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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23-11-27
一、前言
網路詐欺是近年來台灣社會最受矚目的治安問題,也是近年來檢警系統最繁重的主要業務。而「網路詐欺誰來管?」不只是民眾與輿論最直接的疑問,也是立法院例行質詢的重點。
實則,「網路詐欺誰來管?」,應該探究的是「網路詐欺『管那些?』」,一旦細分政府管制或是犯罪追訴的各項職掌後,各部門的業務分工自然清楚。因此,本文會先從「網路詐欺」可能需要加強或改善的政府管制與犯罪追訴作為出發,討論具體可執行的作為,進而討論該作為主責的政府機關,期待拋磚引玉,聚焦我國網路詐欺防治討論,務求減少網路詐欺發生。
二、司法追訴:刑事犯罪追訴與民事損害賠償
(一) 刑事犯罪追訴
刑事犯罪追訴,以檢警系統偵查,並經刑事法院審判,就刑事犯罪追訴之主責機關應已明確。然而,因為網路詐欺頻生,在刑事犯罪追訴之實務運作上,仍有許多問題待解決:
1.被害人眾多、案件繁多,對司法系統造成龐大負擔:
網路詐欺案件通常都是利用一套犯罪模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犯罪,導致單一犯罪集團犯罪事實牽涉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繁多、整體犯罪金額龐大;正因為網路詐欺有利可圖,也導致網路詐欺案件繁多,對司法系統造成龐大負擔。新北地檢署近1年新收「偵」字案,突破10萬件(含詐欺等各類案件),年增率近3成;部分檢察官每月新收案近100件,可能有1半以上都是詐欺案件,都可以看出詐欺案件對司法系統工作造成龐大負擔。除了地檢署外,調查局、警察局等也耗費龐大的資源在詐欺案件的防治與偵辦。
2.跨境犯罪繁多,部分犯罪追訴困難:
因為躲避犯罪追訴,詐騙集團往往在國外以跨境方式進行犯罪,從最一開始的跨境電信詐騙,到跨境網路詐騙,到今日網路活動不斷增加實體的電信認證或是金融帳戶認證時,詐騙集團又透過大量企業客戶電信門號以及貓池設備進行跨境網路詐騙。
可以看到網路詐騙都維持跨境犯罪為首要原則,另外,在政府機關與企業協力不斷增加網路活動與實體世界的連動與認證時,雖然詐騙集團魔高一丈的不斷突破,但原則上仍可以肯定這個方向有助於提高詐騙集團的犯罪成本,對防治網路詐騙應有一定效果。
3.集團式犯罪,末端的從犯與幫助犯:
詐騙集團透過分工明確的集團式犯罪,進行網路詐騙,除了首腦與幹部外,另外也衍生許多從犯或幫助犯,先不論主觀上有故意的車手等,近年來也有許多民眾不知不覺間被詐騙集團利用的先例,例如:求職時提供金融帳戶等。而檢警系統與法院在判斷這類從犯或幫助犯主觀上究竟有無故意、是否知悉等,就需要耗費很多資源與心力,讓司法系統造成龐大負擔。
附帶一提,近年來因為我國政府對於金融機構的管制日趨嚴格,金融機構對大額提匯款都有嚴格的內控機制,導致詐騙集團開始與少部分銀行行員勾結,以規避銀行大額提匯款的內控機制,可以觀察的重點是,金融機構對大額提匯款的內控機制,確實對詐騙集團造成困擾,但也因此將詐騙集團的合作對象,擴及到銀行行員。
4.宣告刑、執行刑過輕的批評:
I.法定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的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網路詐欺適用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宣告刑
法院對網路詐欺的宣告刑,可以參考司法院建置的「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法院審酌的要件主要包括:是否有類似的詐欺前案紀錄、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行為人的角色、是否坦白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等。
舉例而言:以提供帳戶或SIM卡,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言,以犯行最嚴重的要件輸入該系統後,即該幫助犯有「四次以上」的前案紀錄、且從詐騙集團「取得對價」、被害金額「逾500萬元」、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該系統的建議刑度為「8個月」,對法官建議的量刑區間為「6個月至9個月」。
然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既遂罪而言,犯行輕微(無類似前案紀錄、詐騙金額低、與被害人已和解)的詐騙集團首腦,建議刑度大約都會在「4年以上」,提供帳戶的幫助犯或是機房打雜人員,建議刑度也約在「2年6個月」以上;但若是犯行最嚴重且的詐騙集團首腦,建議刑度大約在5年10個月。
除此之外,犯行輕微且與被害人已和解的被告,法官大多會在前述的宣告刑之外,再適度予以減刑;至於犯行嚴重的被告,則較難獲法官減刑。
III.數罪併罰與執行刑
網路詐欺往往是對多數不特定群眾施行犯罪行為,因此,在犯罪追訴時,法官往往是對多數犯罪併予論罪科刑。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除各處宣告刑外,法官會在各宣告刑加總的刑度內,依法定執行刑。
例如:被告犯10個加重詐欺罪,法官共宣告10個「有期徒刑4年」之刑,最後法官就10個宣告刑,在個別最高宣告刑以上(4年),全部宣告刑總和以下(40年),綜合審酌後定一執行刑,可能為有期徒刑7年。
IIII.結論
雖然一般大眾,甚至部分檢察官就法院對於詐騙集團之科刑仍有批評,認為科刑過輕,部分被告刑責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更可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引起民眾不良的觀感。
然而,刑事犯罪科刑涉及罪刑法定主義、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國家整體刑事及獄政管理政策等,實難片面僅就單一犯罪類型加重其刑。
實際上,法官對詐騙集團的論罪科刑,綜整審酌各量刑要素及減刑後,最後定執行刑後,大致上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共同犯罪中之不同犯罪行為之各被告,依其參與度與犯行輕重而予以科刑。
若為回應大眾對量刑過輕的批評,並考量刑法教化功能等,或可考慮
(二) 刑事犯罪追訴政策建議:
從前述刑事犯罪追訴的現況問題,對現行刑事犯罪追訴,大致可以提出幾項建議:
1.降低犯罪之經濟上誘因:網路詐欺頻生,必然是因為科技與利益上有誘因,導致網路詐欺成本低廉且犯罪所得高,才會導致網路詐欺頻生。因此,事後的刑事犯罪追訴,顯然不足以遏止網路詐欺發生,必須要從根源提升利用科技進行網路詐欺的犯罪成本,以及降低網路詐欺的犯罪所得。這也可以從後述的間接管制手段來詳細說明。
2.提升對累犯、主犯的科刑刑度:雖然法官對於詐騙集團的論罪科刑,大致上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但若為回應大眾對量刑過輕的批評,並考量刑法教化功能等,或許可以考慮就部分犯行嚴重的被告,加重科刑刑度。例如針對主犯、或是多次累犯,立法上或可考量在法定刑上在加重其刑,或是法官在宣告執行刑時,亦得審酌主犯、多次累犯之量刑因素後,略酌加重執行刑。
3.增加刑事犯罪追訴資源:網路詐欺不斷透過新型的科技躲避犯罪追訴,相關部門宜增加相關硬體資源投入,以利犯罪追訴。人事分配上,從院、檢、調、警,各部門均耗費龐大資源在網路詐欺案件的防治與偵辦,不只使基層人員的工作負擔龐大,也可能影響對網路詐欺案件的追訴成效以及其他犯罪的追訴,各部門妥適增加人員編制等,應已迫在眉梢。
(三) 民事損害賠償與建議:
對網路詐欺案件被害者而言,其最關心的議題應該是能否拿回被詐欺的財物,透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或是提起民事訴訟是當然的手段,然而,實際上的問題是:
1.詐騙集團通常已經透過各式安排或脫產,使被害者即使在民事法院獲得勝訴判決,實際上亦難獲得賠償。
2.其次,一般民眾的法治知識較為不足,對於司法制度與名詞的意涵一知半解,也不甚清楚如何透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強制執行等方式,甚至是是否需要出庭,出庭要如何為法律上陳述,對被害者都是困擾。加上基層院、檢工作量龐大,往往也沒有資源向被害者說明,導致被害者往往在法院的體驗不如預期,僅而在訴訟程序中再次產生剝奪感。
3.所謂久病成良醫,詐騙集團往往清楚與被害人和解,對於法院的量刑有一定幫助,法院也多「鼓勵」被害者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而,被告往往辯稱和解當下無資力,期待在服刑完後以每月支付一定費用的方式與被害人和解,然而被告卻在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仍不願支付費用,導致被害人需要再次循強制執行制度主張其權益,倘被告已脫產,強制執行未果,就是被害人再次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使被害人再次產生剝奪感,被害人一無所得而被告減輕其刑,反而使得和解成為廉價的宥恕。
建議被害者、受委任律師、法官或調解委員,在促成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宜要求被告當庭支付一定金額,其餘部分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至少可以確保被害人至少可以獲得部分賠償;特別是主犯或是累犯,往往都已經透過脫產等方式轉移犯罪所得,被害人縱使強制執行亦難實現其債權,不如不與被告和解,讓法官將被告未與被告和解納入量刑考量。
4.一般民眾可使用的司法資源,堪稱豐富,從法院訴訟輔導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級民意代表提供的法律諮詢服務、以及大專院校的法律服務社團等,還有網路上隨手可及的法律普及智識資源等,大致上可以解決大部分民眾的簡單問題。只是前述的司法資源,在被害人面臨選擇時,因為各種原因較難提供被害人全面的利弊得失分析。
網路詐騙案件既然是我國重大的社會治安問題,也是司法案件的大宗,建議相關機關或許可以整合司法資源,提供被害人比較全面性的法律知識,不僅對被害人有實際助益,也可以大幅節省司法資源。
三、網路平台管制:
(一) 網路平台管制涉及廣泛的議題,包括:市場公平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犯罪追訴等,甚至可能包括言論內容審查與新聞管制。也因為涉及廣泛的議題,應有基本的認識是,單一部會或單一法令,著實無法面對網路平台複雜的營運問題。
(二) 除了散落於各法律中,對網路平台營運的特別規定外,我國目前尚無對網路平台管制的特別專法。而我國對網路平台管制的特別專法醞釀迄今已經逾10年,一直因為方向錯誤以及輿論批評等因素,迄今仍無任何成績。以NCC於2022年提出的數位中介法草案而言,就是典型的災難,NCC沒有立法的專業能量,提出一部包山包海的草案,同時又把重點放在言論內容審查與新聞管制,導致輿論沸騰,最終全面停止數位中介服務法的草案推動。以數位中介法草案為例,未來網路平台管制立法,務必避免以單一法令廣泛包含各項議題,不僅輿論上容易招致反對,在立法院也不容易凝聚共識。
(三) 其次,從本文最核心的「管制議題」而言,網路平台管制的立法,務必聚焦於「犯罪追訴」或「消費者權益保障」,而且應該避免涉及「言論內容審查」與「新聞管制」,但凡牽涉到言論內容審查與新聞管制時,只會連帶的使犯罪追訴和消費者權益保障的議題同步胎死腹中。
(四) 正因為我國網路平台管制立法幾乎無任何成果,第一步應從共識最高、爭議最手的議題著手,同時縮小管制的範圍,透過小範圍、議題式的立法,在立法院相對容易凝聚共識。舉例而言:立法院在5月份三讀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一,明定網路平台應該於廣告中載名委託刊播者、出資者,以及網路平台不得刊登違法之廣告等,即是透過小範圍、議題式的立法,同時僅聚焦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同時也沒有涉及言論內容審查及新聞管制,在立法院即較少歧見。內政部更於近日發布「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實施要點」,對假冒政府機關、冒用他人名義刊登投資廣告者,平台事業應於受通知後下架該等內容或廣告。
(五) 網路平台管制的立法,「犯罪追訴」或「消費者權益保障」是首要議題,而「溯源」與「資訊揭露」可以是立法的優先手段。溯源即是將網路平台使用者,盡可能連結至實體世界的使用者,使各網路平台使用者可以追溯到其他網路平台使用者的實體身分,也讓司法機關有司法追訴之可能。資訊揭露則可以提醒網路平台使用者,提升網路平台使用者的警戒心,強化交易安全等。
(六) 站在網路平台事業的角度而言,自然希望政府法令規範明確可執行,並且減少爭議性的實質判斷,減少網路平台事業對立法的抗拒。例如:前揭的溯源與資訊揭露,均屬形式性的要求,對網路平台事業而言屬於明確可執行的管制手段;但若管制手段涉及「網路平台事業應審查網路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合法性」等,屬於實質判斷時,不僅網路平台事業難以遵循,事後各政府機關也甚難審查網路平台事業是否已經遵循,反而徒增困擾。
(七) 回到本文重點,對於網路詐騙的管制範圍與主掌機關,各部門均應在其職掌範圍內,提出相對應的修法草案。特別是金管會在職權範圍內已經提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修法草案,內政部亦本於警政署上級機關而發布相關法規命令,應直讚許,反而是被認為與網路事業高度相關的NCC及數發部,似乎鮮少作為。數發部或許是自我定位為產業發展推動及輔導部會,而非產業監管部會,自然無意重視網路平台管制,而不斷強調網路平台治理;然而,NCC在提出數位中介法迄今,亦無任何作為,然而網路平台事業的基本管制手段,實仍仰賴NCC提出立法草案,綜觀NCC過往實績與目前主事者,期待2024年8月新任主委上任,似乎較為實際。
四、間接管制手段:
(一) 除了前述的直接管制手段外,各政府部門尚得透過既有的管制手段,防治網路詐騙的發生。以金管會為例,近年來因為防治網路詐騙,不斷要求各金融機構提升內控與內稽,對大額提現或匯兌也不斷加強管制。實則其他部會亦有相關間接管制手段,得防治網路詐騙發生。
(二) 以NCC為例,NCC為通傳事業主管機關,近年來不斷有詐騙集團利用透過電信事業的企業客戶,取得大量門號後,再透過貓池設備等手段,取得相關驗證碼以規避部分網路交易認證。然而,遲至今年8月,NCC始以台灣之星為落實身分查核對其裁處1600萬元,NCC似乎尚有改善的空間,應更勇於任事。
(三) 另外,部分網路詐騙往往利用國際電話實行詐騙手段,各電信事業紛紛透過技術手段防治網路詐騙,例如攔阻國際電話偽冒成國內電話、推出國際電話語音警示等,均有助於防治網路詐騙。
(四) 網路平台事業亦得透過間接管制手段,攔阻網路詐騙。然而,NCC遲至今日尚未推出網路平台管制之基本法案,使得其他政府機關需要透過柔性勸說,要求網路平台配合我國政府的網路詐騙防治政策。就此而言,NCC實應負擔更多責任。
五、結論
網路詐騙的防治牽涉議題廣泛,並非單一部會可以全面處理,行政院彙集各部會職掌,推出相對應的法案或政策,應值鼓勵。以金管會為例,近日推出的相關草案,以溯源、資訊揭露、用戶身分查核等作為主要管制手段,未來應可期待有一定成效。各部會亦得於其既有職掌,透過各類間接管制手段,防治網路詐騙,例如電信事業之技術攔阻等。
然而,我國網路平台管制的仍需要普遍性的立法,特別是針對犯罪防治、消費者權益保障等議題,同時應避免涉及言論內容審查及新聞管制,以免引起輿論反彈或招致在野黨反對。就此,NCC責無旁貸。
作者李哲賓智庫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