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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9-07-29
前言
「為何這些孩子,需要承受如此折磨,本該是他們快樂成長的童年,不料卻是遍體麟傷、傷痕累累,他們還能對這社會、對這世界有多少期待?」這是一位社工在協助安置一個受虐兒童後的反思,但能被及早發現與安置的受虐兒童這或許只是這廣大冰山中的一角,還有更多的兒童正身處於水深火熱,或是以更為慘絕人寰的方式結束生命,即被虐致死。在臺灣,兒童虐待議題,三不五時便會躍上新聞版面,這也不禁讓人詢問,究竟是發生什麼事情,這些父母、甚至這些大人得要用如此方式教訓自己的孩子。如發生在去年9月間,一個3歲大的男童被束帶綑綁在陽台,且餓到直接吃下地上糞便的虐待案件;接續新北市日前,一位家長才因為兒子幫忙買「肉圓」未加辣,一氣之下便將孩子打趴在地上,引起社會大眾撻伐。然該事件才發生沒多久,緊接著在今年年初,又有一位17歲的小媽媽,因自己1歲6個月大的女兒哭鬧、打翻牛奶,便夥同其表姊、表姊夫、甚至表姊夫的男性友人一起用藤條、水管、不求人等「教訓」小女童,事後還同親友至KTV夜唱3小時,返家後發現小女童有異狀才將其緊急送醫,最後其仍回天乏術。這些案例層出不窮,歷歷在目,讓人十分震撼,而在這些案件發生當下,大家也起聲撻伐這些慘忍的父母、大人,甚至還有人決定用私刑,說什麼也要為這些受虐兒討公道,然更值得探討的是,為何在這樣義憤填膺的狀況下,兒童虐待這類事情仍不斷上演呢?需關注的是,對於兒童權益的關注,其實臺灣早在1973年就已經立法通過《兒童福利法》,而同年的7月,臺灣內政部亦頒布《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這代表著兒童福利正式入法保障,此也象徵著兒童權益受到應有的關注與重視,然受限於當時社會氛圍對於兒童管教等議題仍偏於權威,故這些施行細則中仍未對兒童虐待與忽略等議題有完整具體的規範討論。直至1993年,隨著《兒童福利法》修法通過,才將許多關於兒童虐待與疏忽等保護規範條文納入,如將通報流程、安置保護、監護移轉與相關機關職責等部分規範清楚。而於1999年6月,臺灣亦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其中亦有相關兒童保護法律規範,綜此,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將「法」帶入家庭中並做規範之國家。甚至於較近期(即2015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針對兒少虐待防制也有更具體的規範(張秀鴛、辜煜偉,2016),如(一)兒少保護事項進一步聚焦:增訂迫使或誘使兒少處於危險與傷害之環境條款;(二)明定分級分類處理通報事件:因兒少事件眾多,且事件有輕重緩急之分,故規定地方政府在受理兒少事件通報後須要於24小時內進行分級分類處理,以能及時辨別出須盡速處理之危急個案,並排定相關處理之優先順序;(三)調整事件調查報告提出時限:將兒少事件調查報告提出時間,明訂為視案件性質與危急程度,於4至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四)強調兒少保護強制性親職教育:透過修正此點,期望社工能更有效連結資源與提供直接服務,藉以促進兒少繼續留在家中或盡快返回原生家庭環境,而未達到此點,父母等監護人之親職教育能力與教養知能便須有所改善與提升,故現今新法規定,經確認父母等監護人有違反兒少法行為出現時,則須進行4至50小時的親職教育。(五)修訂「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更明確訂立相關分級處理、保護通報與調查辦法,以利相關人員負起責任,並更督促地方政府著力辦理之兒少保護教育訓練。綜此,隨著上述這些法律條文的步步演進,時至今日,也才逐漸讓社會大眾普遍對於兒童保護有所共識。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現今法律條文愈來愈明確,這些法律條文的保障,似乎仍難在兒童虐待事件防制上發揮預期成效,如2004年兒虐通報最後確定成案的有7837件,隨後於2011年至2013年,最高飆升至19174件,直至去年(2018),雖兒童虐待正式通報成案的案量下降至8743件,但這仍是相當高的比例,若以一年365天而言,一天約有24件確定成案的兒童虐待事件於臺灣各地上演,等同於每1小時都有1位兒童正處於水深火熱、亟求協助的狀況中。而這還不包括一些可能的黑數,因考量到兒童虐待被舉報或通報後可能存在的相關刑責、加上兒童受限於其之能力與自主性,其無法主動通報,甚至還有一些被當作意外死亡或因病死的案件等,這些都可能影響通報率,此意味著真實受虐案件數,可能遠比檯面上的還要更多(黃翠紋、孟維德,2012)。這些種種也不禁想讓人詢問,究竟這些兒童為何即便在如此法律明文保障下,其仍生存在如此惡劣、權力不對等的狀況中,其仍是手無寸鐵地等著父母、大人用自以為是的方式「愛」著他們?甚至亦有一些兒童,在等不及獲得健全的保護下,便已經撒手人寰了。如據臺灣衛生福利部的統計,兒童虐待經通報確定成案、而後死亡的案例,相較於過去10年每年都只是十位數的案例數,近3至4年已經成長至每年百位數,如以2016年為例,平均每週都有2.4名的兒童青少年因為虐待而死亡(蔡依庭、萬年生,2018)。綜上,再再都顯示,兒童虐待於臺灣實是一個需要多加關注的議題,甚至也需要大眾齊心協助一同解決的議題。對此,本文期望以「兒童虐待」為主題,協助讀者進一步對此主題有通盤的瞭解。舉凡兒童虐待的相關概念,如兒童虐待定義、類型與影響等,本文皆會有所探究。此外,本文也期待透過虐待成因、施虐者特性的分析,以利大眾對類似狀況有所敏覺,最後,本文亦會就現今臺灣的兒童虐待防治困境進行討論,同時也從中梳理相關可能解決策略,以供相關單位有所參酌,並利對兒童虐待防治有所助益。
兒童虐待定義、類型與影響
欲全面瞭解兒童虐待此議題,並予以有效防制,就得先行對於兒童虐待的定義有所釐清。於法律條文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之第2條,明確定義出兒童與青少年的歲數,即兒童與少年是指未滿18歲之人,其中兒童室至未滿12歲的人,而少年則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而對於「兒童少年虐待」,現今在臺灣法律條文中,較難找到非常具體的概念,目前僅能由一些相關法律條文進一步探究其意義,如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則指出,小於18歲兒童及青少年於遭受傷害或忽略,如傷害其身心健康,如遺棄、生理及心理的誤待、綁架、誘拐、交易、教唆、行乞、或提供其色情錄影帶/圖片等,則需予以通報。然值得關注的是,藉由此法,雖稍可以瞭解兒童與少年虐待的可能狀況,但其具體定義,仍舊不甚清楚,故本文在經過對於國內外相關學者、專業機構的論點梳理後。始得對「兒童(青少年)虐待」的清楚定義,如學者彭明聰、尤幸玲(2001)便將兒童虐待定義為:「有責任照顧子女者,本人或准許他人持續地、重複地對兒童施加忽略或違法的行為,導致兒童受到身體或心理傷害,或使兒童遭受傷害之虞。」此外,學者譚子文、董旭英(2009)則將兒童與青少年虐待定義為:「十八歲以下之兒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親友,對兒童或青少年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傷害、性虐待或疏於照顧等,致使兒童、青少年的健康與福祉遭受損害或威脅」。再者,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於2002年亦曾提出兒童虐待的定義,該組織認為,兒童虐待即是在責任、信任或權力關係下的一種對兒童的傷害形式,包含身體、情緒、性、忽略、經與其他剝削等,此形式會對兒童的健康、生存、發展或自尊產生實際或潛在性傷害。綜此,在整合上述兒童虐待相關定義後,可發現兒童(青少年)虐待主要是指「父母或其他成人,其持續透過身心理的方式,不當對待兒童與青少年(指未滿18歲者)、或持續性的不能給兒童及青少年需要的照顧和保護,最後導致其身體、精神和人格上的傷害。」
對於兒童虐待類型,目前國內與國際上較有共識,根據相關報導與研究,可以發現兒童虐待之類型分類,主要可分為以下四類別(蔡依庭、萬年生,2018;廖婉如,2008; Soderberg, Kullgren, & Renberg, 2004):(一)身體虐待(Physical abuse):主要是指父母等監護人施加於兒童身體上之傷害,舉凡打、踢、搖、咬、燒等方式,進而導致兒童身體外觀損傷、身體器官功能損傷、甚至死亡等。(二)精神虐待(Mental abuse)、心理虐待(Psychological abuse)、情緒虐待(Emotional abuse):此類型的兒童虐待其核心主要為創傷經驗,即父母等監護人施加非肉體但為心理與情感之傷害於兒童,或透過不適切、具傷害性的親子互動,導致兒童身心受到傷害。舉凡父母等監護人常用拒絕、利用、恐嚇、貶損、歧視輕視、拒絕提供照顧、甚至是孤立等方式,而造成兒童身心傷害之狀況皆為此類型虐待。(三)生理疏忽(Physical neglect):此主要是父母等監護人並能正常地養育兒童,導致兒童身心發展出現問題。此生理疏忽須為長期的,如食物提供的缺乏、保護提供的缺乏、長期獨自留兒童於家中、將兒童趕出家門不讓其回家過夜、拒絕或延緩健康照護的提供等皆是常見的生理疏忽兒童虐待。(四)性虐待(Sexual abuse):此是指父母等監護人或其他人對兒童進行性侵害。此包含了強暴、撫摸、用外物插入兒童性器官、甚至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行業或其他性方面的傷害,如強迫賣淫等。而就臺灣衛生福利部的統計資料而言,可發現除了上述四項類別外,「遺棄」、「不當管教」以及「目睹家暴」亦被算入兒童虐待的類型中。
然就目前較通用的四項兒童虐待類型,以2017年完整一年的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而言,臺灣目前最多的兒童虐待類型為生理疏忽,共有826件;其次為身體虐待,共有610件、再者為性虐待,為544件;最後則為精神虐待,共有253件。而這樣的類型趨勢,同樣在截至2018年第三季兒童虐待類型最新資料中可發現。此趨勢亦與過去幾年的兒童虐待通報類型相似,多有差異之處為通報案件數量上的差別,如2011年身體虐待的通報件數為8,182件;精神虐待為2,237件;性虐待為2,346件;疏忽為2,728件,2015年身體虐待的通報件數則為3,416件;精神虐待為1,108件;性虐待則為1,422件;疏忽則是1258件。綜此可知,以臺灣現今兒童虐待狀況,最須關注的便是生理疏忽與身體虐待此二類型,其次性虐待亦為需要多注意之處。
然值得關注的是,究竟這些兒童虐待類型,又會帶給兒童哪些影響?就兒童虐待而言,此影響是無遠弗屆的,其就如同創傷般,會如影隨形,往往難以治癒,因造成的不只是生理上的痛,更大程度是心理、人際上的損害。根據相關研究梳理(周怡宏,2006;蔡宗晃、朱秀琴,2003;紀琍琍、紀櫻珍、吳振龍,2007;劉焜輝,2007;Cook et al., 2005; Daphne, Orna, James, Beth, & Margaret, 2001; Jaffee & Maikovich-Fong, 2011; Nguyen, Dunne, & Le, 2010; Rademaker, Vermetten, Geuze, Muilwijk, & Kleber, 2008),綜合來說,兒童虐待主要會帶給兒童以下三方面的影響:
(一)生理健康:最常見的便是身體虐待所留下的傷害,比方兒童身上會出現傷痕、甚至連帶出現身體疾病、發育不良、發育遲緩、永久性殘缺的狀況。尤其需注意的是,若是嬰兒期或學齡前遭受虐待,這可能會對受虐嬰兒或兒童的腦神經發展有巨大的負向影響,這便可能導致其成年後的行為、精神狀態異常,甚至可能出現菸癮、藥物與酒精濫用、性成癮等、學習障礙等狀況。此外,因著生理傷害的出現,這也可能導致兒童的心理問題出現,比方自我身體意象不良便是其中一種常見狀況。
(二)心理健康:虐待對於兒童在心理健康上造成的影響甚鉅。如在認知系統上,受虐兒童容易產生認知上的扭曲或是認知功能障礙、其可能會偏向自我攻擊、自我貶抑,但也可能過度推論他人行為與意圖以試圖用不適切方式保護自我。而於情緒反應上,受虐兒童的情緒調節、情感表達較會有障礙,其可能不太容易辨識自我與他人的情緒、或是過度執著於他人的行為意圖,而導致情緒調適上的問題、甚至其也可能不太能正向肯定自我。此外,受虐兒童在人際關係依附上亦有問題,即其可能會過分自責、沮喪、疏離冷漠或對人無信任、對人有莫名的憤怒等,因而導致人際關係與人際互動有所障礙。值得關注的是,對於受虐經驗係從兒童階段衍生至青少年階段者,這樣的長期虐待便可能會使其容易出現一些心理症狀,如憂鬱、解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這些皆對兒童的心理健康造成極大的影響。
(三)行為問題:除了上述生理與心理上的影響,虐待亦會帶給兒童一些行為上的問題,如受虐兒童其可能注意力集中方面會出現問題、衝動控制能力也可能受損,甚至其為了防禦自我、使得過度類化施虐者行為,因而較具攻擊性、或其也可能變得較多退縮行為、不易與他人建立關係(即缺乏適切社會技巧)、這些都可能影響其人際關係互動,導致惡性循環。此外,受虐兒童也可能有較多外化行為,如偏差行為、暴力、較高犯罪率等。
綜此,由上可知,虐待與不當對待對於兒童而言,是會造成極為負向的傷害,而當這些受虐兒童長大後,其亦可能複製小時父母等監護人對待其之方式,來管教下一代,甚至因虐待造成的創傷甚鉅,進而導致其偏差行為顯現或心理健康狀況堪憂,這些都可能使得社會得付出更大成本來處理。因此,兒童虐待發生前,如何進行有效預防,甚至在兒童虐待事件發生時,如何及時關注與處置,便屬重要議題,需多加探究。
兒童虐待成因與施虐者特性
究竟為何兒童虐待事件會不斷發生,甚至哪些人常為施虐者?釐清這些議題將有助我們更能對施虐狀況與潛在的施虐者提高警覺,進而能及時提供相關協助,防止兒童虐待事件之發生。
哪些人常為施虐者,施虐者又有哪樣的特性,這是值得關注的議題。對此,紀琍琍、紀櫻珍與吳振龍(2007)的研究便發現,施虐者通常多為兒童的父母,尤其以父親為主,此與羊正鈺(2019)的發現一致。其次,施虐者仍包含父母以外的主要照顧者、父母的同居人、甚至親戚等。於施虐者年齡方面,根據羊正鈺(2019)的報導統計,從2004年至2016年間衛福部提供的資料中,可發現施虐者較多為年輕的父母,如約近一半兒童虐待案發生時,其父母的年齡為25歲以下,甚至於施虐者25歲前就生第一胎的比例為71%。而在施虐者的教育程度上,從2004年至2016年間衛福部的資料進行分析(羊正鈺,2019),可以發現有過半比例的施虐者其教育程度是在高中職以下,即為「高中職」、「國中」和「國小含以下」,然平均亦有10-15%施虐者學歷為「大專院校以上」。再者,於施虐者特質方面,紀琍琍等人(2007)、以及周怡宏(2006)的研究則發現,施虐者較常有自控能力不足的情形,即其無法有效解決自身與周遭壓力而引起的衝動行為;再者,其也較缺乏親職知識,如其不太清楚該如何管教、教育兒童、對兒童有不切實際的期待、甚至其對於兒童成長發展歷程不甚瞭解、或有相關偏誤。此外,本身性格過於粗暴、低自尊心、甚至充滿失敗經驗的童年、未受良好照顧的童年等亦是施虐者可能存有的特質與樣貌。然值得關注的是,羊正鈺(2019)的統計報導,也發現,除了上述特質外,相較未施虐者,施虐者有較大比例經歷失調的親密與婚姻關係中,以及面臨貧困、失業等經驗負向狀況中,甚至其也有較高傾向為精神疾病患者、酗酒與吸毒者。這些都可能影響到施虐者的身心狀況不穩定,進而導致施虐的狀況產生。
而從施虐成因的角度而言,就相關研究發現(紀琍琍等人,2007;羊正鈺,2019;卓紋君、廖文如,2004;周怡宏,2006),兒童虐待事件的發生除了前述施虐者的因素與特性外,主要還可分為以下兩項:(一)兒童本身:對於施虐者來說,兒童本身一些因素會催化其施虐行為,如兒童本身的學業與偏差行為,可能導致父母等監護人採取較嚴厲的體罰,這便可能導致虐待的產生;再者,孩子長期哭鬧難以管教安撫、孩子是在不被期望下出身、甚至是孩子本身有身心障礙、學習能力不足、過動狀況等,亦是受虐原因之一。(二)環境因素:一些環境因素也可能間接造成兒童虐待事件發生,如生長環境壅擠、居住社區品質不佳,這些可能皆與父母及照顧者的經濟狀況有關,經濟來源較不穩定或收入較低(即社經階層)可能會導致父母及照顧者有較大的壓力,若再碰上上述父母與兒童的因素影響、甚至受到鄰里管教孩子方式影響,兒童虐待情況便較可能產生。此外,施虐者是否缺乏社會支持、是否缺乏社會資源亦可能影響施虐者的施虐行為。如宋宥賢(2016)與沈瓊桃(2010)便指出,保護專責單位或外力資源的介入、甚至適切的社會支持,皆是兒童虐待的保護因子。兒童的親職教育本就是一門學問,且照顧與教養兒童本就須許多心力,而潛在施虐者若碰到親職教養上、甚至是照顧孩童所帶來之相關問題(如經濟問題),此時若能有外力資源適時提供協助(如社會福利、或相關單位提供所需教養資源與諮詢等),甚至也有相關支持系統可緩解照顧兒童上的壓力,這些將有助兒童虐待的風險降低。
目前臺灣對於兒童虐待的處置
為有效杜絕兒童虐待,現今臺灣已從以下三大層面著手,除利盡早發現潛在的兒童虐待事件,以防其惡化外,亦已訂立兒童虐待事件後相關刑罰與教育處置,以助減少兒童虐待事件的發生。
第一層面則為通報系統的建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虐待或疏忽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共有以下六種狀況:如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充當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遭受該法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有該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此外,該法第53條同樣規定,其他任何人發現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虐待或是疏忽等情形(即前述狀況),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再者,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第50條也有相似的通報規定,即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於罰則部分,不論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第100條,或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第62條,皆清楚指出,如這些相關人員若知悉前述兒童虐待或疏忽事件,卻無正當理由在24小時內未通報者,將會被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層面主要為兒童虐待的刑責處罰,根據臺灣相關法條整理,可發現目前對於兒童虐待案件皆有對應的懲處。如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便清楚指出,若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做出虐待與疏忽等相關情事,便會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且其姓名或名稱亦會被公布。此外,同樣該法第56條也指出,若有出現疑似兒童及少年虐待與疏忽等相關危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甚至,對於受虐子女監護管教等權利停止,於《民法》第1090條中亦有列明,即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另於刑事責任方面,《刑法》第277條中,便明確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於同法第286條中,也清楚表明: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三層面則為親職教育與相關社會資源提供:如前提及兒童虐待發生的可能原因,多半來自施虐者的親職教育知識不足,甚至也來自於一些生活壓力所引發。對此,親職教育與相關社會資源的提供便屬重要。如現今在一般校園中,學校端亦會透過相關講座辦理與宣導,以利學生、家長、與教職員瞭解家庭暴力與虐待等相關事宜、責任,並督促其能適切予以通報。此外,學校端亦會固定連結相關資源(如家庭教育中心、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等)提供家長端需要的親職教養知識,以利其能適切建立與兒童青少年之關係,改善不適切教養型態等。其他,如前述的相關資源,即家庭教育中心、社會局、各縣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亦可適時提供所需之社會資源與諮詢,以利減輕家長在兒童養育上的困難。再者,如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第23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相關兒童、少年相關福利措施,如諮詢服務、親職教育辦理、視家庭狀況提供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適切安置服務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此外,於同法第64條亦規定,兒童及青少年若有遭受兒童虐待與疏忽等相關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而這前述的處遇計畫應包含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再者,明確訂立出父母等監護人若在照顧兒童及少年的歷程中有虐待與疏忽等情事,則是於同法第102條:主管機關可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然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則會被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綜上,期能透過上述三層面的通報、資源提供、刑責設立,以助兒童與少年虐待等情事預防,甚至降低此發生的可能性。
現今兒童虐待防治相關困境與轉機
值得關注的是,即便臺灣現今有對應的兒童少年虐待防治策略,然而兒童虐少年虐待與疏忽狀況仍層出不窮,在經相關文獻查閱整理(如羊正鈺,2019;沈瓊桃,2010;宋宥賢,2016;李麗莉,2019;卓紋君、廖文如,2004;張秀鴛、辜煜偉,2016;張淑卿,2018;蔡依庭、萬年生,2018;龔家琳、趙善如,2016)、以及相關實務觀察與專業社群討論後,亦可發現在兒童少年虐待防治上的可能困境如下,這些亦是值得有關單位多加思索與著力之處,對此,以下羅列之困境,同時作者亦從中思索可能的強化策略,期能有助兒童少年虐待事件的防治。
一、華人視子女為既有財產觀念仍重、適切親職教養概念仍需強化
仔細釐清這些兒童虐待案件,不難發現超過六成以上施虐者皆為親生父母、甚至也多為年輕父母。而植基於華人社會中,父母對子女的管教權仍偏權威,認為子女為自身財產,認為子女需要對其服從、聽其建議,且其認為其所作所為多出自於愛之深、責之切,此是在管教孩子,而非虐待孩子。然這樣的這樣的觀念便可能影響其對孩子的管教,甚至可能導致虐待等情事出現。但究此狀況,不難發現華人文化因素確實影響其教養方式,但如同先前統計呈現,多半施虐者施虐主因是缺乏適切的親職教育概念、且未能獲得適切的資源、支持。可想而知,在此狀況下,其可能甚難瞭解何為適切的親職教養方式、甚至也對兒童發展狀況不甚瞭解,尤其此時又加上教養伴隨的壓力,如此求助無緣的狀況下,便可能促發其用不適切方式教養孩子。綜此,可知協助父母等監護人建構適切的親職教育概念,這對於調整華人文化社會普遍存在的子女管教觀念誠屬重要。然值得關注的是,現今對於施虐者雖有法律上的強制親職教育執行、甚至相關單位可提供相關諮詢輔導服務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但其中,對於這些親職教育、諮詢輔導服務並未有細部規定,如如何執行?服務流程為何?這些親職教育與諮詢輔導服務的內容為何?如何進行成效評估?甚至相關單位的權限責任等,皆不甚清楚,而這些便可能影響強制親職教育與諮詢服務提供的效益。因此,這還需相關單位對於此議題上多加著墨,如何將細部規則訂立清楚實屬重要。此外,值得關注的是,由於政府對於113專線的強力宣導,加上學校端相關兒少保護的教育,普遍民眾對於家庭暴力與兒童虐待相關責任通報概念有所提升。然是否政府也可運用報章、網路及相關媒體宣傳以強化普遍民眾基礎親職教育知識,甚至讓其瞭解親職教育與相關資源提供單位有何、以及這些資源提供單位服務內涵為何,如此可能有助於民眾相關知能精進,並且能於需要時以降低兒童虐待的產生。
二、須強化施虐者參與親職教育的配合度,以改善強制性親職教育現有困境
如前所述,現今雖相關法律已經規範,施虐者需要進行強制性的親職教育,否則會有相關罰鍰處置。然即便施虐者受法律所制而不得不參與親職教育輔導,是否這些輔導課程真能協助其解決兒童教養上的問題?甚至是否能協助其增進適切親職教育知識,以降低兒童虐待再犯狀況,此仍需多加關注。可以清楚瞭解的是,為何個體會出現施虐行為,這往往牽涉至背後許多因素,比方施虐者本身、其童年創傷歷史、甚至是否迫於經濟壓力、受虐兒本身議題等,這些都是需要考量因素,且這往往交織出不同的施虐者特性與施虐原因,因此該如何提供適切的親職教育方案,實是須重視的議題。對此張淑卿(2018)便認為,基礎的親職教育輔導技巧與內容,確實可靠一些課程予以強化,然針對施虐者個別狀況,仍須有相關專業團隊的合作,彼此各司其職以設立個別輔導計畫,以共同努力協助施虐者改善自身狀況與提升親職輔導知能,這樣對於兒童虐待的預防較有助益,此外,如此較貼近其個人狀況的親職輔導計畫,亦有助提升施虐者參與親職教育的主動性與配合度。
三、兒童虐待事件黑數仍多,實需各方落實通報責任與相關兒童虐待概念之強化
仔細觀察,可以發現每年全國收到的兒童虐待通報案件非常多,但實際開案的案件數卻遠遠比通報案件數少。如同蔡依庭、萬年生(2018)的觀察,這其中原因往往是因缺乏相關兒童虐待的證據,使得案件無法順利開案,施虐者無法受到應有責罰,甚至受虐兒童也無法有效被保護。蔡依庭、萬年生指出,往往這些兒童虐待案件中,施虐者多為父母,倘若身邊朋友或親人得知,往往也礙於彼此關係而隱匿不報、甚至往往施虐者也會否認;再者,受限於兒童的發展,其可能較難將相關虐待事件描述清楚,而且迫於關係不對等,其可能也會擔心事件曝光後可能導致的責罰、甚至彼此的關係破裂等。在如此狀況下,可想而知兒童虐待事件尚有許多黑數,而未被適切發現,而仍有許多孩子還在水深火熱之中。故如何落實通報責任,便是重要之處。現今法律雖有規範若得知疑似受虐事件發生,便須適時通報,否則會有相關罰鍰,但或許更應適切強化民眾觀念,讓其瞭解通報的重要性以及消除通報等同於抓耙子的疑慮,甚至對於通報身分也需適切保密,如此才有助通報有效落實。再者,在面對兒童虐待事件調查上,有鑑於相關證據難以收集,這更需要相關單位的合作,如面對兒童虐待事件調查上,是否有個明確的責任分工,即社工需協助什麼?警政系統需協助什麼?醫療體系又該協助什麼?法律系統又可提供什麼?如此明確的責任訂立,以及共同合作流程設立,將可能有助兒童虐待事件的證據蒐證,並有事件的妥善解決。
四、第一線保護防線的社工人力吃緊、其於兒童虐待防治上能行使的公權力有限,故強化社工資源與其權力亦屬重要
社工往往都是許多社會事件的第一線工作人員,如在兒童虐待案件通報後,其便有責任進行家訪,並且瞭解整體狀況,以利後續相關的保護機制啟動,以及處置計畫擬定。然值得關注的是,臺灣社工本就人力吃緊,如此狀況下,每位社工要負擔的工作量便可想而知是頗為繁重,比方若社工開案後,不僅得為案主與案家規劃相關處遇計畫,亦會伴隨大量的文書作業、家訪、資源連結、協助開庭、甚至是諮詢輔導等,這些系統性的工作對於社工來說極具負擔。此外,更需關注的是,現今相關法律並未提供社工執法上的保障,舉凡當碰到一些案家不願配合兒童進行安置?不願接受定期家訪?不願配合相關諮詢輔導等,對於這些狀況,社工能夠如何處理?社工是否擁有一定的公權力可以保障其之業務推廣?似乎這些議題現在都仍待解決。故重新檢視現今社工人員的短缺狀況,適時予以補進以增加社工服務密度實屬重要;再者,重新評估這些第一線進行保護工作的社工人員在進行工作上的需求,並予以擴增其工作執行權力範圍亦對於其業務推廣有其助益,如此較能促進兒童虐待事件之妥善處置。另外,增進社工的相關資源亦屬重要,如現今社工普遍會碰到的議題為,其雖可運用相關安全評估表以協助斷定是否要將兒童進行安置,然什麼時候結束安置?甚至是否有可能的風險存在使受虐兒童再次受虐?這些並未有適切的工具可供協助判定,故重新評估社工人員在執行業務上所需的資源亦是重要議題,此將可協助其作適切判定,並提升提供的服務的專業度與降低相關社會事件再發生可能性。此外,為深化兒童虐待通報的效益,並促進整個社會建構社會安全保護網,不能只是單一要求政府單位,如社會局、派出所、家暴防治中心、社工、幼兒園、學校教師或輔導室等進行兒少保護的通報與協助,更需要注意的是,往往愈基層的治理單位,如村鄰里長,其對於鄰里間的狀況會比較熟悉,且較能第一時間掌握疑似兒童虐待事件發生,並提供適切協助。故將如此社會安全保護網向下紮根至基層治理單位亦是協助社工分責、提升兒童虐待事件處置效率的方法。
五、兒童虐待施虐者仍需長期關注,故事後輔導追蹤亦屬重要
值得關注的是,雖現今有相關法律可以制裁施虐者,然在相關刑責履行後,其終究得回歸現今社會,然是否其有可能再犯,便需仰賴事後輔導追蹤的重要。可知的是,許多施虐者,其可能也是社會邊緣人,其仍需相關支持與協助,甚至往往其之行為也不見得能在刑責矯治過後有所改善,故此時針對其狀況進行定期追蹤,並提供相關輔導資源協助便屬重要,舉凡協助戒癮、提供輔導關懷支持、針對其狀況協助社會福利申請、工作就業、甚至持續性的親職資源提供亦是需著墨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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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宋宥賢 國立中山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