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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1-03-11
去年(2010)科技產業年輕工程師的猝死事件,引發各界關注高科技業濫用「責任制」工作的問題。勞委會在民意壓力下,於去年十月針對30家大型高科技公司進行專案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高達八成的業者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的相關規定。事實上,台灣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工時規範的情形相當普遍,例如讓員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加班費僅以底薪做計算單位造成員工加班費短少、違法使用「責任制」等等。
在全球產業競爭壓力之下,產業為了維持競爭力,無不致力於壓低人事成本。各種勞動力彈性運用策略的應用,成為產業界人資部門的重要工作;但對於工作者而言,則意味著勞動負荷的強化。不僅在台灣,工作壓力與職場疲勞也成為許多國家重要的政策議題。例如,日本與韓國自1980年代以來,過勞猝死案例即層出不窮,至1990年代後期,日本更出現「過勞自殺」的職業災害認定爭議。在歐美國家,心理壓力引起的身心理疾病獲得職災補償給付的個案也不斷增加。
勞動政策如何確保工作者的健康與福祉?職業健康法規如何保護勞工?如何預防職場中的社會心理危害?過勞疾病是否被認定為職業傷病?本文將針對因應對策,提出一些建議。
貳、工時與責任制工作的規範與落實
導致工作身心疲勞的因素很多,其中「工時」反映勞動長度,影響工作者身心健康甚劇,乃是各國勞動規範最重要的主題之一。國際間已有相當多的流行病學實證研究,指出工時過長會增加職業傷病風險,包括職災事故、工作疏失、心肌梗塞、高血壓、疲勞等。
世界各國對工時的規範不一,但一般而言,多數工業先進國家已將正常工時上限下修至每週40小時(如芬蘭、瑞典、荷蘭、美國、日本、韓國等)。我國勞基法有關正常工時與超時上限的規範(正常工時一天8小時、一週48小時、兩週84小時,一個月超時上限46小時等),相較於其他國家乃是偏高的。根據行政院主計處2006年的人力資源調查,我國就業者中有20.4%每週工時超過48小時,屬長工時國家。
勞基法自1984年制訂以來,一直僅適用於工業部門。至1996年,為了因應勞基法擴大適用範圍至服務業,而新增第84之一條「工作時間可另行約定」之條文,其中所指可另行約定的工作類型包括「監督、管理人員及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但哪些屬「責任制專業人員」仍須由政府公告,而另行約定的勞動契約,也必須由勞雇雙方議訂,內容應明訂每月最高工時、加班給付標準、例假、休假等等,且必須向公司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勞工管理局,或是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加工出口區管理局等核備後才能正式實施。
不論是「責任制工作」或一般工作,目前勞基法已有詳細規範,但為何雇主違法比率如此高?為何大多數工作者對上述規範不甚瞭解?為何工作者難以拒絕超時工作,甚至自願無薪加班?直言之,其實是勞雇權力極度不對等,以及政府勞動檢查部門的消極不作為所致。
勞動檢查乃是維護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最根本的機制。我國勞動檢查的實體內容以「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事項為主,前者規範最低的勞動條件,如工時、薪資、休假、雇佣契約等,後者則規範最低的安全衛生條件。我國勞動檢查制度有下述問題:
(1)勞基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皆未涵蓋所有受僱者,應擴大適用至所有受僱者;
(2)勞動檢查重安全衛生,輕勞動條件;在安全衛生方面,又以工業部門的危害為主,如機械設備的檢查,缺乏社會心理危害的檢查,應修訂「勞工安全衛生法」,並強化一般勞動條件(如工時、薪資)以及特殊職業社會心理危害(如職場霸凌、騷擾、不當勞動對待)之檢查。
(3)檢查體系的權責分散,易造成中央主管機構在統籌指揮、監督與統計上的困難。勞檢單位包括勞委會的北、中、南三區勞動檢查所、台北市與高雄市的勞動檢查處(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的勞動檢查單位、國科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下設的勞動檢查中心等;
(4)勞動檢查人力顯著不足。在2009年,僅有373名勞動檢查員,外加110名代行檢查員,檢查人力每十萬人約0.4名,遠低於國際水準(如,歐盟建議量為1.5;瑞典2.9、芬蘭1.6、英國1.1),應大幅提高勞動檢查員編制;
(5)罰鍰金額偏低,恐怕無法有效遏止違規業者不法行為,應提高罰鍰;
(6)勞動檢查的受檢單位以大型企業為主,應強化中小型企業之檢查。
參、造成疲勞的「職場社會心理危害」
單單從工時(亦即勞動長度),事實上無法反應出工作者整體的勞動負荷。勞動負荷的其他面向,尚包括工作量、職場中的人力配置、勞動密度(譬如工作速度)、勞動強度(譬如責任負荷、考核壓力),以及服務業非常普遍的情緒勞動負荷等問題。
在工作壓力問題上,歐美先進國家著重於事前預防,強調雇主責任、勞工通報、工會制衡、勞動檢查等策略。一些國家也已擴大規範內容與勞動檢查範圍,作為因應過勞問題的策略。譬如在丹麥、瑞典、澳洲、法國、比利時、加拿大的Saskatchewan與逵北克等司法管轄區(jurisdiction),已將「精神騷擾」(psychological harassment)、「霸凌」(bullying)、「暴力」(violence)、「壓力」(stress)、「不當的工作組織」(poor work organization)等議題被納入勞動規範或勞動檢查的範圍。西方國家的全國性職業健康調查,亦涵括各種「職場社會心理危害」,如下表所示;政府透過定期的受僱者調查,以瞭解這些問題的普遍性與分佈狀態,並對高危險族群作宣導與介入。
表一、職場社會心理危害之類型與指標內容
類型 |
指標內容 |
---|---|
就業狀態(employment conditions) |
|
契約與薪資 |
契約型態 |
薪資、福利與績效考核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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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障 (employment security) |
工作保障、經濟收入保障、勞動市場就業機會 |
職涯發展 (career development) |
升遷機會、訓練 |
工作本身之內容與特質(job characteristics and nature of wor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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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控制(job control) |
工作技能(skill discretion):缺乏多樣性、重複性工作、零碎或無意義工作、缺乏技能 |
決策自主權(decision autonomy):自主性、參與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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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負荷 (job demands) |
工作量(與人力配置)、工作步調、情緒負荷、認知負荷、體力負荷、時間壓力 |
工作時間 (work duration and time) |
長工時 |
輪班工作、夜班工作 |
|
職場社會與組織特質(social and organizational context of wor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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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人際關係 (social and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s) |
主管社會支持、管理品質 |
同事社會支持、社會互動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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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正義 (organizational justice) |
分配正義、程序正義、訊息正義、人際正義 |
工作角色 (work role) |
角色模糊、角色衝突、工作責任 |
暴力 (violence) |
身體暴力、霸凌、騷擾 |
歧視 (discrimination) |
性別、年齡、國籍、種族、宗教、失能、性向歧視 |
工作與家庭衝突 (work and family conflict) |
在家工作、電傳工作 |
家庭與工作的衝突 |
|
家務勞動 |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薪資制度、契約關係與績效考核制度,往往是影響工作者工作行為與過勞問題的重要因素。在台灣,按件或按時計酬等彈性薪資制度原本就十分普遍;近年來企業管理者更加強化各種勞動彈性化策略,包括外包、派遣等雇用模式,在薪資管理上也採各種績效制度鼓勵員工,並藉以降低人事成本。從工作者的角度而言,浮動薪資制度可能可讓工作者感受到「薪水高低操之在我」的自我控制感,因此能主動積極地投入工作。但低底薪或無底薪的薪資結構,時常是勞動階級過度勞動的因素。除了工作負荷可能增加之外,「浮動薪資」也意味著經濟收入缺乏保障。「浮動薪資」強化競爭壓力,尤其是以個人績效表現為依據的薪資制度,經常伴隨著同事之間的競爭,不利於工作者之間的社會連結。此外,「浮動薪資制」也強化管理者的績效評估。這些因素,都可能是影響工作者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
不當的勞動狀況往往源自於不平衡的勞雇權力關係。在台灣,勞工力量薄弱,更需要政府扮演積極的角色。如何強化政府勞動保護機制,思考如何擴大勞檢範圍,並對職場社會心理危害作定期調查,乃是當務之急。
肆、有關職災補償制度
相較於其他國家,台灣的職業災害發生率偏高,但職業疾病卻一直嚴重低估。以2009年勞保職災給付的數據為例,該年僅補償478件職業病,若以勞保投保人口作為分母,台灣每十萬工作者僅有5.3人得到職業疾病的認定與補償。相較於其他國家,如與日本(每十萬職災保險人口有17件)、韓國(每十萬職災保險人口有63件)以及西方先進國家,台灣的職業病補償率遠遠落後,屬落後國家的水準。
針對職業引起的心腦血管疾病問題(即俗稱的「過勞死」),日本在1961年即頒布了認定基準,近幾年來,此類案件的補償件數每年大約有300~400件,認定通過的比率佔該類疾病申請件數的40%左右。韓國在1995年首度將工作引起的心腦血管疾病納入職災補償的範圍後,補償件數逐年上升,至2003年達高峰,該年通過認定並得到職災補償的心腦血管疾病個案共2358件。台灣雖在1991年即頒布心腦血管疾病的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但一直遲至2006年台灣才真正有心腦血管案例通過勞保的職業病認定,補償件數遠遠不及日、韓兩國,在2009年僅有26件,去年(2010)也僅33件。
在工作壓力引起的精神疾病方面,日本於1999年頒布了職業精神疾病認定指引,近年來日本職業精神疾病的補償件數上升速度快速,近三年平均每年有260個案例,認定通過率在20~30%之間,其中約有27%(每年約70件)為自殺死亡案例。韓國在2005年將精神疾病納入職災補償範圍,近幾年來平均每年約有27件職業精神疾病案例得到補償。台灣近年來在勞工團體與職業醫學專業人士的不斷訴求之下,勞委會於2008年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列入職業病種類表;並於2009年11月修訂勞保規定,將職業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納入給付範圍,但勞保局至今尚未認定任何職業精神疾病案例。
在大多數西方國家,雖然精神疾病未被正式納入「職業疾病種類表」,但在實際運作上,只要符合合理的工作因果相關性,即有可能被認定為職災。以加拿大逵北克省為例,在2007年即有1,228件心理壓力引起的傷病案例(stress claims)通過職災補償認定。雖然在所有職業傷病補償案例中,stress claims所佔的比率不高,但仍有相當多的案例成立,被認定的工作壓力事件包括:經歷或目睹暴力事件、被主管或同事惡意排擠或威脅、受到歧視、騷擾或不當待遇、工作量過大、責任壓力過大等等。甚至有個案因面臨組織改造,同事離職而職缺未替補,導致工作量大增,診斷為憂鬱症,被認定為職業病;另有個案被迫休假,工作被取代後還被要求訓練其接替者,其自殺事件亦被認定為職災。法國在2007年前後並發生數起員工自殺事件,其中一個汽車製造業工廠在一年內發生了4起自殺事件,調查指出,該職場處在組織改造、工作外包與企業揚言外移的勞雇緊張關係之下。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韓國與西方國家對於心理壓力相關職災的認定,著重於個案本身的經驗,而不引用流行病學因果證據。主因是,流行病學以群體作為分析單位,不論是「相對危險性」(relative ratio)或「絕對危險性」(attributable risk),皆以群體作為計算單位,亦即,流行病學證據可有效地推估群體之間的風險差異,但對於「個體」(individuals)的預測性,卻是相當有限。
我國勞委會針對過勞疾病的職業病認定依據,雖然也考慮工時之外的其他面向,但由於後者難以量化,在實務上仍以工時長短作為主要依據,且十分拘泥於醫學與流行病學文獻上的因果證據。
我國的職業傷病認定機制有不少問題,職災補償制度更是問題叢生。職業傷病認定的問題包括:(1)認定時往往缺乏客觀中立的勞動紀錄或其他職場危害記錄,目前的勞工健檢制度也未發揮功能;(2)太過強調流行病學文獻上的因果證據,忽略流行病學在詮釋個案疾病工作相關性上的限制;(3)認定程序缺乏公開性,認定委員為醫界人士,未必清楚瞭解職災補償制度的社會意義與核心價值,亦即,落實雇主保護勞工健康與福祉之責任;許多醫界人士堅持,除非有非常明確的病理解剖與醫學因果證據,否則不應被認定為職業病,並主張工作者應負責管理自己的身心健康。
在職災補償制度方面,問題包括:(1)相關法規混亂分散,建議應參考國際經驗,獨立立法;(2)缺乏專責於職災保護制度的主管機構;(3)職災補償制度應涵蓋所有受僱者,包括目前未強制加保的受雇於五人以下公司行號的工作者;(4)自願加保者須自行負擔80%的職災保費,另外20%則由政府補助,而雇用自願加保者的小型公司行號雇主並不需負擔職災保費,並不公平,保費設計應修訂;(5)保險費率偏低。勞保局一方面嚴格地審查受災者的職業傷病申請,另一方面卻又不斷調降職災保險費率。相較於其他國家,台灣職災保險費率偏低;尤其近幾年不斷調降,目前為0.21%,遠低於其他國家;(6)給付不足,職災失能及死亡給付未採年金制。
台灣過去的經濟成長快速,墊基的是勞動者的「血汗」;長期以來犧牲環境品質,也忽視工作者身心健康與家庭、社會需求。這種發展模式勢必難以永續,也不應再複製。
作者鄭雅文為台大健康政策與管理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