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

      犯罪態樣日新月異,利用科技達到犯罪目的之案件報導也時有所聞,目前實務上合法可以使用的偵查技術非常有限,除了傳統的跟監和上線監聽外,許多偵查手段未必有法律依據,以科技為名的偵查方式可能干預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基本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對於涉及隱私侵害的部分,原則上必須經過法官授權才能實施搜索與扣押等強制處分,又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歷經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它是一個流動的時間進行軸,於偵查階段往往會涉及的問題,一方面是基本權的保障,另一方面是犯罪訴追的公益性,要如何追求二者間的平衡,使第一線偵查犯罪的警察人員得以遵循的法律依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取證,這是值得加以探討。

      當前的數位設備與技術精進,手機等3C產品具備定位、攝錄或監控之功能,網路5G快速發展與各種社群、通訊軟體的興起,藉此將資訊、聲音、影像等傳播無遠弗屆,然而許多犯罪者也看上這些打破時空限制的媒介,一方面用來獲取不法利益,一方面也增加檢警偵查犯罪的困難度。平心而論,如果將利用科技偵查手段直接視為違法偵查是不恰當的,例如按通訊保障暨監察法來看,如符合:列舉重罪原則、令狀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一定期間原則、相關性原則、事後通知原則、監察對象特定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補充性原則,仍允許對於人民基本權干預強烈的相關強制處分,包含通訊監察、調取通訊紀錄等,又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之法官保留原則等規定下,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之限制予以羈押。而偵查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為了確定國家對於特定對象之作為是否具有刑罰權及其範圍,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權益,也是保護整個社會秩序、價值以及人權,這裡包括被告和被害人的人權,因此不論犯罪偵查是否科技化,現今法治國家為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本都需要建立完整的規範,賦予法源依據,對於基本權之干預,需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建構合理的層級化措施,合先敘明。

      許多專家學者認為利用科技監聽、科技定位技術跟監、藉由手機設備與個人通訊軟體監看等作為科技偵查手段,往往具有下列特性:主動性、隱密性、持續性、再現性等,對於人民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與威脅,然而面對科技犯罪造成國家、社會及個人等相關法益受侵害情形日益嚴重,犯罪偵查的實務運作中,亟需要使用新型態的科技設備協助偵查,倘在相關法律依據不明、欠缺法官保留原則下,如何避免遭到濫用,侵害基本權利,將是一個嚴肅的課題,那麼應該先來了解使用不同的科技偵查方式所涉及到的基本權利被干預是什麼,接著在目前既有的強制處分規範中,審視能否保障這些權利,如有欠缺則再對於相關的新型態科技偵查手段來增修規範內容。這是因為新型態科技設備功能多樣性,從一般的拍照、攝影,到對住宅和隱私空間、場所使用熱顯像儀,以及操作無人機、空拍機進行空中大範圍的環境區域調查等監看、辨識、拍照、攝影等技術,使用GPS、M化車來掌握的特別對象的位置行動軌跡,甚至於設備端植入木馬程式找尋系統漏洞,監聽通訊軟體如LINE、Skype或WeChat等。

      綜上所述,使用不同的科技偵查方式,對於同樣是基本權的隱私部分,顯而易見其干預程度是有差別性的,這是因為科技偵查設備不同的功能。另外就隱私權保障的範圍,普遍都認為在自己的住宅內、在私人通訊裡,應受到合理期待的隱私保障較高,反之處於在公共場所空間、大眾往來交通工具時,其所受到隱私保障的程度就相對較低,也有不同看法認為在一個物理的空間裡面,加上合理的隱私期待,就是所謂的隱私空間,除此之外為非隱私空間,這部分不妨來看一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的理由,「(略)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由此可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不會因處於公共場所就完全被剝奪,依據一般大眾的生活經驗,認同藉由科學技術滿足人類普遍性的需求,若是具有正當理由、具公益性、具相當關聯性、符合比例原則及不逾越社會通念的容忍合理範圍,仍可限縮人民於公共場所之隱私權,除此之外不論是所處空間為何其資訊或資料,都應該被保護。

      2020年2月法務部「科技設備監控制度與科技偵查法之韓國考察」報告中指出,韓國為了防止性暴力、殺人等重大社會問題引起的凶惡犯罪而將電子監控制度引進,起因於2003年至2006年間,當時發生數起連續殺人案件及連續性侵殺人的重大案件,引起全國人民共憤,進而發展出以保護社會安全為目的電子監控制度,不同於歐美國家一開始是為了要解決監獄過度收容的問題而投入電子監控制度,所以採用居家監禁為主的機制。故於2008年9月開始施行電子監控制度,成立2個位置追蹤管制中心,在組織編制上隸屬於法務部犯罪預防政策局的「特定者管理課」,負責管理和分析電子監控對象的位置和移動路徑等相關資訊的收發,以及電子監控裝系統運作。起初適用對象僅限定性暴力罪犯,2009年適用於未成年誘拐,2010年適用於刑期執行結束之後不過3年的性暴力罪犯、殺人犯罪,2012年強盜罪等,均因應社會需要求逐一列入適用對象,以擴大電子監控預防再犯的效果。其決定實施電子監控之主體:A、刑執行結束及緩:檢察官於偵查中請保護觀進評估、起訴時提出聲請、法官裁決。B、假釋階段:保護觀察審查委員會。

      另按法界先進與專家學者們研究提及,德語系國家訂立科技偵查立法措施的共同要件,在必要情況下須經法官同意,對於基本權利干預強度愈高,規範密度相對較高,也就是將科技偵查方式直接定在刑事訴訟法裡面,甚至依層級化的措施予以規範,對於定位科技部分,德國刑事訴訟法的適用方式,必須符合補充性原則,針對重大的犯罪,實施科技偵查措施如果連續超過24小時或2日以上,必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才可以實施。瑞士則對於科技設備使用,關於定位、監控型科技設備,單純採用檢察官保留原則。奧地利對於GPS等定位科技的使用方式,採取檢察官保留原則,同時期限將近有3個月。以監聽來說,英國則是警察首長授權就可以,不需要法官保留。美國要進行搜索行動時,則要有法院的搜索票、令狀主義。藉由外國法例的比較,多數專家學者也認同透過定位行動軌跡,可以累積很多的個人資訊,建構出一個人生活圖像的馬賽克理論來看此等科技偵查,確實可能干預隱私權,故制定犯罪偵查科技化之規範依據是有其必要性,至於針對新型態的數位證據、新型態的科技偵查,是在目前既有的強制處分規範中增修,或另立專法,似屬於刑事立法政策的選擇問題。

      最後對於科技偵查需求及基本權保障如何取得平衡,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的理由,「(略)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因此若以科技作為偵查手段時,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應當比傳統監聽、搜索、扣押所進行的程序,要求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尚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令狀主義及法官保留原則等,具備健全的司法事前審查機制、發動要件、事後監督及救濟,如涉違法取證,則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另外因應偵查實務所需,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為限,先予執行,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同意,如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則不得作為證據。

作者為法學博士,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講師

最近更新: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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