決定必須是經由法官來決定,並且必須以類似審判的方式為審理,以使被告的程序權得以保障,尤其是法官在審理時,被告有被告知並陳述意見之權,因此在羈押決定時,原則上必須給予被告及其律師在場的權利,以行使上述權利。而法官在審查時,也不能成為檢察官的橡皮圖章,依據檢方的要求照單全收,否則藉由法官來制衡檢察權的功能即喪失。
六、侵害最小原則
即便採取羈押手段,對於羈押的被告也必須採取侵害最小的方式為拘禁,以保障其社會關係與生活的持續,也因此,被告與外界,尤其是與家人接見與交通權,原則上不能受到限制,若考慮到侵害最小原則,則羈押被告的地點也必須採取就近拘禁的原則,以方便家屬的接見,甚而針對貧困家族,必須由國家來負擔交通費等是 5。 而為了方便被告的防禦權不因羈押而受到妨礙,也不能禁止被告與其辯護人間的接見與交通權,而若遇有因此交通權產生可能湮滅證據之虞者,才能以法院的命令為限制。
七、搜查與拘禁分離原則
所謂搜查與拘禁原則,即是拘押被告不能是為了方便對被告偵訊而來,而是僅有在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的目的下為之,也因此,基於此原則而必然衍生出以下原則:
(一) 迅速的司法審查:為了防止警察或檢察官不當留置被告,所以被告有即受法院審查是否為羈押的權利。
(二) 羈押場所不能為警察機關所掌控:為了防止警察或檢察官藉由拘禁以方便其偵訊被告,所以羈押場所不能是在警察的掌控之下 6。
參、羈押規定不明確帶來濫權的可能
一、羈押權遭濫用之因
如果根據上述所建立的原則來審視目前一般性羈押的規定,就羈押的要件而言有以下問題:
(一) 重罪羈押的疑問:羈押的目的既在於證據保全,因此單以重罪與否而成為羈押理由,將背離證據保全的目的,而往刑罰預支的方向前進。
(二) 實質要件的疑問: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等的實質要件判斷,因流於空泛,因此容易產生恣意性。
(三) 必要性的疑問:雖然具有羈押理由,但若無羈押必要,則亦可不為羈押,而關於此必要性,究其實乃為比例原則的思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中,將必要性與否具體化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看似明確,實仍空泛,仍無法完整表達所謂手段與目的的符合比例性 7。
由於上述羈押要件的疑問,也使羈押於現實面可能被濫用成:
(一) 成為偵查的手段:即藉由將被告羈押,以使之與外界隔離,藉由這種孤立化,使被告難以取得外界的資訊與幫助,而得以使偵查機關方便的取得被告自白 8,造成一般所謂押人取供的弊病。
(二) 成為治安維持的手段:為了安撫被害人與大眾,羈押被告可能成為治安維持的手段,從最近幾次,針對某些政治人物的羈押,不管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有此目的,但很明顯其所造成,確實帶來此結果。
(三) 刑罰預支:由於羈押期間可抵刑期,因此容易造成羈押成為刑罰預支的一種手段,即將羈押當成刑罰的手段。
因此,羈押存有上述可能被濫用的危險,且因我國羈押期間在偵查中上限為兩個月,審判中為三個月,偵查中可以延押一次,第一與第二審可延押三次,第三審為一次,則檢察官在偵查中等於可以藉由長達四個月的時間,藉由羈押手段將被告置於看守所,而慢慢蒐集證據,甚至可以隨時基於被告有串供之虞等,向法院要求禁止被告的交通權,此不僅凸顯羈押制度的不合理,更顯現檢察官與被告的極端不平等地位,而更糟的規定是,若所犯為法定刑十年以上之罪,根本無押期之限制,此已非是否遭濫用,而是違憲的問題了。
二、羈押權濫用的普遍性
事實上,就目前實務運作,檢察官先押人後取供所針對者,並非僅是針對著名人物,一般民眾被因此聲押的比例恐更高,只因其無法登上媒體而受忽略,從上述探討中,不僅已彰顯出現行羈押的弊病,同時也凸顯了現行羈押規定的違憲性,而使聲請羈押、羈押的決定流於司法恣意,這也是目前讓人詬病,且容易產生因人而異的恣意性,司法裁量不應是流於專斷的結果,而應是該受到節制的權力。
肆、羈押權不能成為司法立威的祭品
關於陳前總統遭羈押,距案發事件至今已近三個月,且本案中的多人已先後遭羈押,保全證據重在即時性,若在第一時間未聲押,而在現今才以有串供之虞等為聲押理由,實無道理,也難服人。而要說有逃亡之虞,在全天受到國安人員保護(或說監視)及媒體跟監下,實更難說服人。所以說穿了,檢方聲押的理由,即是以有重罪之嫌疑,欲以羈押之名而為刑罰之實,不僅可以先行懲罰被告,同時也能安撫輿論的指責。而原本制度設計上,擔任監督檢察權的法院,必須審查檢方所具資料與理由,並依據上述原則實質檢視其正當性,而非完全依據檢方的片面之辭為決定,避免成為橡皮圖章,惜在此次事件中,似乎看不出法官有質疑檢察官之處,所謂權力相互制衡的設計,似乎已成空談。
檢方聲押與法院羈押的決定,是否有來自於上級的壓力或指示,實難猜測,更難證明,但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羈押卸任總統的決定,絕非是司法獨立的展現,只凸顯違憲的羈押規定給予司法機關過大的裁量權,所造成司法的恣意與專斷性。原本檢察官該以證據與法庭論辯、法官應以判決書來說服民眾相信司法,尤其是處於檢察權頂端的特偵組,更應如此,惜在陳前總統的案件中,特偵組不僅可以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召開記者會,宣告何時偵結,並呼應媒體需求而提供相關資訊,甚而恣意的去行使本應是正義之劍的逮捕與聲押權,檢方可以如此粗暴的對待一位卸任總統,對一般平民老百姓恐更不客氣,這才是我們該憂心與關心的。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之立場)
*本文供稿時間為十一月,所以文中提到時間或與現在有所差異
註解:
1.若從當事人主義的結構來看,基於一種武器平等,對於被告應不能以有湮滅之虞,而成為羈押理由,所以從此觀察,若我國欲朝向當事人主義,關於此理由的解釋必須為嚴格。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自版,2006,4版,頁319。
3.就如陳前總統遭羈押後,國民黨多位立委即稱早該羈押,以順應所謂民情,並防止其到處告狀,顯然關於羈押的目的所在,連立委諸公也不清楚。 4.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台北:一品出版社,2007,增補1版,頁178。
5.菊田幸一‧海渡雄一,刑務所改革,東京:日本評論社,2007,頁11。 6.在日本,由於看守所不足,所以有以警察留置場代替看守所的情形,在日本稱為代用監獄,也因此受到學界嚴厲的批評,我國則無此問題,因我國目前並無看守所不足,而必須以警察留置場所替代的問題。
7.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台北:五南書局,2004,5版,頁311。
8.被告在受羈押的情況下,由於任何對外的交通與來往皆受到限制,所以僅能從偵查機關方取得較多但卻屬於片面的資訊,且偵查機關可能以請求法官保釋為誘因下,自白的取得顯然更易取得。
檢察官到底在如何情況,將被告聲請法院羈押,向來備受爭議,而在近來所發生的幾個事件,從嘉義縣長聲押,到雲林縣長與前內政部長遭檢方逕行拘提,甚至到陳前總統在事件經過近三個月遭聲押,到底檢方的標準何在,實讓人摸不著頭緒,更易讓人產生是否有政治干擾、政治迫害的臆測。
而這一系列的羈押事件,有無政治上的目的,無法猜測,亦難證明,比較可能且必須檢討的是,到底現行羈押制度出了什麼問題,才會造成政治干預與迫害的猜測與爭議,是在此時必須正視與檢討的,以下即以此次陳前總統遭羈押事件為說明。
貳、對羈押規範的原則
任何法律的設計都不免人為的操作,而只要是人所為的決定,即不可能客觀,而必然有主觀的恣意性存在,因此法律的制訂是立基於對人的不信任,而非信任,針對羈押制度的設計也必然是基於一種對人的不信任,藉由羈押的規範來防止司法恣意,而關於羈押規範必須具備有以下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
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任何人都將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因此被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則其日常生活保障也應與一般人無異,而不能受有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但考量被告在未來可能不出庭,為了確保訴訟的進行,所以必須對於被告的行動自由為一定的限制,而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內,自然成為最有效的限制方式,但此種方式在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因此採取此種手段,也象徵有預先刑罰的作用,此明顯又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因此為了平衡正當程序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關於羈押的運用,必然是屬於一種例外與最後手段性,而非一種優先性的考量,也因此,羈押不能是漫無目的的使用,而必須有一定的限制原則存在。
二、羈押目的的確立
為了防止羈押遭到濫用,所以關於羈押的規範,首先必須確立羈押的目的範疇,其必須是基於以下的目的:
(一) 被告的保全:即防止被告脫逃,確保其出庭,而必須採取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方式來加以防止。
(二) 證據的保全:就人證部分,藉由對被告的羈押,可以防止被告對於證人與被害人為不利的行為,或者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為勾串之可能。其次就物證的部分,因被告有湮滅證據的可能,也得以羈押的方式來加以防止 1。
上述兩者的目的,仍以人的保全為最主要的目的,因為一旦將被告羈押,其對於證據湮滅的可能性降低,同時藉由將被告羈押,也可防止被告對於被害人或證人為不利的行為。而關於上述目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的第1款與第2款,已列有以下三種事由: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關於上述的羈押理由,已多能涵蓋於上述目的中,唯一未為列舉者,即是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或證人可能的威脅或不利行為的部分,顯然屬於一種立法遺漏,因此種行為亦屬於妨害證據保全的一種方式,雖然在解釋上,可以將此種行為包含於勾串證人的部分,但此種解釋乃過於勉強,此種缺漏,顯然必須以立法,而非司法解釋來加以解決。
而在我國,羈押被告除了上述目的外,針對重罪亦有刑罰預支的目的在,此可以反映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者的重罪,即便無逃亡或有湮滅證據之虞,亦成為羈押原因,此明顯已違反無罪推定,而進入有罪推定,雖然此處可以正當化的理由,可能可以認為是有犯重罪嫌疑者,其逃亡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相對高於輕罪,因此無庸為保全上的考量,但這只是基於一種可能性,不能因此可能性就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且在偵查中,所有證據與所犯之罪尚屬模糊,而因檢方聲請羈押並不需要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僅可能依據檢方有限的資料而為決定,這易造成檢察官以此理由來聲押而為取供。因此,很明顯的將重罪當成是羈押的理由,已使得羈押成為一種預支性的刑罰,為了避免此種情況發生,因此有學者認為,宜於司法層次限縮本款適用,即關於重罪羈押,仍必須考量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 2。
此外,羈押是否也有再犯防止的目的在,一向具有爭議性,若認為羈押具有此種目的存在,則將使羈押具有一種類似保安處分的功能,而非單純的證據保全的作用,此種羈押即所謂預防性羈押。既然叫預防性,則其目的已非在作證據保全,而是進一步的防止其再犯,所以其目的很明顯的已與上述一般羈押的目的不同,也因此,關於其正當性的質疑更甚於前述重罪羈押的目的,惜檢察官可能受制於民情或輿論壓力,而將聲請羈押當成是一種嚇阻犯罪的工具 3。
三、逮捕前置的要求
雖然逮捕與羈押的目的不同,原本應為各自獨立的強制處分手段,但為了防止羈押被濫用,因此現代國家往往將逮捕列為羈押的前置要件,即以適法逮捕為羈押的前提,法院在審理羈押時也必須同時審查前置的逮捕行為是否合法,藉由法院的雙重審查以保障被告的人身自由 4。我國關於羈押的規定亦採取逮捕前置原則,其反應於以下條文:
(一) 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二)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即關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原本逮捕與羈押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相同,惟藉由逮捕前置的強調,可以使羈押的使用更為慎重,但因我國檢察官本有拘提之權,因此,此規定的逮捕前置規定實無太大意義,反而造成類似此次事件,即檢方為了符合法律規定,在聲押之前必先逮捕的明文,而以重罪為由加之以手銬之畫面,惟上述法條並未有此明文,刑事訴訟法僅有逮捕之語,至於逮捕的方式乃以被告是否有逃亡、自傷、傷害他人之虞等,才有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檢方一味以慣例如此、他人亦然的說法,要不是迂腐至極的法匠,即是蔑視人權的威權心態使然。
四、補充性原則
羈押既然是最嚴厲的強制處分手段,也因此若能以侵害更小的方式來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自然不應採取羈押手段,而應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替代,惜目前仍有不少檢察官,仍存有羈押優先、人權次之的心態。
五、法官保留原則
關於羈押決定,由於涉及最嚴厲的手段,因此關於其決定必須是經由法官來決定,並且必須以類似審判的方式為審理,以使被告的程序權得以保障,尤其是法官在審理時,被告有被告知並陳述意見之權,因此在羈押決定時,原則上必須給予被告及其律師在場的權利,以行使上述權利。而法官在審查時,也不能成為檢察官的橡皮圖章,依據檢方的要求照單全收,否則藉由法官來制衡檢察權的功能即喪失。
六、侵害最小原則
即便採取羈押手段,對於羈押的被告也必須採取侵害最小的方式為拘禁,以保障其社會關係與生活的持續,也因此,被告與外界,尤其是與家人接見與交通權,原則上不能受到限制,若考慮到侵害最小原則,則羈押被告的地點也必須採取就近拘禁的原則,以方便家屬的接見,甚而針對貧困家族,必須由國家來負擔交通費等是 5。 而為了方便被告的防禦權不因羈押而受到妨礙,也不能禁止被告與其辯護人間的接見與交通權,而若遇有因此交通權產生可能湮滅證據之虞者,才能以法院的命令為限制。
七、搜查與拘禁分離原則
所謂搜查與拘禁原則,即是拘押被告不能是為了方便對被告偵訊而來,而是僅有在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的目的下為之,也因此,基於此原則而必然衍生出以下原則:
(一) 迅速的司法審查:為了防止警察或檢察官不當留置被告,所以被告有即受法院審查是否為羈押的權利。
(二) 羈押場所不能為警察機關所掌控:為了防止警察或檢察官藉由拘禁以方便其偵訊被告,所以羈押場所不能是在警察的掌控之下 6。
參、羈押規定不明確帶來濫權的可能
一、羈押權遭濫用之因
如果根據上述所建立的原則來審視目前一般性羈押的規定,就羈押的要件而言有以下問題:
(一) 重罪羈押的疑問:羈押的目的既在於證據保全,因此單以重罪與否而成為羈押理由,將背離證據保全的目的,而往刑罰預支的方向前進。
(二) 實質要件的疑問: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等的實質要件判斷,因流於空泛,因此容易產生恣意性。
(三) 必要性的疑問:雖然具有羈押理由,但若無羈押必要,則亦可不為羈押,而關於此必要性,究其實乃為比例原則的思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中,將必要性與否具體化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看似明確,實仍空泛,仍無法完整表達所謂手段與目的的符合比例性 7。
由於上述羈押要件的疑問,也使羈押於現實面可能被濫用成:
(一) 成為偵查的手段:即藉由將被告羈押,以使之與外界隔離,藉由這種孤立化,使被告難以取得外界的資訊與幫助,而得以使偵查機關方便的取得被告自白 8,造成一般所謂押人取供的弊病。
(二) 成為治安維持的手段:為了安撫被害人與大眾,羈押被告可能成為治安維持的手段,從最近幾次,針對某些政治人物的羈押,不管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有此目的,但很明顯其所造成,確實帶來此結果。
(三) 刑罰預支:由於羈押期間可抵刑期,因此容易造成羈押成為刑罰預支的一種手段,即將羈押當成刑罰的手段。
因此,羈押存有上述可能被濫用的危險,且因我國羈押期間在偵查中上限為兩個月,審判中為三個月,偵查中可以延押一次,第一與第二審可延押三次,第三審為一次,則檢察官在偵查中等於可以藉由長達四個月的時間,藉由羈押手段將被告置於看守所,而慢慢蒐集證據,甚至可以隨時基於被告有串供之虞等,向法院要求禁止被告的交通權,此不僅凸顯羈押制度的不合理,更顯現檢察官與被告的極端不平等地位,而更糟的規定是,若所犯為法定刑十年以上之罪,根本無押期之限制,此已非是否遭濫用,而是違憲的問題了。
二、羈押權濫用的普遍性
事實上,就目前實務運作,檢察官先押人後取供所針對者,並非僅是針對著名人物,一般民眾被因此聲押的比例恐更高,只因其無法登上媒體而受忽略,從上述探討中,不僅已彰顯出現行羈押的弊病,同時也凸顯了現行羈押規定的違憲性,而使聲請羈押、羈押的決定流於司法恣意,這也是目前讓人詬病,且容易產生因人而異的恣意性,司法裁量不應是流於專斷的結果,而應是該受到節制的權力。
肆、羈押權不能成為司法立威的祭品
關於陳前總統遭羈押,距案發事件至今已近三個月,且本案中的多人已先後遭羈押,保全證據重在即時性,若在第一時間未聲押,而在現今才以有串供之虞等為聲押理由,實無道理,也難服人。而要說有逃亡之虞,在全天受到國安人員保護(或說監視)及媒體跟監下,實更難說服人。所以說穿了,檢方聲押的理由,即是以有重罪之嫌疑,欲以羈押之名而為刑罰之實,不僅可以先行懲罰被告,同時也能安撫輿論的指責。而原本制度設計上,擔任監督檢察權的法院,必須審查檢方所具資料與理由,並依據上述原則實質檢視其正當性,而非完全依據檢方的片面之辭為決定,避免成為橡皮圖章,惜在此次事件中,似乎看不出法官有質疑檢察官之處,所謂權力相互制衡的設計,似乎已成空談。
檢方聲押與法院羈押的決定,是否有來自於上級的壓力或指示,實難猜測,更難證明,但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羈押卸任總統的決定,絕非是司法獨立的展現,只凸顯違憲的羈押規定給予司法機關過大的裁量權,所造成司法的恣意與專斷性。原本檢察官該以證據與法庭論辯、法官應以判決書來說服民眾相信司法,尤其是處於檢察權頂端的特偵組,更應如此,惜在陳前總統的案件中,特偵組不僅可以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召開記者會,宣告何時偵結,並呼應媒體需求而提供相關資訊,甚而恣意的去行使本應是正義之劍的逮捕與聲押權,檢方可以如此粗暴的對待一位卸任總統,對一般平民老百姓恐更不客氣,這才是我們該憂心與關心的。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之立場)
*本文供稿時間為十一月,所以文中提到時間或與現在有所差異
註解:
1.若從當事人主義的結構來看,基於一種武器平等,對於被告應不能以有湮滅之虞,而成為羈押理由,所以從此觀察,若我國欲朝向當事人主義,關於此理由的解釋必須為嚴格。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自版,2006,4版,頁319。
3.就如陳前總統遭羈押後,國民黨多位立委即稱早該羈押,以順應所謂民情,並防止其到處告狀,顯然關於羈押的目的所在,連立委諸公也不清楚。 4.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台北:一品出版社,2007,增補1版,頁178。
5.菊田幸一‧海渡雄一,刑務所改革,東京:日本評論社,2007,頁11。 6.在日本,由於看守所不足,所以有以警察留置場代替看守所的情形,在日本稱為代用監獄,也因此受到學界嚴厲的批評,我國則無此問題,因我國目前並無看守所不足,而必須以警察留置場所替代的問題。
7.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台北:五南書局,2004,5版,頁311。
8.被告在受羈押的情況下,由於任何對外的交通與來往皆受到限制,所以僅能從偵查機關方取得較多但卻屬於片面的資訊,且偵查機關可能以請求法官保釋為誘因下,自白的取得顯然更易取得。
最近更新: 200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