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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23-10-12
網際網路於2000年前後開始發展,並伴隨著各式軟硬體,行動裝置乃至於各類包含搜索,社交等,即時通訊等線上平台及服務,在這20餘年間逐漸普及,逐漸滲透至各年齡層,2000年後出生的「網路原生世代」甚至都已成年。對這群網路原生世代而言,想必無法想像沒有網路的世界;而作為非網路原生世代的我們,相信也早就難以捨棄網路帶給我們的便利。
在這數位時代下,我們的一切,幾乎都在網路上找得到一份「備份」。尤其在行動裝置與我們形影不離的今日,甚至連我們的日常生活軌跡,以及興趣喜好等,都掌握在科技巨擘的雲端資料庫中。這些存在網路上自己的樣貌及生活軌跡,有些掌握在自己手中,可以讓自己形塑網路上的人格,或依自我意志決定刪除與否,但有些則已脫離我們的控制。那些我們無法自我決定,但卻存在於網路上關於自己的資訊,有些是網路服務平台不開放外部(甚至包含資料主體)瀏覽及控制的內部資料,有些是他人(包含媒體)對自己的描述或報導,另外則是大量存在於搜尋引擎或社交平台檢索結果的資料,而本篇文章中所要談論的「被遺忘權」(righttobeforgotten),主要就是討論個人對於與自己相關的網路檢索資料,能否主張平台應將之刪除的權利。
關於被遺忘權,最早是被確立於歐盟。於2011年,一名西班牙籍男子要求Google移除其早年因財務危機而受媒體報導之相關資訊,歐洲最高法院於2014年判決,依歐盟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有權要求 Google 等搜尋引擎移除與請求者之人名相關之特搜尋結果,而此權利即是「被遺忘權」。其後,歐盟又於 2018 年通過《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其中第 17 條更具體規範了被遺忘權的內涵及得行使之要件。該條文規定,於下列狀況下,資料主體有權要求資料控制者(例如搜尋引擎)刪除其個人資料:
1.相對於資料最初收集或處理之目的,該個人資料已不再必要。
2.資料主體撤回其同意,而該同意是處理該個人資料之法律依據,且沒有其他法律依據存在。
3.資料主體反對處理其個人資料,且沒有其他優先的合法理由進行個人資料之處理。
4.個人資料被非法處理。
5.個人資料必須被刪除以符合法律上義務。
6.該個人資料是為提供未成年人社會福利等之目的而蒐集。
另外,亦訂有資料控制者可無須刪除之例外情形,包含:
1.資料控制者為行使言論或資訊自由。
2.為遵守法律上義務,執行公共任務或官方權力。
3.基於公共衛生上之公眾利益。
4.基於公共利益,科學或歷史等研究或統計目的。
5.為了提出,執行或捍衛法律主張。
我國法院關於被遺忘權之論述,則可參考因涉入假球案而解散的前米迪亞暴龍隊球團負責人施建新訴請Google移除其關於假球案之相關新聞等資訊之判決,「所謂被遺忘權(righttobeforgotten),乃指資料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係歐洲人權法院於西元2014年C-131/12案,及歐盟於2016年5月4日公布,同月24日生效,2018年5月25日施行之『一般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第17條所確立之權利。因本質亦屬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回歸個資法或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而該案之前審更具體闡述:「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料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該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可知我國實務將被遺忘權定性為資訊隱私權之一環,並說明被遺忘權涉及資料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資料控制者之言論自由間之權衡,應進行利益衡量決定是否判命資料控制者將相關個人資料刪除,此一處理架構,於比較法上亦可見到相似之模式。
舉日本司法實務判決為例,近年亦發生數件個人向法院訴請網路平台移除其過往犯罪嫌疑或前科等資訊之事例,日本法院判決一方面肯認被遺忘權之存在,另一方面亦提出被遺忘權與平台之言論自由間之權衡標準,本文舉兩個二例進行介紹。
第一個案例,原告X曾因涉犯兒童買春之罪嫌,遭警方逮捕,最終處以罰金刑,而其受逮捕之事實被刊登於當日之媒體報導,而媒體報導之內容則被轉貼於網路上之電子討論區等平台。數年後,X發現只要在Google上搜尋自己的名字以及所居住之縣名,即可收尋到49件與前開事件相關之內容,其可能是與自己受逮捕相關報導之一部或全部,X主張此侵害其人格權,並起訴請求法院作成命Google刪除該等搜尋結果之假處分。第一審法院認定,即使是曾經遭逮捕而被報導之犯罪行為人,其仍有人格權中私生活被尊重之權利,以及更生不受妨礙之利益,若權衡犯罪之性質等要素,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其應得就過去犯罪事實主張「被遺忘權」。法院並進一步說明,於當今網路普及之現代社會,資訊只要一旦被登載於網路上,該等資訊將難以完全去除、受社會遺忘,而這會影響該資料主體於社會上平穩生活之可能,此點應受充分考量。據此,第一審法院裁定同意X所聲請之假處分。
然而,抗告審卻作成相反之認定。抗告審法院一方面肯認X受隱私權所保障,另一方面,則說明搜尋引擎雖係透過程式碼自動化整理搜尋結果,並依使用者輸入之關鍵字向其提供搜尋結果,但此過程中其實隱含著搜尋引擎之「表意行為」,此除了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外,更係作為現代社會資訊流通之重要基礎。因此,要求搜尋引擎將特定搜尋結果移除,係對於搜尋引擎受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此時必須進行權利之權衡。應衡量之要素包含1.該事實之性質及內容、2.該網路連結(URL)內所載事實,其傳達之範圍及資料主體所受損害之程度、3.資料主體之社會地位及影響力、4.該等資訊之目的及意義、5.該等資訊於登載實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6.該等資訊受登載之必要性等,若權衡之結果,資料主體所主張該等資訊不受登載之法律上利益係「顯然大於」搜尋引擎繼續於搜尋結果中提供該等資訊之利益時,資料主體請求搜尋引擎移除特定結果方屬相當。而於本件,因為X涉犯的是對兒童之性犯罪,社會對之有較高之非難性,並且該等資訊之內容屬於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另一方面,因為本件必須同時搜尋X之姓名及特定縣名方匯出現相關之搜尋結果,該資訊被傳遞之範圍已受限制,且X現與妻子共同生活中,並於民間企業服務(此段應係在說明其並未因該等資訊而於生活中受嚴重影響),因此X主張應移除特定搜尋結果之利益,並未顯然大於Google繼續提供該搜尋結果之利益,從而終局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第二個案例,則是最近最高裁判所之判決。其基礎事實類似,同樣是個人(Y)因過去與犯罪嫌疑(侵入住居)相關之事實受媒體報導,而有相關資訊被公開於網路上,而被請求移除搜尋結果之對象為社交平台推特。第一審法院沿用前開第一則法律見解,認定必須資料主體所主張該等資訊不受登載之法律上利益係「顯然大於」搜尋引擎繼續於搜尋結果中提供該等資訊之利益時,資料主體請求搜尋引擎移除特定結果方屬相當;然而,在最高裁判所的終局判決中,原則上承繼了前開判決先例中所提出之權衡要素,但於利益權衡時,則降低了權衡之標準,認為不應採取「顯然大於」此一「明白性」要件。法院認定,Y過去之犯罪事實,雖然與公共利益相關,然而自其遭逮捕、法院判決後已經過8年,並且對其宣判之刑已經失其效力。因此,即便要求推特刪除平台用戶對於相關報導之轉推,對於公共利益損害之程度應該不大。另衡諸推特平台特性,使用者於轉貼連結時只能發表140字之內容,因此只能轉載報導內容之一部,其目的是「速報」而非長期供人閱覽,而在推特可對龐大使用者內容進行搜索之情形下,Y被周圍的人搜尋之機會並不低。此外,Y的工作是在父親經營之事業幫忙,並非公眾人物。於綜合衡量下,法院認定Y所主張該等資訊不受登載之法律上利益係大於推特繼續於平台中提供該等資訊供人閱覽之利益,故Y關於要求推特刪除相關文章之請求應屬相當。
為何日本最高法院先後對於被遺忘權之權衡標準採取不同見解、是否涉及見解之變更,亦或是個案中權衡不同,此於日本學界多有討論,包括搜尋引擎與社交平台之地位與角色是否有所不同,以及二者對於資訊擴散之程度是否有所差異等,均有被提及,於此就學理上討論暫不多做介紹。但可以知悉的是,日本實務對於被遺忘權之行使,已經清楚說明應於個案中就資料主體所主張之權利,與平台(無論是搜尋引擎或社交平台)之言論自由進行利益權衡,這與我國法院之見解有其相似性,而日本法院所提出具體權衡標準,也可供我們參考借鏡。
應補充說明的是,上述「被遺忘權」主張的對象為網路平台,並不包含源頭的報導或是於網路平台中轉貼之個人。於各國逐漸承認被遺忘權下,其實也是賦予平台對於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管理責任。舉例來說,利用Google搜尋「被遺忘權」,即可進入Google公司提供之「被遺忘權」說明頁面1,簡要介紹什麼是被遺忘權,以及在什麼情形下,可以用什麼方法聯繫他們,行使被遺忘權,請求刪除特定資料。根據Google之說明,其於決定是否依使用者之請求移除特定搜尋結果,其審査人員權衡之標準包括1.資料主體是否為公眾人物,或是否具有公眾影響力、2.資訊來源若為政府網站,則不予移除;若為新聞網站且為新聞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則上會信任新聞從業人員已經判斷該內容符合公共利益,尤其是「近期發布之內容」、3.內容之新舊程度(以此亦可判斷該資訊與當前之資料主體是否仍有相關)、4.對Google使用者之影響、5.該資訊之真假及6.是否涉及個人之宗教、健康、族裔等敏感性個人資料等。簡而言之,其所權衡的,是網路使用者自網路上獲取資訊之權利,以及資料主體所主張之被遺忘權或資訊隱私權,若後者大於前者,則Google會將特定搜尋結果移除,而這也是Google就被遺忘權所提出自律內控機制之一環。
被遺忘權在數位時代下,結合了現代社會對隱私及個資保護意識的抬頭,而日益受到重視,於資訊爆炸的時代,過去的數位痕跡不會如自然事物般,有天會自己煙消雲散;而是若非使用者或掌管資料的平台有意地刪除,即會長時間留存在網路上,甚至是沒有保存期限的永久留存,若為公開資料則隨時可供人檢閱,部分資料的流通無疑會帶給本人困擾。因此如何控制個人於網路上留存的資訊,同時又不影響網路世界資訊流通及表意的自由、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隱私之平衡等,對於資料主體與資料控制者而言,都是重要的議題,需要有一套得以運行之機制,這都有待後續立法與實務的發展,這也是資訊時代下不得不面臨的挑戰。
作者廖國翔為有澤法律事務所律師
註解:
1.網址:https://support.google.com/legal/answer/10769224?hl=zh-H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