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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0-10-25
為讓讀者對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制度有較為完整清晰的整體概念,以利瞭解後述議題的論辯意涵,並自行思考判斷此事件發展過程中,行政不斷批評司法的言論與筆者所言,孰是孰非?請容筆者先對環評制度稍作介紹。
在三權分立的憲政體制下,司法對於立法的制衡作用,在於對立法所通過的法律,有權審查是否合憲,一旦認為不符憲法規定,即可宣告違憲使其失效或無效;司法對行政的制衡作用,則在人民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後,個案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若認為違法,即可以判決將該行政處分撤銷。
基上說明,可以得知:立法機關負責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對於其所職掌業務的法令固然也有闡釋之權,但對法律的最終解釋權,仍在司法。因此,關於環評法相關規定的見解,筆者將盡量引證司法判決為佐。
貳、環評的本質
一、 環評制度是一項環境風險預先評估篩選的預防機制
環評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同法第4條第2款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是指開發行為對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序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環評是一項環境風險的預先評估、篩選的預防機制,重在事前評估的完善,而非事後的補救。因此,唯有事前以科學與客觀的評估方法,盡可能釐清所有可能的風險,並審查開發單位所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究竟能減輕多少影響(請參閱環保署所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章及附件三、四)?最後才由全體環評委員衡量自然生態、生活、社會文化與經濟等各種利害得失,透過多數決或共識決做出結論,才是環評的真諦。
至於應辦理環評的開發行為,在環評尚未通過,不得給予開發許可或實施任何開發行為,縱予發給,亦屬無效,則是為落實我國環評制度的基本要求(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此處所謂「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例如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等),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開發許可」,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指的是「開發行為的許可,包括允許建築(造)之建築(造)執照之發給(許可)。」由以上規定可知,環評法並未單就「動工」或「停工」為規範,它規範的對象是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規劃或描述的「開發行為」,而其範圍包括從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到「完成後的使用」,對照中科三期來看,當初中科管理局送審的環說書所描述的開發計畫,乃整個科學工業園區的設立及日後招商,則不問是中科本身公共設施的施工或廠商廠房的興建,當然都是「開發行為的進行」,至於完工後的營運,則屬環評法第4條第1款所稱的「完成後之使用」,如此淺顯易懂的理,不辯自明。因此,在2010年8月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二個中科管理局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裁定後,包括行政院吳敦義院長在內相關行政官員強調「效力不及廠商」、「停工不停產」、「只停中科管理局的公共設施施作部份,廠商裝機、營運不受影響」等渺視司法的言論,意在玩法護航,完全禁不起檢驗。此外,身為環評中央主管機關的環保署長沈世宏,竟能無視於上述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硬拗環評僅在評估對自然環境的影響,不包含土地利益(語見中時8/2,A2版),徒然自暴其政客無良本質。
二、 環評制度的本土化
我國環評制度取經自美國,但美國是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評估的對象是「(聯邦)政府的決策行為」,亦即針對某一開發行為之申請,評估政府給予核准之決定,將對環境產生如何的影響,俾做為政府機關決策考量因素之一。所以,性質上只是一項評估機制,而且是由需要做此決策行為的機關(就是我國慣稱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依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第102條規定(註一)及由環境品質委員會(Council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以命令發布的具體細部規定辦理環評,做為決策參考(註二)。最後的決策權與政治責任者概在決策機關。
環評制度引進台灣後,產生本土化的質變,成為環評『審查機制』,設立環評『審查』委員會(請參環評法第3條第1項),並將「評估政府決策行為」改成「審查開發行為」(請參環評法第1、5條)。其中關鍵原因,乃是當時不分黨派的立法委員,一致對政府負責建設開發的部會沒信心,不認為這些部會會真正關心並落實環境保護,才將原類似美國制度的草案大翻轉改成現況。(註三)
因為從「評估」改為「審查」,所以,從諮詢、建議性質的評估結果改成必須做出「審查結論」(請參環評法第7、13條),至於審查結論的內容種類,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包括1.通過環評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3.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簡稱二階環評);4.認定不應開發;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第4款即一般所謂環評審查委員會享有所謂「否決權」的由來。但實際上,因環評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所以,開發單位仍可以在原基地改以「替代方案」方式申請開發,只要避開不與原認定不宜開發的理由矛盾即可,過去因涉及弊案而赫赫有名的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開發案,即是著例。
參、 環評制度在司法審查的演進
一、 司法介入審查的歷程
(一)是否為行政處分?
可能是受到上述美國環評制度原型的影響,台灣第一件針對環評結論提出行政救濟的雲林縣林內焚化爐的BOO興建案,該案環評在第一階段(下稱一階)環評便有條件通過,林內鄉民不服,提出訴願,環保署訴願委員會即以該環評結論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開發許可之內部參考資料,並非獨立的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訴願。鄉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9、1904號裁定,贊同環保署訴願委員會見解,再度駁回起訴,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後才峰迴路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認為環評結論以附條件方式課與開發單位許多負擔,對外有一定法律效果(未履行,依環評法第22條可以處罰),應該是行政處分,因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
附帶一提,即便是美國原型,在美國如聯邦機構未踐行應有法定程序,居民與環保團體仍然可以訴訟救濟,並非僅能等到做出許可行為時,方能訴訟救濟。(註四)
(二)開發行為基地周邊居民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解決了上述居民能否打環評行政訴訟的第一道關卡後,緊接著還有第二道難關:環評審查的對象是開發單位的開發行為,基地周邊居民,並非環評審查結論約束的對象,居民有無權利可以因為對環評結論不服而提行政救濟?此點正是林內焚化爐環評案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先必須面對的問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在經過雙方激烈攻防後,認為原告等居住於可能遭受污染之自來水廠供水範圍內,權益有受到侵害之可能,屬在環評法保護規範的射程範圍內,應具備原告的適格。但以上見解,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接受,其96年度判字第01601號判決認為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尚不足以構成取得訴權的依據,需現實權益受到損害,方足當之。此外,在台北新店安康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與新竹橫山鄉事業廢棄物掩場等環評案,居民不服提行政救濟後,亦均面臨相同問題。
經上述三案的居民努力後,目前各地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已獲得共同一致的見解,咸認環評是一項環境風險的預防機制,環評法提供當地居民諸多參與程序的規定,其整體規定可認定具有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不受顯著不利影響的規範意旨,應屬對當地居民的保護規範,當地居民具有訴訟權能。
(三)行政機關在環評所享有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密度
既使司法又進一步,承認當地居民可以對環評提出行政救濟,但環評制度的設計本質上,具有高度科技專業性,行政機關依行政法原理,可以享有較高度的判斷餘地,司法如何審查其合法性?審查密度如何拿捏?是緊接而來的第三道關卡。此部分在上述新店安康與新竹橫山二件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的環評爭議,都曾在此關卡跌過一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944號及第2466號均認為有關「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核屬環評委員專業判斷的範疇,法院對於專家委員所為專業、獨立之判斷,應予尊重,不得加以審究。嗣經當地居民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對司法審查專業判斷的密度,才逐漸表示出統一見解。
歸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等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整理出對於諸如環評結論此類具專業判斷的行政處分,司法可以審查範圍如下: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目前實務上,開發單位為求盡速通過環評,常會要求其所聘僱的顧問公司,儘可能隱匿或淡化其開發行為會對環境不利影響方面的資訊,加上行政機關的盲目配合演出,因此,迄今所有環評結論被撤銷的判決理由,都有引用第1點,只是看不到身為中央環評主管機關的環保署有任何反省檢討。此外,還有一點值得特別提出,關於林內焚化爐環評案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01號判決,還特別指示,行政處分如有違法,就應該予以撤銷,否則豈非違法的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至於會否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則是另外一回事,不應混為一談。此判決無疑是替正在審理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環評案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打進一劑強心劑,最高行政法院是在2007年9月6日做出上述判決,不到5月後,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的環評便被判決撤銷。
二、 司法眼中的環評:
上述演進的脈絡,三道難關逐一被打通的過程,有記者認為是打通環評訴訟的任督二脈(註五),因此最近一年多來最高行政法院針對環境影響評估事件連續做出五件可說是判決居民與環境勝訴的判決(分別是98年度判字第475號、第708號及第772號、99年判字第30號、99年度判字第709號)。台灣的司法,已將本土化後的環評制度定性如下:
(一) 經公告後的環評審查結論,屬行政處分。對於屬高度科技性、專業性的判斷,司法固應專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惟如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司法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 一階環評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慮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所以性質上是一篩選機制;二階環評開始,才真正進入實質的環評審查程序,而且是一個較慎密,並須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註六)。
二階環評依環評法第8至12條規定,環保團體與當地居民均有法定地位參加說明、公聽會及界定評估範疇會議等程序,且透過界定二階環評的評估項目與範疇,讓環評內容更加完整、詳盡,也因有團體與當地居民參與,可以充份表達意見,未來取得共識的機會相對較高,執行的阻力便會較小。但卻被盲目追求形式效率的行政機關與開發單位視為畏途。
(三) 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只要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進行二階環評,而非必須達到開發行為確會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方應進行二階環評。
至於做為判斷是否會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疑虞的項目,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如下:「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中科三期七星農場被行政法院認為應該進入二階環評,依據的便是第6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肆、 環評的安定性
一、 欲求環評專業的尊嚴,行政機關應反求諸己
環評屬高度專業的審查,如上所述必須是在充份完整且正確的資訊基礎下,全部風險已盡可能被充份瞭解並考量後,在經濟利益與其他環境利益必須有所取捨下所做審查結論,方享有「判斷餘地」。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環評結論,固然是司法史上直接被判決撤銷的第一例(台北高等行政法2008年1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乍看之下,似乎來得又快又急,大出環保署意外,但實際上,從上述相關環評訴訟發展的脈絡看到,其實不僅有跡可循,且發展歷程長達六年。只是上述三件案件,都是發生在地方政府的環評案例,讓環保署掉以輕心,等這股力量襲捲到中央,讓環保署措手不及,只能對司法展開漫罵。
二、 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環評案,是典型「呷緊弄破碗」的案例。
2006年6月30日中科三期七星基地的環評在疑點未曾釐清的情況下,為配合廠商建議期程,強行以表決通過。嗣因景氣因素,廠商放緩投資腳步(政府枉做破壞環評體制的小人),直到2008年1月31日環評被撤銷時,廠商仍未動工。環保署掉以輕心並過度盲目自信地誤以為可以逆轉,俟今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環保署上訴,且廠商已有營運或即將完成建廠營運,才知茲事體大。但令人訝異的是,環保署在敗訴確定後,不僅未嚴守環評主管機關立場,反一再為開發單位辯駁開脫,不斷聲明與反駁外界指責,並不惜耗費公帑,在四大平面媒體刊登半版廣告,不僅聲稱有關撤銷中科三期環評的司法判決是無效用、無意義,更直接指控司法破壞現行環評體制。如此荒唐演出,真教人吃驚。
環保署反駁指摘司法判決無效用,破壞環評體制,其論據乃在環評結論之所以被撤銷的關鍵因素,即當時環評有條件通過的第5項條件:「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殊不知,此段文字正好明白昭告國人,環保署在通過中科三期環評時,對於事先應釐清是否會對居民的健康風險造成不良影響?影響範圍多少?輕重如何?應否有配套減輕對策?完全毫無所悉。為配合廠商投資期程,強行先以表決通過,事後再形式上補做,姑不論開發單位在鉅額投資完工後、營運前根本不可能提出不利於己的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重要的是,司法此時乃藉當時環評委員中唯一有健康風險專業的周晉澄委員的質疑,告訴環保署:在風險未評估釐清前,此種具有高度專業的環評審查,不容許行政機關挾多數決方式取代未知的風險評估。環保署曲解「多數決」的民主決策機制,並非任何事都可以用多數決決定,即使法律明定有表決機制,亦應先完成其法定要件後,方可進行表決。
伍、 行政機關曲解環評法的辨正
一、 關於環評法第14條第1項的解釋:
(一) 其規定內容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連此一法律基本常識,行政機關都想硬拗,於是在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的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假處分裁定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特別在理由中重申「行政處分之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審查結論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參加人(中科管理局)提出之環說書未經環評通過,國科會開發許可之合法性基礎已溯及既往失所附麗,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國科會之開發許可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既屬自始、當然、絕對的無效,當然不會讓環保署任意咬文嚼字一番,又變成只是違法得撤銷而已。
(二) 環保署為求替廠商解套,遂再曲解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未經完成審查」,乃指自始未經完成審查云云,實則此法條在2003年時曾歷經文字微幅修正,原條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後來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依據當時之法案修正說明:「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應主管機關作為審查結論後,既完成審查。」可以看出修法當時只是希望與環評法第七條之用詞一致(註七),無意使「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變成單純指程序意涵的「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至於「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只是把已經發至開發單位手中的許可函或許可證以觀念通知方式予以註銷而已,環保署卻將之曲解為「註銷」即是撤銷,果是如此,全部文字「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豈非前後矛盾?可見完全是環保署自我矮化限縮法條適用範圍所瞎編出來的說詞。相反地,更可以看出立法者是指「作成結論之後」才算是完成審查,因此若結論被撤銷,既等同回到「未作成結論」,當然即屬「未經完成審查」。
二、 廠商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
馬英九總統今年8月19日在全國工業發展會議上,首次針對中科三、四期被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工的問題發表看法,主張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考量更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應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以保護投資廠商的信賴利益。
新聞一出,自然招來總統不應降格替行政背書,為正在進行中的司法個案表示看法,不應干預司法等眾多批評聲浪。但除此之外,堂堂哈佛法學博士出身的總統,價值錯亂嚴重與法學素養低落的表現,才是令人更擔憂之處。
馬英九先在2010年7月30日接見全國工業總會代表時,引用環境基本法第3條規定,說出應該以環境保護為優先的人話。但短短不到一個月,馬上又改口廠商的投資利益,屬更大的公共利益,應依信賴原則保護其利益。他的價值觀與良心,顯然比白海豚更會轉彎。
其次,將廠商的建廠成本或投資利益,直接與公共利益劃上等號,此種說法非常值得商榷。其實,早在2007年9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雲林林內焚化爐案做出96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其理由幾乎即可以原封不動地去搬來反駁馬英九上述說法。
它的背景大要是,前縣長張榮味決定在雲林縣林內鄉,以BOO方式興建焚化爐,2001年一階段環評有條件通過,但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卻對相距不到二公里,預計供應雲、嘉、彰、投四縣大部分地區自來水的露天式林內淨水廠隻字未提。林內鄉民不服,開始行政救濟。2005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以當時焚化爐已興建完成98.75%,如予冒然拆除,勢必造成社會成本損失過鉅,所以雖然認為雲林縣政府所做出一階環評有條件通過的行政處分違法,但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引用了馬英九所提的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只宣告違法而不予撤銷。雙方都不服各自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是做出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方式的判決。主要理由,簡單地說,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廠商的建廠成本與投資利益,並不能直接與公共利益劃上等號,必須經綜合衡量比較,以做為判斷基礎。至於廠商可否主張國賠,則是另一回事,不應混為一談,否則違法的行政處分,豈非皆可就地合法。馬英九以總統之尊,說出這些完全經不起檢驗且早有司法判例可循的話,徒然更自曝其短。
在總統、行政院長陸續發言背書之後,國科會大張旗鼓對中科三期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並由行政院副院長陳沖逕自對外宣稱勝訴機率很高。最高行政法院今年9月2日做出99年度裁字第2029與2032號二件裁定,均駁回環保署與國科會的抗告,行政機關完全敗訴確定。司法對屢教不聽的行政再度重重賞給一巴掌,其中第2032號裁定,其理由欄有這麼一段話:「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裁定書第17頁),簡潔有力,喜歡玩弄法條、咬文嚼字的官員,不知是否因此而咬斷舌頭?
三、 廠商有無信賴保護?
就中科三期七星農場而言,旭能、友達等廠商,於2008年1月31日台北高等法院撤銷其環評審查結論時,均尚未實際動工建廠,他們無視於媒體斗大報導此事,甘冒投資風險,恐怕已非屬善意而難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茲進一步分析如下:
1.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後段規定的即是信賴保護原則,它的要件是「正當合理」的信賴,但上述情形,旭能、友達的做法合理正當嗎?
2.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中第2款、第3款即是針對廠商如欠缺誠信或非善意而認為其信賴不值得予以保護所為規定,試問,友達以商業機密為由,不提供所使用電子化學物質,逼迫政府必須快速以表決方式讓環評委員會依不完整的資訊做出結論,又在環評已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下繼續施工,試問,如此作為符合信賴保護嗎?
其實,行政機關果真在乎廠商的投資,應該是謹慎詳實地走完行政程序,而非盲目不擇手段地趕完行政程序,導致嗣後被司法判決撤銷,徒然更增廠商投資的不確定風險。可惜的是,只見行政首長帶頭指責反對中科草率開發的農民、環保團體與其他撰文聲援的學者專家禍國殃民,卻絲毫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檢討反省,實在是台灣的悲哀。
陸、 代結論
其實,此案至今,演變成政府威信、廠商利益與環境保護三輸局面,完全是政府機關知法玩法的結果。中科四期的法院裁定(99年度停字第11號)有二段語重心長的話可以說明一切:「環評事件的核心問題,簡單而言,在於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謂『社會的最大利益』,不是開發單位(本案是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說了算數,也非環保主管機關(本案是相對人)、當然也不是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本案是聲請人)。...我們應該從一個制度著手,由制度上探知如何謀求『社會的最大利益』」;「效率的實質考量不是在達成共識,而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
作者詹順貴為律師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註解:
註一:NEPA§102主要內容如下:「...在所有有關立法之建議、是草案及其他重大聯邦行為,對於人類環境品質有重大影響時,應由權責官員提出詳細的說明,其內容應包括:
(1)、所提議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
(2)、任何所提議之行為一旦被施行,對於環境所造成不可避免之損害;
(3)、所提議行為之替代方案;
(4)、有關人類環境之短期使用與長期生產力之維護與強化之間的關係;
(5)、所提議之行為一旦被施行所產生任何無法逆轉與彌補的資源耗用」
註二:有關美國環評制度的介紹,請參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籌備處主任湯德宗著《環境法論集》,1990,自印。
註三:詳細立法演變過程,請參立法院編《環境影響評估法草案》,1995。
註四:對於美國環評制度與司法介入之時機與審查內容,請參閱張英磊台大法律系博士論文<多元移植與民主轉型過程中我國環評司法審查之發展──一個以回應本土發展脈絡為目的之比較法分析>,2009.06
註五:詳見2010.08.08自由A14,劉力仁人物專訪
註六:此一分類方式,大致類似美國環評制度,國內有系統予以介紹,首見於台大法律系教授李建良2004年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第104期,頁64以下,本篇論文,在歷次有關環評的行政判決中,一再被引用達8次以上,對實務影響重大。
註七:詳見成大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王毓正2010著<我國環評史上首例撤銷判決>,台灣法學雜誌149期頁145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